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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精神病人打死路人谁之过?

精神病人打死路人谁之过? 2007年2月14日下午,被害人黎某在信宜市人民北路行走时,被精神病人黄某用铁棍从背后袭击头部,不幸身亡。事发后,当地公安机关即对此案进行调查,查实黄某所用的铁棍是案发前从莫某的维修店内取走的。同时,经精神病鉴定机构鉴定,黄某患精神分裂症,无责任能力。为此,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家属便将黄某和黄某的监护人以及修理店店主莫某一并告上法庭。信宜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判决黄某的监护人向受害者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365076.50元,修理店店主莫某在上述赔偿额的10%的范围内(即36507.65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莫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称精神病人黄某平时经常从该路段经过,当日黄某行至上诉人维修店时,突然冲入店内拿走放在店内门角的维修工具铁棍,上诉人莫某见状立即追赶出去并大声呼叫,要求黄某交还铁棍,但黄某不理,继续朝前走。莫某考虑到如果强行从黄某手上夺回铁棍,很可能导致被打的后果,便放弃了继续追赶。当莫某回到修理店不久,就听到路人说精神病人打死人了。因铁棍是黄某未经上诉人同意就拿走的,伤害事件的发生不是上诉人所能控制的范围,上诉人已经尽了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茂名市中级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认为上诉人莫某明知黄某是精神病人,在得知黄某从其维修店内拿走铁棍后,即尾随追赶,但因害怕被打而不敢强行夺回铁棍。可见莫某已经预见了对自身的危险,因此理应也预见到对他人存在相同的危险。莫某由于害怕被打或者疏忽大意,没有向路人发出警告或报警,就回到店铺,从而放任了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莫某并未尽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遂依法驳回莫某的上诉。
    莫先生应赔偿吗?
问题状态:已解决
提问人:dh812(广东-茂名)
提问时间:2009-04-04 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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