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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这则解释的问题

关于这则解释的问题 《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其中第三条
第三条 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这里的最后一条“利用。。。”中的“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是指上面所说的对于传播数量的规定吗?
问题状态:已过期
提问人:涅夫莱特(上海)
提问时间:2014-09-17 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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