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
自己写的申请再审申请书,高分请求律师修改?
自己写的申请再审申请书,高分请求律师修改?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
姓名:王振
性别:男
年龄:42岁
出生:1972年12月11日
职业:铁路工人
工作单位: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
住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城西街文博小区2号楼3单元501
联系电话:13284648219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单位名称: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
法定代表人:董延春
职务:站长
联系电话:0464-2931212
地址:七台河市新兴区新华街49号
申请再审人王振与被申请人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一审《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牡铁民初字4号判决、二审《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哈铁中民终字第8号判决,向贵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请求:
请求撤销一审《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牡铁民初字4号判决、二审《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判决书》[2013]哈铁中民终字第8号判决,依法重审;
二、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
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工作时间核算、支付工资、变更劳动合同、劳动待遇等产生争议,2011年6月1日,申请再审人向七台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2年1月17日,七台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七劳仲案字[2011]274号下达,因不服裁决,申请再审人于2012年2月21日,向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因被申请人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同样不服七台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先于申请再审人在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起诉,此案最后被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以双方互为原告被告合并审理。
2013年4月18日,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2012]牡铁民初字4号判决,因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人于2013年5月2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2013年10月21日,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2013]哈铁中民终字第8号判决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不服一、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判决存在如下错误:
(一)一审法院违法受理被申请人的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不服仲裁裁决在一审法院起诉,但其诉讼请求却不是针对的裁决事项,而是请求法院驳回申请再审人的仲裁请求事项,对此错误被申请人有权变更诉讼请求,法院也有提请被申请人更正的义务,但被申请人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对此不符合法定情形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应不予立案,立案了也应驳回起诉,而一审法院不但未驳回,还跟申请再审人的起诉并案处理,并适用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作为对上诉人起诉内容的反驳与抗辩。
(二)在请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之诉中,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核算工作时间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没有认清被申请人对劳动者进行独裁管理的事实,判决中对申请再审人的出勤时间有遗漏.
一审判决中称:经核算,王振在七台河站运转车间工作期间,平均每周实际工作时间为40小时;在勃利站货运车间期间,平均每周实际工作时间为35小时;在东岗站期间,平均每周实际工作时间为21.77小时;在勃利站客运车间期间,平均每周实际工作时间为29.75小时至36.75小时。根据以上核定的数据,一审法院称王振在七台河站运转车间工作期间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40小时一致,在其他岗位的工作时间低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故对其要求七台河站支付延长劳动时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再审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认清被申请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对职工实行独裁管理的事实。申请再审人在诉状中明确指出被申请人从工作时间核算上算计职工,对申请再审人的出勤时间全部进行考核管理(包括用餐和睡觉,用餐必须到单位食堂,睡觉也必须是在单位宿舍),超过标准工作时间没支付加班工资,对此申请再审人提供了证据3《作息时间表》(法院已采信),《作息时间表》的用餐时间栏内明确标明“当班职工必须在食堂就餐,特殊情况除外”,间休时间栏内明确标明“间休时不准离开单位,离开单位按离岗处理”。申请再审人指控被申请人这种工作管理方式不合法,主张受被申请人考核管理的出勤时间都应计为工作时间。超过标准工作时间应支付加班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9条规定,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对此劳动部制定了《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动部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及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中采取何种工作方式,一定要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
对于申请再审人的指控,被申请人应提供本单位的工时制度,与劳动者和工会签订的协议书及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手续,以证明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工作方式合法,但被申请人都没有提供,只提供了一组哈局文件(证据1),证据1中有《哈尔滨铁路局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标准的暂行规定》、《哈尔滨铁路局职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工作暂行办法》、《哈尔滨铁路局职工工作时间劳动班制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这些文件中除有劳动班制的规定外,还有“工作时间不包括轮班间歇制的间歇时间”、“工作时间不包括学习及用餐时间”的规定,并有“间歇时间原则上职工不准擅离工作场所,如遇有作业必须上岗作业”等限制职工人身自由的规定。
申请再审人认为该证据1只能证明被申请人劳动管理是执行的哈局规定,证明不了其劳动管理合法,哈局文件(证据1)属于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方面的内部规章制度,其内容和制定程序应合法(被申请人未证明),而证据1中《哈尔滨铁路局职工工作时间与劳动班制管理有关规定》和《哈尔滨铁路局职工工作时间劳动班制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工作时间不包括轮班间歇制的间歇时间”、“间歇时间原则上职工不准擅离工作场所,如遇有作业必须上岗作业”及“工作时间不包括学习及用餐时间”等规定不在《劳动部关于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以下简称《劳动部批复》)的四项原则范围内,属于自己立法自己执行;
综上可见,被申请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既不与劳动者和工会协商,也不制定工时制度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只执行上级文件要求,对劳动者进行独裁式的管理,不讲民主也不讲法制,给劳动者造成了巨大的损害。
申请再审人算了一下,两班倒一年要在单位出勤被考核的时间是365天÷2×(24小时+0.5小时交接班)=4471.25小时,三班倒一年要在单位出勤被考核的时间是365天÷3×(24小时+0.5小时交接班)=2980.83小时,四班倒一年要在单位出勤的时间是365天÷4×(24小时+5小时睡觉+2.5小时交接班)=2874.38小时.而按国家标准工作时间上班一年要在单位出勤被考核的时间是(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节日)×8小时=2000小时,比较一下,两班倒时申请再审人一年要比国家标准多出勤2471.25小时,三班倒时申请再审人一年要比国家标准多出勤980.83小时,四班倒时申请再审人一年要比国家标准多出勤874.38小时。自1995年至目前,申请再审人在单位出勤超过国家标准工作时间已超15000小时,而被申请人除了按标准工作时间支付工资及节日加班工资外,没有支付过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
恳请法院明查以上事实,铁路劳动者生命中的时间毕竟也是有限的,被人巧取豪夺无异于谋财害命,我们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社会不该有这种奴隶式的制度存在,劳动者对法律的无知不是可以被变相剥削的理由。
另外,一审判决中对申请再审人的出勤时间有遗漏,申请再审人对在各个工作场所的实际出勤工作休息方式的陈述,被申请人没有表示异议;申请再审人特别强调在七台河站运转车间上后半夜班时,被申请人是要求头半夜20:00必须到单位睡觉至后半夜1:00(考勤表中没有体现),迟到会被扣款,被申请人已承认,此段对话庭审笔录中有明确记录,迟到扣款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6中也有体现。而一审法院判决中却遗漏了这段受考核管理时间。
2.核算工作时间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再审人认为一审法院单以实际工作时间并按周来计算劳动者工作时间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没有弄清实际工作时间、综合计算工作时间,标准工作时间等劳动术语的意义及其适用范围。
《劳动部批复》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应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劳动者工作时间包括准备结束时间、作业时间、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和工艺中断时间,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哈尔滨铁路局的劳动班制管理文件(证据1)规定,被申请人是按月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 ,所以申请再审人的工作时间应以一个月内的综合计算工作时间来确定是否超过标准工作时间,《劳动部批复》规定,实际工作时间是由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用以确定劳动班制的,实际工作时间指的应该是作业时间。可见一审法院单以实际工作时间并按周来计算劳动者工作时间是错误的。
3.违反证据适用规则。
一审法院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11、12明确表示采信,申请再审人认为证据2《七台河站技术作业图表》是关于铁路运输的资料,与劳动管理无关,无证明力;证据11《作息时间表》、12证人是第二次开庭时被申请人提供的,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法院采信违反证据适用规则;
4.二审法院没有认清被申请人对劳动者进行独裁管理的事实,故意违背事实枉法裁判。
申请再审人上诉后,二审中,法庭调查只让申请再审人确认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工作休息方式是否正确,申请再审人指出一审遗漏了“在七台河站运转车间上后半夜班时,被申请人是要求头半夜20:00必须到单位睡觉至后半夜1:00”时,法官未予确认。
二审判决书中称:“关于王振的实际工作时间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工作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振对原审判决关于其工作作息时间的认定无异议,现仅对工作单位制定工作作息时间制度的依据不认可。原审中,七台河站向法院提交了由哈尔滨铁路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职工工作时间计算标准的相关文件,且文件规定的内容均未超出《劳动法》、《劳动部审批办法》、《劳动部批复》和《铁道部办法》规定的内容,对此,应当认定七台河站所指定的工作时间制度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机关的文件要求。按照哈尔滨铁路局文件[(1995)230号文件、哈铁劳卫函(2006)459号、哈铁劳卫函(2001)254号]规定,用餐和休息时间属间歇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间。王振在实际工作中,其单位安排了固定用餐和休息时间即间歇时间,因此,王振的实际工作时间应当不包括间歇时间。原审认定王振的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最长工作时间,并无不当。
王振认为哈尔滨铁路局制定工作作息时间制度的依据,即《劳动部审批办法》、《劳动部批复》和《铁道部办法》违反国家法律属无效法规,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申请再审人认为二审法院对以下事项违背事实枉法裁判:
(1)拒不更正一审法院对申请再审人的实际出勤时间认定的遗漏时间;
(2)工作作息时间制度被申请人没有提供文件何来工作单位制定《工作作息时间制度》?此为无工时制度说有工时制度;
(3)一审被申请人只提供了关于工作时间计算依据的哈局文件(证据1)没有提供能证明该文件内容制定程序合法的民主程序,二审法院如何知道经哈尔滨铁路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此为无民主程序说有民主程序;
(4)二审法院称文件规定的内容均未超出《劳动法》、《劳动部审批办法》、《劳动部批复》和《铁道部办法》规定的内容,而这些文件中除劳动班制的规定符合《劳动部批复》的规定外,其于“工作时间不包括轮班间歇制的间歇时间”、“工作时间不包括学习及用餐时间”等规定均超出了《劳动部批复》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之规定,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中既无民主程序又有违反劳动部规章规定的条款,故不能作为核算申请再审人工作时间的依据。
(5)申请再审人一审诉状中只客观的指出“《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工作制办法》中第五条劳动者工作时间“不包括间歇时间”不在《劳动部关于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批准的四项原则范围内,是铁道部自己做的规定,属于越权规定,应无效。”并无“《劳动部审批办法》、《劳动部批复》和《铁道部办法》违反国家法律属无效法规,”的论述,实是二审法院歪曲事实。
5.一审法院对申请再审人诉被申请人班后占用申请再审人的休息时间进行劳动和学习培训考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没有认清被申请人占用职工休息时间进行在岗培训的事实。
申请再审人诉被申请人在班后占用申请再审人的休息时间进行劳动和学习培训考试被申请人应按延长工作时间支付加班工资。一审法院判称:关于七台河站组织职工学习、培训、考试和班后劳动问题,本院认为,企业组织职工进行政治、业务学习、培训、考试,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也是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该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申请再审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既知企业组织职工进行政治、业务学习、培训、考试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就应该知道用人单位履行责任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应该是在工作时间内进行的,占用职工休息时间进行单位行为是侵犯职工休息权的。在劳动部《企业职工培训规定》第八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职工培训的规章制度,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对职工进行在岗、转岗、晋升、转业培训,对学徒及其他新录用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培训。”规定中,没有休息时间对职工进行培训的规定,有在岗培训的规定,在岗当然是指在工作时间内,而被申请人却占用职工休息时间进行在岗培训,应属于延长工作时间。
(2)对于班后劳动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对于班后劳动(擦道岔),一审法院判称:王振所称七台河站组织职工班后劳动,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对此不予认定。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5中有被申请人组织劳动(擦道岔)的办法,质证时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5中指明了劳动(擦道岔)被申请人都有记载,该记载被申请人却没有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审法院对此项未审查即维持原判。
(三)关于克扣工资和调整工作岗位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关于克扣加班工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适用规则。
申请再审人指控被申请人以自定基数的方式克扣申请再审人的加班工资。一审法院判称:《铁道部、劳动部国家铁路贯彻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铁路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计算基数暂定为基本工资部分。即:实行企业工资制度的为本人岗位工资、技能工资两项之和。可见,铁道部、哈尔滨铁路局制定的相关规定及七台河站计算加班工资基数的标准,是与法有据的。
申请再审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计算加班工资先要计算出日工资再计算出小时工资才能计算出加班工资,用以计算日工资的标准(或者叫基数)《劳动法》和劳动部规章中规定的名称不同,《劳动法》中称为“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称为“月工资标准”,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称为“基本工资”,劳动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 )称为“月工资收入”,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对“工资”的解释,这些名称都是指以8小时工作制为标准,用人单位按月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由此可见《铁道部、劳动部国家铁路贯彻执行的若干规定》把工资中的几项(如岗位工资和技能工资)相加规定为计算加班工资或病假工资的基数是不合法的,岗位工资和技能工资只是用人单位按月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中的一部分,以其为基数计算日工资必然少于《劳动法》和劳动部规章的规定。从实施时间上看,《铁道部、劳动部国家铁路贯彻执行的若干规定》是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是1995年5月12日实施的,根据“新文件优于旧文件”的原则,铁道部自定基数的规定已经无效,一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依据该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于法有据,违反法律适用规则。
二审法院对此项维持原判。
2.关于克扣病假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再审人指控被申请人以自定基数的方式克扣申请再审人的病假工资。
一审法院判称:关于病假工资,本院认为,《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是针对医疗期的规定,并未对病假工资作出规定。《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办法》在《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实施后,根据其第十二条的规定,已不再实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七台河站支付王振的病假工资高于2005年七台河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280元的标准,不存在克扣其病假工资的问题。
申请再审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一审法院判称《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办法》已不再实行与事实不符,《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本办法施行后,如与国家新的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新规定执行。”,一审法院没有指出《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办法》中的哪些条款与国家新的规定有抵触就武断的认定不再实行缺少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7《铁道部劳动工资司关于下发铁路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等有关保险待遇补充规定的通知》,是企业内部制定的关于劳动方面的规定,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其内容和制定程序合法的证据,其中规定支付职工病假工资仅以职工的技能工资为基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七条“工人职员的工资按日或按月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人工资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每日或每月所得工资为计算标准。”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之规定,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7中既无民主程序又有违反法规规定的条款,故不能作为计算申请再审人病假工资的依据。被申请人以自定基数计算病假工资与其以自定基数计算加班工资的手段一样,是以自定基数的方式克扣职工的病假工资。
其次,确认企业是否克扣病假工资,应看企业支付的病假工资是否符合国家规定,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是劳动部规定的最低病假工资标准,不是确认是否克扣病假工资的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对此维持原判。
3.关于申请再审人指控被申请人克扣技能工资、克扣捆绑工资、克扣奖金,调整岗位给申请再审人造成损失一审法院推卸审理责任无法律依据。
申请再审人指控被申请人的扣减工资制度不合法无民主程序、奖金分配不合法无民主程序、行政处分不合法、调整工作岗位不合法、调整工作岗位后工资安排不符合哈局规定。
一审法院判称: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依法对劳动者的工作进行调整和制定自己的工资分配制度,并按分配制度对职工进行奖罚和工资分配,该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其请求应予驳回。
申请再审人认为这些因支付工资和变更工作岗位产生的争议,没有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无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对此项维持原判。
(四)关于确认劳动合同效力一审法院判决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
申请再审人指控被申请人与申请再审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格式合同,且合同中劳动法规定的必备条款无实际内容且规定有霸王条款排除劳动者权力,请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判称:从该合同各条款约定的内容看,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也不存在王振所称的必须具备的条款无实际内容,制定霸王条款,排除劳动者的权利的情形,签字后即表示达成一致从而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
申请再审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
首先,该合同为铁道部格式合同,签订时被申请人未与申请再审人协商,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可以由用人单位拟定,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拟定,但劳动合同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才能签订,职工被迫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未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之规定,该劳动合同应无效。
其次,申请再审人指控其劳动法规定必须具备的条款无实际内容是因为该合同中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均规定按国家规定、按铁道部规定,按甲方规定执行,而国家规定不是劳动合同应该约定的内容,铁道部及甲方的规定属于用人单位内部制定的规章制度,也不属于劳动合同应该约定的内容,这些等于没有约定,应属无效条款。什么都还按国家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执行,从根本上就失去了国家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意义,可见申请再审人指控其无实际内容与事实相符,这也是本次争议中,无法适用劳动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来解决争议的原因。
再次,因该合同属于铁道部格式合同,不能只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来确认其效力,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该合同内容中“六、劳动纪律5.甲方因工作原因,需要在基层站、段内部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工种)的,或受甲方派遣从事其他临时性工作(如抢险、救灾等)的,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调整或派遣。”是强行变更劳动合同的条款,排除劳动者平等协商的权力。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条款属无效条款,一审法院应予确认,被申请人依据该条调整申请再审人的岗位给申请再审人造成的工资损失应予赔偿。
二审法院对此以“王振提出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请求,但不能明确是合同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条款无效,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七台河站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部分或全部无效的法定情形,因王振举证不能,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再审人认为,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法律规定由法院确认,至于是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均由法院依法确认,当事人举证也只能提供合同文本,申请再审人对合同中有疑义的条款在诉状中均已指明,二审法院不予确认难以自圆其说。
(五)一审法院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被告)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不予支付被告(原告)王振关于七台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1995年5月至2008年9月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9204.82元;”
申请再审人认为该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被申请人没有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一审法院也没有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仲裁裁决在当事人收到裁决书后十五日内起诉的,已自动失效,无需撤销。
综上,申请再审人对被申请人进行劳动管理只执行上级部门铁道部、铁路局制定的规章制度,不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异议,依法到铁路运输法院主张权利,却受到了铁路法院不公正的审判,一审法院在确认被申请人提供的规章制度全部没有民主程序的情况下,对申请再审人的主张不是不予支持就是推脱不归法院审理,二审法院在明了申请再审人针对的是铁路系统从铁道部到铁路局至站段制定的各种劳动管理制度的情况下,更是不惜枉法裁判、歪曲事实,企图掩盖被申请人提供的铁道部铁路局制定的规章制度内容和程序违法的事实。
社会上对铁路法院审理涉及铁路局的案件戏称为“儿子审老子”喻示难有公正,国家针对这种情况也进行了改革,本案审理过程中恰逢铁路运输法院由铁路局管辖移交地方管辖,待本案一审下判决时,铁路法院已移交完毕,但从一审、二审法院所下判决看,披着法律的外衣以公权力维护铁路企业的利益已成为铁路运输法院的习惯,其他人的民事权益在铁路运输法院难以胜诉。一审、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根本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是抱着不让申请再审人胜诉的宗旨,所有争议事项都维护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的指控无一支持。对铁路运输法院的判决,申请再审人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十一)、(十三)项规定的情形,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为维护司法公正,由贵院提审或另行指定其他法院重审。
此致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附:
1.本申请书副本 份
2.身份证复印件1份
3.《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4.《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5.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一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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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人:wangzh……(黑龙江-七台河)
提问时间:2014-01-02 1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