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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三人死亡,工程承包方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致三人死亡,工程承包方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事实:2013年8月8日,浙江省长兴县三位村民在桥边乘凉时,被正在桥边作业的吊车吊臂砸中,三人不幸身亡。

理由:事故工程的承包方王利、赵卫良虽非导致被害人俞炳祖、金毅和金程跃三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但应为重大责任事故担责。
根据刑法第134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本事故中,肇事吊车司机王建林作为俞炳祖、金毅和金程跃三人死亡的直接肇事者,无疑要为此次重大责任事故承担刑事责任。但王利和赵卫良作为该项目的承包方,明知操作吊车需具备特种作业资格,却违反国家安全管理规定,雇佣无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王建林操作无年检过的报废吊车进行涧滩施工,最终造成俞炳祖、金毅和金程跃三人被吊车吊臂直接砸死的重大伤亡事故,同样要为此次重大责任事故承担刑事责任。
而且本事故中,承包方王利和赵卫良不仅没有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和安全管理人员。故承包方王利和赵卫良要为此次重大责任事故承担刑事责任。
虽然肇事司机王建林经(2013)湖长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四年有期徒刑,但肇事吊车司机王建林的刑事责任不能替代工程承包方王利和赵卫良的刑事责任。
此外,事故工程的承包方王利、赵卫良等人理应预见到自身违规雇工作业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却抱着侥幸心理,其主观过失同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问题状态:已过期
提问人:jinshu……(浙江-杭州)
提问时间:2014-12-27 1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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