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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纠纷

如何让研究所不付或者少付款给光华公司

如何让研究所不付或者少付款给光华公司 • 2006年9月,某研究所就本单位科研楼设施改造工程进行了监理招标,光华公司中标。2006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研究所委托光华公司对科研楼设施改造工程进行工程监理,总投资约700万元,工程自2006年9月15日开始实施,至2006年12月14日竣工,工期总共91天。按照该约定,监理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金额和金额先暂按700万元乘以中标费率2.3%计算,即16.1万元。双方另约定待工程竣工结算后,按监理范围内的实际总造价乘以中标费率结算监理费,以工程结算价为准,监理费率不变,据实计算监理费。双方还约定如果工程进度因监理方原因造成延期的,研究所应增加支付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乘以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合同还约定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后双方协商约定工程开工日期变更为2006年10月15日,故合同竣工日期相应应调整为2007年1月14日。合同签订后,光华公司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07年7月6日移交研究所,工程实际结算价达到了900万元。研究所分别于2006年11月支付4.83万元,于2006年12月支付8.05万元后就无故拖延支付,后于2008年12月15日支付了3.22万元 
• 现光华公司起诉要求:1、研究所支付根据工程实际结算价计算后增加的监理费4.6万元;2、研究所支付附加工作报酬30.6077万元;3、研究所支付滞纳金4.113247万元;4、诉讼费用亦由研究所承担。 
• 被告研究所辩称:一、光华公司所提的附加工作报酬数额过高,延期工作日计算依据错误。理由如下: 
•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所约定的竣工日期与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不符。1、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06年12月14日,监理费实际上应从取得开工证之日即2006年10月15日算起。2、主体工程及增项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是2007年2月12日。验收时施工方邀请业主方、审计方、监理方共同参加,研究所指出施工质量存在一些问题,为此未签署竣工验收表,但事实上工程确实已经竣工。3、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签署日期是2007年6月26日
• (二)光华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未与研究所签订合同延长期限,光华公司所提延期工作日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如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第三十一条规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障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影响及时通知研究所。所谓附加工作日期间光华公司从未向研究所提出需要计算附加工作报酬的问题,直至2007年9月18日光华公司第一次告知研究所延期监理费为348 538元,且费用竟然超过合同费用的两倍还多,因此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缺乏公平合理性 
• (三)光华公司提出的附加工作报酬数额计算方法不当。根据合同约定监理期应当以工程竣工日为依据,附加工作日不应计算至工程移交日 
• 二、研究所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研究所依约于2006年12月累计支付合同报酬的80%(12.88万元),2008年2月13日改造工程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做出,经审核工程实际结算价为900万,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据此计算监理费 
• 三、研究所不应承担滞纳金的违约责任。由于结算做出前双方一直在协商附加工作报酬的问题,结算作出后双方均同意待附加工作报酬协商一致后一并支付。虽最终由于双方协商不成,需要诉讼解决,但2008年12月15日研究所已按合同支付了全部费用。   
• 四、光华公司要求巨额附加工作报酬的请求,违背了诚信及公平的原则。根据《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费收费标准实施办法》第1条规定,工程造价在800万至1000万,监理取费不应超过2.2%。本案中,改造工程实际结算价为900万元,而光华公司却以2.3%计算监理费,超过正常取费的上限。该办法第六条规定,拖延工期按合同工期结束后的第三个月起计算,而非2007年1月15日,光华公司的诉求完全违背了诚信及公平原则。
• 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研究所于2006年10月15日取得开工许可证并进入施工阶段,于2007年6月26日,会同光华公司、施工单位北京华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及工程设计单位共同签署单位工程验收记录,验收意见为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及施工验收规范。光华公司于2007年7月6日向研究所签署《竣工移交证书》,证明即日起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并进入保修期。 
• 2007年9月18日,光华公司向研究所致函,认为工程实际于2006年10月15日开工,按计划2007年1月14日竣工,因此要求研究所支付自2007年1月15日起的超期监理费,即:每延期一天的监理费为=16.1万元÷91天=1769.23元/天,到2007年7月30日已经延期197天,延期监理费为197天×1769.23元/天=34.8538万元。 
• 2008年2月13日,北京市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务所)做出关于研究所科研楼设施改造工程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告中确认工程于2006年10月15日开始施工,全部工程于2007年6月26日竣工,审核结算额为9 055 097.49元。 
• 此后,研究所、光华公司就监理费问题虽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12月2日,研究所复函光华公司,希望就工程监理费的支付问题再次进行沟通协商。 
• 另查明,研究所于下列日期支付光华公司监理费:2006年11月支付4.83万元,2006年12月支付8.05万元,2008年12月15日支付3.22万元,总计16.1万元。 
• 现光华公司认为根据工程实际结算价,研究所应于2007年7月6日支付监理费4.6万元(结算价超过700万元部分×2.3%),附加工作报酬的期限应自2007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07年7月6日,附加工作日数为173日,研究所应于2007年7月6日支付的附加工作报酬金额为30.6077万元(16.1万元÷91日×173日)。由于研究所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增加的监理费4.6万元、附加工作报酬30.6077元及合同约定的部分监理报酬3.22万元,应按照合同支付滞纳金(自2007年7月6日起,按照即日银行贷款利息为标准,以各自的欠款为基数)。故光华公司起诉要求:1、研究所支付根据工程实际结算价计算后增加的监理费4.6万元;2、研究所支付附加工作报酬30.6077万元;3、研究所支付滞纳金4.113247万元;4、诉讼费用都由研究所承担。 
• 本院认为:光华公司与研究所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后,研究所应及时支付光华公司合理的监理费。现光华公司起诉要求研究所支付的费用主要包括三部分,即结算后应增加的监理费4.6万元、附加工作报酬30.6077万元和滞纳金4.113247万元。 
• 关于应增加的监理费部分,合同专用条件中明确约定待工程竣工结算后,按实际工程造价乘以原中标费率结算相应的监理费。工程实际造价为9 055 097.49元,光华公司以900万元为基数主张监理费,是对于自己权利的部分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监理费率不属于国家定价范畴,因此当事人有约定的可从约定,合同中约定结算时原中标费率不变,即2.3% 。扣除已经支付费用,研究所应向光华公司支付增加的监理费4.6万元,故光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 关于附加工作报酬的诉讼请求,关键在于确定附加工作的起止期限。合同专用条件中规定,监理费从取得开工证之日算起。双方对2006年10月15日为起算点均无异议,按照原定91天工期计算,应于2007年1月13日竣工,附加工作日从当月14日起计算,光华公司计算有误。该条款同时约定了扣除5%保修期监理费后的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支付,由此可以推定监理费收取期限应截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在案证据表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07年6月26日,故截止期限应以此为准,超出合同预计的工期164天,光华公司以工程移交日期为截止日的计算方式不妥,应予纠正。根据光华公司提出的16.1万元÷91日×173日的计算公式, 173天应相应改正为164天,相应的监理费为29.0153万元。光华公司在工期延期期间虽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导致了双方没有及时达成延长监理期限的合意,但不能以此否定光华公司履行了相应的监理职责,研究所亦未能提交工期延误由光华公司履行职责不当所致的相应证据。根据公平原则,研究所应当支付监理费,故研究所以此为由拒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研究所认为根据《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费收费标准实施办法》,附加工作应从工程延期后三个月起计算,因该规定非国家强制性法规,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就此事先约定,故研究所的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 关于光华公司要求研究所支付滞纳金的问题。滞纳金实际上是双方对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其性质等同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最后尾款于竣工验收合格结算时支付,本案涉及工程于2008年2月结算,因此光华公司与研究所关于监理费的结算不可能早于此日期。研究所就光华公司的附加工作存有异议,双方就剩余附加监理费一直在协商,且研究所现已支付无争议部分,故研究所不存在逾期支付监理费的主观故意,光华公司要求研究所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药物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光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正常工作中增加的监理费四万六千元; 
• 二、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药物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光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附加工作产生的监理费二十九万零一百五十三元; 
• 三、驳回原告北京光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如果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药物研究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九十九元,由原告北京光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药物研究所负担三千一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问题状态:已关闭
提问人:烟雨诗晴(广东-茂名)
提问时间:2010-11-19 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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