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诉
控告法院枉法裁判这样写行不行?
控告法院枉法裁判这样写行不行? 控告状
控告人:姓名:xx,性别:男,年龄:42,职业:铁路职工,工作单位:xx,住所:xx,联系方式:xx
被告1:名称: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地址:牡丹江市光华街728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华,职务:院长,联系方式:0453-8822018。
被告2:名称: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地址:哈尔滨市邮政街333号,法定代表人:罗振宇,职务:院长,联系方式:0451-86434268。
控告原因:在民事审判中枉法裁判
事实和理由:
我叫xx,男,42岁,我在此依法向您处控告被告1、被告2在审理我与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劳动争议一案中枉法裁判的犯罪行为。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经过我的调查研究,发现铁路部门在劳动管理上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多处违法,损害了劳动者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与2011年6月向七台河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2012年2月向被告1起诉,2013年5月上诉至被告2,请求哈局七台河站自1995年起支付我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及工资损失和赔偿金补偿金等合计140余万元。
此案于2012年2月27日、3月12日经《法制报》分别以《 认为单位越权规定劳动时间违法 铁路工人诉求支付加班工资等逾百万》、《“间歇时间”不算劳动时间规定是否有效》为题报导后,在铁路系统引起极大的关注,本以为此案经媒体曝光后会督促法院公正审判,然而,因此案涉及“综合计算工时制”这一特殊工作制,在国内属首例,从立案之日起,历经一年零两个月的审理,被告1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判决驳回了我全部诉求,上诉后被告2拒不纠正被告1的错误,维持了原判,使我得不到应得的劳动报酬、工资损失、经济赔偿和经济补偿,使我蒙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对被告1和被告2的违法审判行为,陈述如下:
(一)被告1违法受理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的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不服仲裁裁决在被告1起诉,但其诉讼请求却不是针对的裁决事项,而是请求法院驳回控告人的仲裁请求事项,对此错误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有权变更诉讼请求,法院也有提请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更正的义务,但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对此不符合法定情形的起诉被告1依法应不予立案,立案了也应驳回起诉,而被告1不但未驳回,还跟控告人的起诉并案处理,并适用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作为对控告人起诉内容的反驳与抗辩。
(二)在请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之诉中,法院包庇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非法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制的事实。
1.被告1对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对劳动者进行独裁管理的事实视而不见,制定的工时制度既不依法与劳动者协商,也不报请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被告1判决中称:经核算,王振在七台河站运转车间工作期间,平均每周实际工作时间为40小时;在勃利站货运车间期间,平均每周实际工作时间为35小时;在东岗站期间,平均每周实际工作时间为21.77小时;在勃利站客运车间期间,平均每周实际工作时间为29.75小时至36.75小时。根据以上核定的数据,被告1称王振在七台河站运转车间工作期间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40小时一致,在其他岗位的工作时间低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故对其要求七台河站支付延长劳动时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控告人认为被告1故意包庇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对职工实行独裁管理的事实。控告人在诉状中明确指出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从工作时间核算上算计职工,对控告人的出勤时间全部进行考核管理(包括用餐和睡觉,用餐必须到单位食堂,睡觉也必须是在单位宿舍),超过标准工作时间没支付加班工资,对此控告人提供了证据3《作息时间表》(法院已采信),《作息时间表》的用餐时间栏内明确标明“当班职工必须在食堂就餐,特殊情况除外”,间休时间栏内明确标明“间休时不准离开单位,离开单位按离岗处理”。控告人指控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这种工作管理方式不合法,主张受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考核管理的出勤时间都应计为工作时间。超过标准工作时间应支付加班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9条规定,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对此劳动部制定了《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动部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及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中采取何种工作方式,一定要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
对于控告人的指控,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应提供本单位的工时制度,与劳动者和工会签订的协议书及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手续,以证明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工作方式合法,但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都没有提供,因举证不能说明控告人的指控其非法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制属实。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只提供了一组哈局文件(证据1),其中有《哈尔滨铁路局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标准的暂行规定》、《哈尔滨铁路局职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工作暂行办法》、《哈尔滨铁路局职工工作时间劳动班制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这些文件中除有劳动班制的规定外,还有“工作时间不包括轮班间歇制的间歇时间”、“工作时间不包括学习及用餐时间”的规定,并有“间歇时间原则上职工不准擅离工作场所,如遇有作业必须上岗作业”等限制职工人身自由的规定。
控告人认为该证据1只能证明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劳动班制是执行的哈局规定,证明不了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中采取的工作方式合法,哈局文件(证据1)属于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方面的内部规章制度,其内容和制定程序应合法(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未证明),而证据1中《哈尔滨铁路局职工工作时间与劳动班制管理有关规定》和《哈尔滨铁路局职工工作时间劳动班制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工作时间不包括轮班间歇制的间歇时间”、“间歇时间原则上职工不准擅离工作场所,如遇有作业必须上岗作业”及“工作时间不包括学习及用餐时间”等规定不在《劳动部关于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以下简称《劳动部批复》)的四项原则范围内,属于自己立法自己执行;
综上可见,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既不与劳动者和工会协商,也不制定工时制度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只执行上级文件要求,对劳动者进行独裁式的管理,不讲民主也不讲法制,给劳动者造成了巨大的损害。
控告人算了一下,两班倒一年要在单位出勤被考核的时间是365天÷2×(24小时+0.5小时交接班)=4471.25小时,三班倒一年要在单位出勤被考核的时间是365天÷3×(24小时+0.5小时交接班)=2980.83小时,四班倒一年要在单位出勤的时间是365天÷4×(24小时+5小时睡觉+2.5小时交接班)=2874.38小时.而按国家标准工作时间上班一年要在单位出勤被考核的时间是(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节日)×8小时=2000小时,比较一下,两班倒时控告人一年要比国家标准多出勤2471.25小时,三班倒时控告人一年要比国家标准多出勤980.83小时,四班倒时控告人一年要比国家标准多出勤874.38小时。自1995年至目前,控告人在单位出勤超过国家标准工作时间已超15000小时,而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除了按标准工作时间支付工资及节日加班工资外,没有支付过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
2.被告1故意以实际工作时间核算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工作时间,导致控告人无法得到法定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企业,是用综合计算的工作时间核算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的,而被告1却以实际工作时间核算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工作时间。
《劳动部批复》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应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劳动者工作时间包括准备结束时间、作业时间、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和工艺中断时间,依据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提供的哈尔滨铁路局的劳动班制管理文件(证据1)规定,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是按月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 ,所以控告人的工作时间应以一个月内的综合计算工作时间来确定是否超过标准工作时间,《劳动部批复》规定,实际工作时间是由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用以确定劳动班制的,实际工作时间指的应该是作业时间。可见被告1单以实际工作时间并按周来计算劳动者工作时间是错误的。
3.被告1违反证据适用规则。
被告1对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提供的证据2、11、12明确表示采信,而证据2《七台河站技术作业图表》是《铁路运输统计规则》规定的关于铁路运输的资料,与劳动管理无关,无证明力;证据11《作息时间表》、12证人是第二次开庭时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提供的,不属于新证据,被告1采信违反证据适用规则;
4.被告2包庇被告1的错误,故意违背事实枉法裁判。
控告人上诉后, 被告2对被告1的错误不但不予纠正,还故意违背事实,无中生有,掩饰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的违法行为。判决书中称:“关于王振的实际工作时间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工作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振对原审判决关于其工作作息时间的认定无异议,现仅对工作单位制定工作作息时间制度的依据不认可。原审中,七台河站向法院提交了由哈尔滨铁路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职工工作时间计算标准的相关文件,且文件规定的内容均未超出《劳动法》、《劳动部审批办法》、《劳动部批复》和《铁道部办法》规定的内容,对此,应当认定七台河站所指定的工作时间制度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机关的文件要求。按照哈尔滨铁路局文件[(1995)230号文件、哈铁劳卫函(2006)459号、哈铁劳卫函(2001)254号]规定,用餐和休息时间属间歇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间。王振在实际工作中,其单位安排了固定用餐和休息时间即间歇时间,因此,王振的实际工作时间应当不包括间歇时间。原审认定王振的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最长工作时间,并无不当。
王振认为哈尔滨铁路局制定工作作息时间制度的依据,即《劳动部审批办法》、《劳动部批复》和《铁道部办法》违反国家法律属无效法规,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控告人认为被告2判决存在以下错误:
(1)其所称的哈尔滨铁路局文件[(1995)230号文件、哈铁劳卫函(2006)459号、哈铁劳卫函(2001)254号]不可直接适用,因其不是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而是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规定,其内容和制定程序没有证据证明合法,所以不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2)工作作息时间制度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没有提供文件何来工作单位制定《工作作息时间制度》?此为无工时制度说有工时制度;
(3)被告1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只提供了关于工作时间计算依据的哈局文件(证据1)没有提供能证明该文件内容制定程序合法的民主程序,被告2如何知道经哈尔滨铁路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此为无民主程序说有民主程序;
(4)被告2称文件规定的内容均未超出《劳动法》、《劳动部审批办法》、《劳动部批复》和《铁道部办法》规定的内容,而这些文件中除劳动班制的规定符合《劳动部批复》的规定外,其于“工作时间不包括轮班间歇制的间歇时间”、“工作时间不包括学习及用餐时间”等规定均超出了《劳动部批复》的范围。
(5)控告人被告1诉状中只客观的指出“《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工作制办法》中第五条劳动者工作时间“不包括间歇时间”不在《劳动部关于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批准的四项原则范围内,是铁道部自己做的规定,属于越权规定,应无效。”并无“《劳动部审批办法》、《劳动部批复》和《铁道部办法》违反国家法律属无效法规,”的论述,实是被告2歪曲事实。
5.被告1无视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侵害控告人休息权的事实,包庇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的侵权行为,使控告人得不到应得的侵权赔偿。
(1)被告1无视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占用职工休息时间进行在岗培训的事实。
控告人诉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在班后占用控告人的休息时间进行劳动和学习培训考试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应按延长工作时间支付加班工资。被告1判称:关于七台河站组织职工学习、培训、考试和班后劳动问题,本院认为,企业组织职工进行政治、业务学习、培训、考试,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也是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该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被告1既知企业组织职工进行政治、业务学习、培训、考试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就应该知道用人单位履行责任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应该是在工作时间内进行的,占用职工休息时间进行单位行为是侵犯职工休息权的。在劳动部《企业职工培训规定》第八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职工培训的规章制度,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对职工进行在岗、转岗、晋升、转业培训,对学徒及其他新录用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培训。”规定中,没有休息时间对职工进行培训的规定,有在岗培训的规定,在岗当然是指在工作时间内,而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却占用职工休息时间进行在岗培训,应属于延长工作时间。
(2)对于班后劳动被告1适用法律错误。
对于班后劳动(擦道岔),被告1判称:王振所称七台河站组织职工班后劳动,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对此不予认定。控告人提供的证据5中有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组织劳动(擦道岔)的办法,质证时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5中指明了劳动(擦道岔)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都有记载,该记载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却没有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2对被告1的错误未予审查即维持原判。
(三)关于克扣工资和调整工作岗位之诉法院故意违反法律适用规则包庇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使控告人不能依法得到赔偿。
1.关于克扣加班工资之诉法院明知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适用规则,依然判其于法有据。
控告人指控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以自定基数的方式克扣控告人的加班工资。被告1判称:《铁道部、劳动部国家铁路贯彻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铁路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计算基数暂定为基本工资部分。即:实行企业工资制度的为本人岗位工资、技能工资两项之和。可见,铁道部、哈尔滨铁路局制定的相关规定及七台河站计算加班工资基数的标准,是与法有据的。
计算加班工资先要计算出日工资再计算出小时工资才能计算出加班工资,用以计算日工资的标准(或者叫基数)《劳动法》和劳动部规章中规定的名称不同,《劳动法》中称为“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称为“月工资标准”,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称为“基本工资”,劳动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 )称为“月工资收入”,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对“工资”的解释,这些名称都是指以8小时工作制为标准,用人单位按月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被申请人就是从计算日工资的标准入手,以减少日工资计算标准的手段来达到克扣加班工资的目的。《铁道部、劳动部国家铁路贯彻执行的若干规定》把工资中的几项(如岗位工资和技能工资)相加规定为计算加班工资或病假工资的基数,岗位工资和技能工资只是用人单位按月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中的一部分,以其为基数计算日工资必然少于《劳动法》和劳动部规章的规定。从实施时间上看,《铁道部、劳动部国家铁路贯彻执行的若干规定》是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是1995年5月12日实施的,根据“新文件优于旧文件”的原则,铁道部自定基数的规定已经无效,这些控告人在诉状中明确指出,被告1判决仍判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依据该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于法有据,不予纠正其错误,使控告人不能依法得到赔偿。
被告2对此未纠正被告1的错误维持原判。
2.关于克扣病假工资之诉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
控告人指控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以自定基数的方式克扣控告人的病假工资。
被告1判称:关于病假工资,本院认为,《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是针对医疗期的规定,并未对病假工资作出规定。《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办法》在《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实施后,根据其第十二条的规定,已不再实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七台河站支付王振的病假工资高于2005年七台河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280元的标准,不存在克扣其病假工资的问题。
控告人认为被告1捏造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被告1判称《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办法》已不再实行与事实不符,《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本办法施行后,如与国家新的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新规定执行。”被告1没有指出《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办法》中的哪些条款与国家新的规定有抵触就武断的认定不再实行缺少法律依据;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提供的证据7《铁道部劳动工资司关于下发铁路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等有关保险待遇补充规定的通知》,是企业内部制定的关于劳动方面的规定,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没有提供其内容和制定程序合法的证据,其中规定支付职工病假工资仅以职工的技能工资为基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七条“工人职员的工资按日或按月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人工资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每日或每月所得工资为计算标准。”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之规定,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提供的证据7中既无民主程序又有违反法规规定的条款,故不能作为计算控告人病假工资的依据。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以自定基数计算病假工资与其以自定基数计算加班工资的手段一样,是以自定基数的方式克扣职工的病假工资。
其次,确认企业是否克扣病假工资,应看企业支付的病假工资是否少于国家规定,而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是劳动部规定的最低病假工资标准,不是确认是否克扣病假工资的依据,被告1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2对被告1的错误未予纠正维持原判。
3.关于控告人指控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克扣技能工资、克扣捆绑工资、克扣奖金,调整岗位给控告人造成损失之诉法院推卸审理责任,使控告人不能依法得到赔偿。
控告人指控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的扣减工资制度不合法无民主程序、奖金分配不合法无民主程序、行政处分不合法、调整工作岗位不合法、调整工作岗位后工资安排不符合哈局规定,要求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给控告人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对此被告1在当庭查明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提供的所有规章制度均无民主程序的情况下判称: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依法对劳动者的工作进行调整和制定自己的工资分配制度,并按分配制度对职工进行奖罚和工资分配,该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其请求应予驳回。
控告人认为被告1所判非所请,控告人的以上主张是质疑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制定的规章制度违法而与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就赔偿问题产生的争议,没有质疑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是否有工资奖金分配权和劳动用工权,根据劳动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下列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一)因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三)因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的规定,被告1认定控告人的主张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是错误的。
被告2对被告1的错误未予纠正维持原判。
(四)关于确认劳动合同效力被告1违背事实枉法裁判,造成申请人不能依法得到经济赔偿和经济补偿。
控告人指控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与控告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格式合同,且合同中劳动法规定的必备条款无实际内容且规定有霸王条款排除劳动者权力,请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
被告1判称:从该合同各条款约定的内容看,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也不存在王振所称的必须具备的条款无实际内容,制定霸王条款,排除劳动者的权利的情形,签字后即表示达成一致从而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
控告人认为被告1判决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
首先,该合同为铁道部格式合同,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由于各用人单位千差万别,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的规定也就差异很大,因此,国家不宜制定统一的劳动合同标准文本。目前,各地、各行业制定并向企业推荐的劳动合同文本,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这些劳动合同文本只能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考。”可见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未与控告人协商即将铁道部格式合同一字不动拿来使用是违反国家规定的,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可以由用人单位拟定,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拟定,但劳动合同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才能签订,职工被迫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未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之规定,可见即使签了字,但违反协商一致原则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是无效的。
其次,控告人指控其劳动法规定必须具备的条款无实际内容是因为该合同中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均规定按国家规定、按铁道部规定,按甲方规定执行,而国家规定不是劳动合同应该约定的内容,铁道部及甲方的规定属于用人单位内部制定的规章制度,也不属于劳动合同应该约定的内容,这些等于没有约定,应属无效条款。什么都还按国家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执行,从根本上就失去了国家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意义,可见控告人指控其无实际内容与事实相符,这也是本次争议中,控告人无法适用劳动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来解决争议的原因。
再次,因该合同属于铁道部格式合同,不能只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来确认其效力,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该合同内容中“六、劳动纪律5.甲方因工作原因,需要在基层站、段内部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工种)的,或受甲方派遣从事其他临时性工作(如抢险、救灾等)的,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调整或派遣。”是强行变更劳动合同的条款,排除劳动者平等协商的权力。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条款属无效条款,被告1应予确认,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依据该条调整控告人的岗位给控告人造成的工资损失应予赔偿。
被告2对此以“王振提出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请求,但不能明确是合同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条款无效,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七台河站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部分或全部无效的法定情形,因王振举证不能,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控告人认为,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法律规定由法院确认,至于是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均由法院依法裁定,当事人举证也只能提供合同文本,控告人对合同中有疑义的条款在诉状中均已指明,被告2不予确认没有法律依据。
(五)被告1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
被告1判决:“一、原告(被告)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不予支付被告(原告)王振关于七台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1995年5月至2008年9月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9204.82元;”
控告人认为该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没有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被告1也没有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仲裁裁决在当事人收到裁决书后十五日内起诉的,已自动失效,无需撤销。
综上,控告人对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及其上级部门铁道部、铁路局进行劳动管理制定的规章制度,认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到铁路运输法院维权,却受到了铁路法院不公正的审判,被告1在确认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提供的规章制度全部没有民主程序的情况下,对控告人的主张不是不予支持就是推脱不归法院审理,被告2在明了控告人针对的是铁路系统从铁道部到铁路局至站段制定的各种劳动管理制度的情况下,更是不惜无中生有、歪曲事实,掩盖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提供的铁道部铁路局制定的规章制度内容和程序违法的事实。在被告1、被告2所下判决中,看不出法院的公正,只看到被告1、被告2以辩护人的身份为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做无错辩护。
社会上对铁路法院审理涉及铁路局的案件戏称为“儿子审老子”喻示难有公正,国家针对这种情况也进行了改革,本案审理过程中恰逢铁路运输法院由铁路局管辖移交地方管辖,待本案被告1下判决时,铁路法院已移交完毕,但从被告1、被告2所下判决看,披着法律的外衣以公权力维护铁路企业的利益已成为铁路运输法院的习惯,控告人的合法权益在铁路运输法院难以胜诉。尤其是被告1所下判决还是经过审判委员会审议的,让我们看到法院的最高权力机关代表的不是光明,而是黑暗。
被告1、被告2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根本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是抱着不让控告人胜诉的宗旨,对控告人指控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的违法行为查而不究、审而不判,充当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的保护伞。本劳动争议案件,通过被告1、被告2的审理,不但未解决任何问题,还使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的违法行为得到了国家审判机关的认可,使违法者继续违法,被侵害者继续被侵害。
控告人认为被告1、被告2的判决触犯《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枉法裁判罪,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追究有关人员的枉法裁判责任。
此致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检察院
控告人:
年 月 日
附:
1.一审起诉书1份
2.二审上诉书1份
3.《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4.《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问题状态:已关闭
提问人:wangzh……(黑龙江-七台河)
提问时间:2014-01-08 1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