农村占地 补偿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 征用农民集体的土地,按以下规定给予补偿: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耕地的,设区的市近郊区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
其他市近郊区、工矿区和建制镇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七至九倍补偿;其
他地方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补偿。
征用耕地中,各类作物的副产品(不包括蔬菜)按主产品年产量的百
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计算。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执行
。
(二)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每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人均耕地六百六
十七平方米以上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人均
耕地三百三十四平方米以上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
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九倍;人均耕地三百三十四平方米以下的,为该耕
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在特殊情况下,每六百六十七
平方米最高不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执行
。
(三)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产值补偿。
(四)附着物的补偿办法和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征地公告
发布之日起,新增加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征用的集体土地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的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属村民小组所有的,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民小组;属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
费支付给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助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和使用,依照《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
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办理。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审批权
限为:三公顷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三公顷以上六公顷以下由设
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六公顷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本
办法有关规定支付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耕种五年以内的给予适当
的安置补助;耕种五年以上的,安置补助费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
倍支付。
收回国有林场、农场等使用的国有土地,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执
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规定的年产值,均按前
三年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产品现行平均价格计算,国家没有规定价格
的,按当地市场的平均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