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打算离婚了,她非要说我婚前购买的那套房子增值的部分有她一半,这个合理吗?
您好!
一方在婚前贷款购房,婚后夫妻共同还贷,如果离婚,房子增值部分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财产;这个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我们通过一个案例分析来理清这个问题的思路:
基本案情:
2003年8月,王某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价格60万人民币。2004年5月王某与孙某结婚,婚后双方对该房屋装修后入住。2005年3月,王某办妥了所购房屋产权证,将自己登记为产权人。2006年11月,王某与孙某双方因感情不和商议离婚,但在分割房产时双方发生了争议。因王某于2003年用60万所购房屋现已升至100万。妻子孙某认为,该房产实在婚后取得房产证,且双方婚后进行了装修和共同还贷,因此,该房产及其增值部分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王某则认为,他既然享有该房屋的产权,房屋增值部分也应属其所有,不同意孙某分割该房产增值部分的要求。双方争执不下,最后妻子孙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裁判。
魏绍玲律师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夫妻离婚时应该如何分割不动产的纠纷。对于夫妻离婚所涉不动产财产的分割纠纷,必须弄清两方面问题。
首先,要弄清夫或妻一方婚前购买、婚后取得产权证的房产,应属于购买一方的婚前财产,还是应属于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房屋买卖属于不动产交易,买受人要取得房屋产权不仅要和出卖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交付购房款,而且还必须和出卖人一起到国家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经登记注册,买受人取得房产证后,该房屋的产权才从卖房者手中转移到购房者手中,此时买房人才从法律意义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鉴于不动产交易尤其是商品房买卖多为按揭贷款的方式进行,且办理房产证需要较长的时间等的特殊性,在认定夫或妻一方婚前购买、婚后取得房产证的房产的归属时,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不以取得房屋产权为依据,而以取得房屋的期待权为依据,来确定房屋的权属。即,一般而言,订立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部分房款的夫或妻一方婚前购买,婚后取得房产证的房产应认定为是购买人一方的婚前财产。
其次,要弄清属于夫或妻一方婚前财产的房产婚后升值,其增值部分应属于原夫或妻一方所有,还是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这要求认真分析其升值的原因,根据其升值原因的性质,确定其增值部分的归属。
第一,如果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维护管理,导致该房屋升值,那么,按照民法的“添附”理论,该房屋增值部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第二,如果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房地产行情发生变化、地价升值,从而导致该房屋价值增长,那么,按照投资风险效益的原理,其增值部分应属于原夫或妻一方所有。
按照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和18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财产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分割。而夫妻一方婚前取得的财产属个人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离婚时对方无权分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财产”。丈夫在婚前购买的商品房的增值部分,不属于丈夫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因此该增埴部分并《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离婚时妻子无权求分割。
第三,如果婚前所买房屋在婚后有共同还贷的,夫妻一方对共同还贷部分所对应的房屋增值份额应该享有补偿权。婚前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如果一概作为个人财产处理,是对夫妻之间可能的分工和其各自对家庭的贡献的漠视。房产虽系男方在婚前购买,但婚后按揭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部分资金被购房一方占用,直接导致了另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投资机会、投资规模以及生活品质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影响。因此,如果这一部分房屋增加值也列入个人财产归购房一方享有,则对另一方显然有失公允。所以,尽管一方婚前房产仍归该个人所有,但该房产在婚后的增值,凝聚了另一方配偶的贡献,则该配偶有权享受这种收益,有权得到补偿。
综上所述,对夫妻离婚不动产财产分割纠纷案件,既要认真查清该房产购买时间、取得房产证时间及双方结婚时间,还要在双方对不动产增值部分归属产生纠纷时认真分析该房产增值的根本原因。只有这样,才能全面客观地处理好双方争议的法律问题。
具体到本案,因该房屋系王某婚前购买,虽然直到婚后才取得房产证,但鉴于不动产交易的特殊性,可不以取得不动产产权为依据,而以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期待权为依据。王某订立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房款,虽然婚前未取得房产证,但其取得了对该房产的期待权,该房产应认定为购买人即王某一方的婚前财产。另一方面,就房屋增值部分,其中的由于双方婚后对该房屋装修造成该房屋价值增长,则其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共同还贷部分对应的增值部分,妻子孙某应该享有补偿权。而由于市场行情上涨引起得增值部分,则应属于原该房屋所有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