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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拆迁安置

违法重奖   高院对决

违法重奖   高院对决 申诉书
 写在前面:如果仅是我的案子,我很可能早就放弃了,我的原告不过是千万得利者之一,我在一定程度还算幸运。但是现在是以北京高院为代表的法院,无限扩大个别案件的合理成分,颠倒是非,以满足一部分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法院是以个别案件作为定案的依据,我现在就以我的案件作为反证,提请检察机关抗诉。这不仅是个别案件,现在同类案件已经可能超过数十万起,涉案金额可能超过几百亿,甚至可能严重影响城市化进程。

原告:宋广众,男,1974年9月25日生,汉族,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工人,租住门头沟永定镇冯村。
被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建国门南大街10号。
案由:使用错误审判标准。
案例:2010门民初字第1473号,2010一中民终字第13800号,2011门民             初字第1754号,(2012)高民申字第632号。
诉讼请求:
1、 启动相应程序,重新对于居民购买农村住房的各种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考量,对于判案标准进行合理调整;
2、 对于当事人作出适当赔偿和奖赏;
3、 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和相关政府、人大机关,确定对于因此错误标准执行导致的错案的处理方案。

事实与理由:在审理居民购买农村住房一类案件时,北京法院系统近年普遍执行京高法(2004)391号会议纪要,多判决协议无效,使得房屋出售人在后续的审判和拆迁过程中因此得到较大的利益,现在已经有大量的诉讼和案件产生,经过研究其判决存在根本性的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基本事实不清:
引自京高法391号会议纪要。 [目前此类纠纷主要有以下情况:从诉讼双方和案由来看,主要为房屋出卖人诉买受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收回房屋;从买卖双方身份来看,出卖人为农村村民,买受人主要是城市居民或外村村民,也有出卖给同村村民的情况;从交易发生的时间看,多发生在起诉前两年以上,有的甚至在10年以上;从合同履行来看,大多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出卖人交付了房屋,买受人入住并给付了房款,但多未办理房屋登记变更或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从诉讼的起因来看,多缘于土地增值以及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因素,房屋现值或拆迁补偿价格远远高于原房屋买卖价格,出卖人受利益驱动而起诉;从标的物现状来看,有的房屋已经过装修、翻建、改建等添附行为。
2004年,北京市高院专门下发了一个文件,即买卖农村宅基地一律认定无效。制定这样政策或法律规定的出发点是国家保护农民的利益及赖以生存的耕地。具体的理由如下:第一,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无权把宅基地使用权转出集体之外;第二,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一般不是为了满足基本的居住要求,将导致农村土地的浪费;第三,住房和宅基地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最后保障,如果允许转让,一旦农民进城打工无法在城市立足,就会造成农民流离失所,带来社会问题。正在审议的物权法草案也规定,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你们的宅基地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法律不予保护。]
房屋建同样筑在集体土地上,但两案事不同:
画家村按-----法院假想事实           宋广众案
出卖方:
农民                               居民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全家转户迁出
进城打工                           国家干部
低收入                             中高收入
宅基地使用权人                     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法律知识不多                       熟知农村各项房屋土地政策
卖房因为生活困难                   卖房为规避土地管理
未对手续进行约定                   约定后毁约
有房,可以享受拆迁安置               有房,依法自行拆除
无其他正式住房                     享受国家分配住房
合理诉求                盗卖集体土地,以欺诈手段谋夺他人财产                                   
购买方:
居民  除此条无一相同               居民
画家  ,中高收入                   工人,低收入
城市居民                        考学,转户,后迁入的本村居民
有其他住房                       原籍无房无地,城里无房,且 
                                 不具备购房能力    
改善生活品质或投机               维持基本生活


1、 法院仅以房屋是集体土地,买方是居民定案,以出卖方建设房屋时的身份确定出卖人身份,从而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无视多年后出卖方身份和所有情况变化,及相关法律对于集体土地使用权丧失、收回,房屋出售和拆除的规定。法院只是理论上认定出卖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只有一处住房,无视现实中的各种变化和出卖人违法的基本事实。

2、 法院明知房屋买卖发生在几年、十几年,甚至二十几年前,集体办理,村民同意,政府没有制止,大家承认居民的实际购买行为,只有法院以协议无效为由予以否认。法院处理的基础是房屋买卖没有发生,但是如果没有交易的存在,案件本身还有没有意义?


两个问题:
房屋补偿的性质----拆迁补偿的是什么?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将农村房屋出售给居民是否违法?依法应当如何处理?
(2004年纪要)
首先,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买卖,而宅基地买卖是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国家土地管理局[1990]国土函字第97号《关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具体应用问题请示的答复》也明确规定:原宅基地使用者未经依法批准通过他人出资翻建房屋,给出资者使用,并从中牟利或获取房屋产权,是属“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之一。
(土地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市政府令)第九条 村民全家迁出本村或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另有住房的,其原宅基地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上的房屋和其他附着物应由原房屋所有人自行拆除;也可经乡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规定的价格出售给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条件的村民。
(国土2004)(十)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力度。各地要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空心村”和闲置宅基地、空置住宅、“一户多宅”的调查清理工作。制定消化利用的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的力度。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建住宅的,也必须符合规划。对“一户多宅”和空置住宅,各地要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农民腾退多余宅基地。凡新建住宅后应退出旧宅基地的,要采取签订合同等措施,确保按期拆除旧房,交出旧宅基地。
一个结果:
  房屋现值或拆迁补偿价格远远高于原房屋买卖价格,出卖人受利益驱动而起诉;
   此类合同的效力以认定无效为原则,
   《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实务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2006年9月14日
北京市各区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时,均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京高法发[2004] 391号)的指导精神进行审判,具体判决方法是:在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将房屋增值部分及区位补偿价的主要部分(通常是70%)支付给买房人.而在2009年后,审判的方法有了一些新的变化。



二、适用法律不正确,现附上其会议纪要开头部分以作比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2004年12月15日 京高法发[2004]391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
为研究、统一执法尺度,日前高级法院民一庭与审监庭、立案庭联合召开了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专题研讨会,就农村私有房屋买卖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研讨,并形成了会议纪要。特此印发,请各院在审判中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情况,请按业务归口与高级法院联系。
附件:近年来,我市法院受理了一批涉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的合同纠纷案件,由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不够明确,对合同效力认定认识存在差异,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此类案件在不同法院、不同业务庭、不同审判人员之间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为研究、统一执法尺度,2004年12月,高院民一庭与审监庭、立案庭联合召开会议,就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案件处理原则等问题进行了专门研讨,初步形成了处理意见,纪要如下:
一、涉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主要情况
目前此类纠纷主要有以下情况:从诉讼双方和案由来看,主要为房屋出卖人诉买受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收回房屋;从买卖双方身份来看,出卖人为农村村民,买受人主要是城市居民或外村村民,也有出卖给同村村民的情况;从交易发生的时间看,多发生在起诉前两年以上,有的甚至在10年以上;从合同履行来看,大多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出卖人交付了房屋,买受人入住并给付了房款,但多未办理房屋登记变更或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从诉讼的起因来看,多缘于土地增值以及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因素,房屋现值或拆迁补偿价格远远高于原房屋买卖价格,出卖人受利益驱动而起诉;从标的物现状来看,有的房屋已经过装修、翻建、改建等添附行为。
二、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的认定
与会人员多数意见认为,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主要理由是:
首先,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买卖,而宅基地买卖是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国家土地管理局[1990]国土函字第97号《关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具体应用问题请示的答复》也明确规定:原宅基地使用者未经依法批准通过他人出资翻建房屋,给出资者使用,并从中牟利或获取房屋产权,是属“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之一。其次,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转让。目前农村私房买卖中买房人名义上是买房,实际上是买地,在房地一体的格局下,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第三,目前,农村房屋买卖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变更登记,故买卖虽完成,但买受人无法获得所有权人的保护。第四,认定买卖合同有效不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在许多案件中,出卖人相对处于弱者的地位,其要求返还私有房屋的要求更关涉到其生存权益。与会者同时认为,此类合同的效力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如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过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一、 适用法律不正确,文件中各种理由矛盾重重: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宪法)
首先,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买卖,而宅基地买卖是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

1、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作为禁止居民买卖农村住房的法律依据,但是继续读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这众多的交易行为大多在集体办理了各种各样的手续,这法院是根据什么判定集体对于该行为是禁止的呢?
2、 起诉一方是个人,法院会议纪要中也明确其起诉目的是谋求个人利益。但是作为个人撤销协议的法定时效是一年,目的就是防止因为外部条件过多变化使得案件本质发生变化,法院因何每每在几年十几年后依然确定协议无效。分割的利益可有一分给了集体?卖房人出卖集体土地获利,合乎那条法律?

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国家土地管理局[1990]国土函字第97号《关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具体应用问题请示的答复》也明确规定:原宅基地使用者未经依法批准通过他人出资翻建房屋,给出资者使用,并从中牟利或获取房屋产权,是属“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之一。
3、 法院在纪要中已经明确了出售房屋给居民属“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为何又不继续以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执行,而是通过确认协议无效,使得违法出售房屋的原房屋所有人重新取得房屋所有人身份,从而占有房屋或者拆迁利益,还以什么三七或四六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主持违法双方分割利益,将国家法律和集体的权益置之何地。
法院使用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就该知道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适用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20年时效,并以居民无权享受集体土地福利为由剥夺居民使用权利,就应该知道集体是农村集体土地的唯一所有人,个人只有使用权,因出售个人房屋导致集体土地流失的行为是伤害了集体和其他村民的利益的,所以才会被确认为违法,应当受到制裁;并且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法院怎能以集未出面主张权利为由,以使用权冒充所有权,使得原房屋所有人因为违法出卖房屋而在房屋价值翻升几十倍的情况下收回房屋,享受增值和拆迁利益。(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北京高院三个主要业务庭都不明白,全国又有那么多案例摆在那儿,叫那些仍旧拿着锄头的书记村长们怎么明白,即使参加诉讼还要以法院的判决为准。

其次,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转让。
4、 法院判决能够明确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就不能只对买方身份进行审核,(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宪法)更不该无视相关法规对于收回使用权和对于房屋处理的规定,文中还引用河北、山东的法规,北京的法院怎么就能够无视北京市政府令的存在,岂是一句适用哪一条法律是法官能够说了算的。只要稍加审核就应该知道一户多宅和迁出后另有住房其房屋是应当自行拆除或者依法流转,是不能长期占有和闲置的,在拆迁时是无权享受拆迁安置的,这法院又凭什么不执行相关规定。

第三,目前,农村房屋买卖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变更登记,故买卖虽完成,但买受人无法获得所有权人的保护。
5、 法官总爱强调房屋和土地如何不可分离,但是实施条例二十六条已经明确在征用土地时“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可见拆迁中房屋和土地是分开计算的,整个审判期间双方多次争论拆迁,二审提供拆迁公示材料,诉返还时已经完成测量,和解协议是如何划分拆迁利益,诉不当得利时已经完成全部拆迁工作,为何法院非要强加给我一个房屋所有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有哪一条是应该原房屋所有人享受的?凭什么不承认拆迁过程中依法补办的宅基地权属证明?
6、 房屋买卖是事实,是实质,相关手续只是形式,纪要和法官总是强调如何不能办理相关手续,没有手续即可以认定协议无效,还规定已经办理了手续的可以确认有效;那么只能问问法官违法的事通过违规办理了手续就可以合法吗?我们的法院审判是以事实为依据还是以形式为依据?如果法院只能对于形式进行审核,那么法院国家最高强制力机关的作用怎样体现?现在是我的手续补了,法律依据明确(国办发明电(2003)42号)怎么法院又要推诿,说我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分款、付款当属自愿。众多的案件结果在这儿,法院的终审判决交了,拆迁的住在村里,明确以法院判决为准,我有老有小,跟整个国家机器斗法,结果如何?两害相趋取其轻,仅此而已。如果不是初次诉讼,不是律师故意拖延误事,只要开始再审,王八蛋甘心接受法院强加给我一个房屋所有人,分的我根本不能回迁!

第四,认定买卖合同有效不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在许多案件中,出卖人相对处于弱者的地位,其要求返还私有房屋的要求更关涉到其生存权益。
7、 居民根本只是一种户口性质,即不能代表已经拥有住房,也不能表明收入       确实很高,更不能够确定享受国家福利和政策住房,一张纸而已,而许多人确因此丧失了原来在农村的一切生活基础和权利,单单凭借户口性质认定卖方弱势需要保护太过武断。
被告宋广众基本情况:1974年出生在门头沟山区农村,户籍农民。1990年考人哈尔滨铁路工程学校(中专),转户;1994年,铁十六局工作;1997年,调回北京长途汽车公司(现八方达);2001年,购买争议住房;2002年结婚;2007年,办理父母、妻子投靠;老家无宅基地,妻子无工作,工资不足两千,无能力购房;2010年诉争,分割75万现金的675536元。
被告刘长华基本情况:1953年出生;历任增盛庄小队长,四道桥大队长,永定乡长,潭柘寺镇长,区委干部,区农委调研员(听说不一定十分准确),听信欺骗购买其在农村住房的主要原因;现居住住新桥大街为区政府干部统一住房;为长子在绿岛另购住房;二子俱以结婚。
原告陈桂芝刘长华之妻,情况不详,诉讼中调查得知,1999年全家转户迁出。夫妻诉讼为更好取得利益。

9、既然是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北京市政府早于1989年公布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为什么引用江苏、山东河北,的规定,单单没有北京的;引用最高院的解释,后又说不适用,适用哪一条法律是法官可以随意的,如果有“必要”是否还可以用外国法律判中国的案子。

    我认为法院的错误在于把个别案例的合理因素无限扩大,并且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法定下来,从而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能按照实际的情况和法律关系处理,致使众多案件可以成为笑话。下面我们就结合我的案子对此类案件进行法理分析:
(一)、卖房的原因。
    我们先分析一下卖房的情况,正如法院所说,买卖多发生在几年甚至十几年之前,能够出卖住房的绝大多数是那些拥有一处以上农村住房,或是已经迁出,另有住房,暂时没有居住的需要,更多的是需要资金周转或改善生活质量,受到欺诈或生活所迫是极少的。把房屋出售给居民只是为了卖个好价钱并即时收回房款,同村农民往往出价较低或是支付困难,所以买卖大多自愿,在当时基本公平。村集体的负责人同意房屋外卖,也多出于对卖方利益的考虑。我的原告就是原来的村长、乡长、镇长,现在是区农委干部,和现在的书记兼村长,当时的书记,是老搭档,几代交情,为我贿赂他,可能吗?卖方则不然,不论是一户多宅,还是已经迁出,土地管理法明文规定都是应当由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没有收回的原因是因为房屋是个人建造,且是很重要的个人财产,没有理由强制剥夺。依北京市政府39号令规定,应该自行拆除或以乡政府规定的价格出售给符合建房用地条件的村民。我的原告方,作为主管多年农村工作的干部,是深知法律法规的,外卖住房除牟利没有其他解释。但是,他在出卖自己房屋的同时,盗卖了集体的宅基地,正如法院所判,房屋和土地是不能分开的,所以其行为是存在主观恶意的,应当承担主要违法责任。原房主刘长华更有利用其政府官员的特殊身份,以办理宅基地批示为协议内容,在征得村长同意后,骗取居民宋广众而不是其父亲宋福军(农民)在其事先准备好的协议上签字,使得许多必要的条款没能体现在合同之中,造成协议无效。并且,在宋家依约付清全款的情况下,拒不办理手续,或者解除协议,致使拖延和损失扩大,性质更加恶劣。
(二)、被害的是谁?
    此类案件中法院在法理上是存在根本性错误的,正如土地法和法院判决书所载,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所有形式是全体村民共有),由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经营,村民个人只有使用权;建房需要审批,土地无偿使用,房屋属于个人,可以改造、继承、赠与、流转、出租、出借,土地属于集体,所以上述行为只有在本集体内部是合法的。法院的判决也是以居民购买农村房屋侵害了集体土地,认定违法,所以协议无效,出入不大;但是返还就出现了问题,往往要恢复协议之前的状态,即返还给原房屋所有人,这也正是众多人反悔起诉的主要原因,这和土地管理法村民出售出租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的规定根本冲突;村民个人本来只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在这里却被认定为所有权,并且法院根本不对原房屋所有人的使用资格进行审查,案中陈桂芝全家转户,迁出,另有住房,如果按照北京市政府39号令之规定,其拆迁时只能自行拆除,无权获益。说是要保护集体土地,结果倒成了变相支持了盗卖集体土地的行为。问及法官,回答原因是集体没有出面主张权利,就由原房屋所有人享有,除了公然支持盗卖集体土地,还有其他可以解释吗?那些集体出面的案子,法院不是同样的裁决了吗?统一标准可以,考虑是否周全?居民购买农村住房伤害的是其他村民而不是原房主,由于居民介入房屋价格提高,在严格限制宅基地审批的现在,许多村民根本不能拥有自己的住房,更别说便宜房了。有限的房屋被外来居民占有,已经很受伤;法院类似判决使得违法外卖住房大幅获益,必然刺激在农村拥有多余住房的人,长期闲置或把房屋出售给居民而不是依法流转本村农民,必将使得其他村民受到更大伤害,受益的明明只是在出售个人房屋同时盗卖集体土地的个人,和集体没有任何关系,集体的利益根本没有被法院实现和保护,集体和其他村民是被法院出卖了。
(三)、相关法律法规。
法律使用上模糊不清,是此类案件的又一弊病。文中称居民购买农村住房违法土地管理法第63条,我的判决是引用的第10条,网上看还有用第62条的,很容易看出土地管理法并没有禁止居民购买农村住房的规定,判我的第10条规定集体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我买房,迁户,居住,拆迁,选举完全是本村居民,法院是根据什么认定的集体是不允许我使用该房屋土地的。但也确有法规是禁止的,1999年,2004年,2007年,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曾经发文,禁止农民出售房屋给居民,禁止居民购买农村住房,禁止给居民在农村房屋发证。其中2004年的规定更加具体,“(十三)严格日常监管制度。各地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要重点加强城乡结合部地区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相当明显,制定相关规定是为了及时制止违法交易行为,切实保护农村集体土地不流失,保障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是集体和土地执法部门保护集体土地的法律武器;而不是在拆迁时作为原房屋所有人起诉,争夺房屋所有权,谋夺他人财产的工具。如果土地管理机关在2007年之前制止我们的交易,我还是能以比较合理的价格购得相近的平房,同样享受拆迁安置的,所以我也是被害人。但是这些法规根本不具有法律强制性禁止的地位,至于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而适用合同法第52条,以致协议无效则难以取信,所以法院才有上述引用。会议纪要只是法院内部的文件而已,怎能和国家法律、国务院条例、政府法规,国土部规章抵触,应该由谁执行监管。
(四)、错误的法理关系:
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6条,征地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损失补偿给个人,土地补偿属于集体,也就是房屋和土地是分开补偿的,无论房屋归谁所有,土地部分的补偿属于集体,个人取得的只是房屋的补偿。房屋是可以流转的,双方当初买卖的是房屋,诉讼争夺的也是房屋,协议无效后需要返还的还是房屋,拆迁补偿的也只是房屋,根本没有其他东西,如果房屋价值不变,或者公正评估,诉讼根本没有意义。争夺的原因就是房屋的价值发生了变化,由于长期市场发展房屋的价格发生了几十倍的增长,拆迁更使得这一增长明显货币化,如果认定当初交易是按照市场价格可以认为公平的情况下,那么现在返还同样依照市场价格,如果真是那样,回购的价格很可能超过拆迁补偿,也可以基本公平。但是法院确定的评估价格往往只是建筑成本,理由在该纪要中已经明确,满足出卖方的利益诉求。
其实房屋的实际价值就是拆迁补偿的价值,它是综合考虑市场、区位、安置等诸多因素后得到的综合评估,也是房屋可以实现的唯一价值,是不因为所有人身份不同而变化的,虽然有房屋和货币的不同,但价值是相等的。所以拆迁补偿就是拆迁房屋的实际价值,那么也就是需要返还房屋的价格。土地是集体的,房屋没有返还就还是买受人的,原房屋所有人什么也没有,这分割的拆迁利益从何而来?法院确定原房屋所有人房屋所有人身份的目的是什么?法院判决三七、四六的根据在哪?和打劫有什么区别?
如果认定出卖人行为不是违法,那么是否需要更改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的原则和相关法规;如果出卖人取得的是土地补偿或者是宅基地补偿,那么是否可以理解为,个人违法出卖集体土地的行为法院予以支持和保护;如果出卖人取得的是房屋补偿的一部分,那么是否可以理解为法院支持某些个人以违法手段取得他人财产;如果的确需要买方对于卖方由于市场急剧变化给以适当补偿,那么为什么只有居民购买农村住房无效?如果依法转让房屋没有任何拆迁利益,那么违法转让农村房屋获得拆迁利益怎么合理合法?基层法院必须遵从高级法院的会议纪要做出判决,如果相关纪要存在问题,案件审理怎能公正;如果某些个人心血来潮制定的法院的会议纪要可以作为特殊法条,判决案件,那么国家法律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审查纪要的正确与否又是谁的职责范围?
(五)、关键的手续。
    办案讲证据,买房要手续,拆迁要依据,正式的文件十分重要。我的案子输在我签字时是居民,房屋没有进行变更登记,类似案件中一些已经进行登记的一般确认协议有效。物权法也规定房屋转让以手续变更为准,所以法院认定房屋所有权没有变更在形式上好像是可以的。但是缘起拆迁,变数也在拆迁,国办发明电(2003)42号有着拆迁过程中对于由于历史原因造成手续不全房屋补办手续的规定,我也在拆迁过程中办理了宅基地权属证明,且这一切是在村委会和拆迁办、拆迁公司拿到法院终审“协议无效的判决”和其他相关资料后作出的决定。现在的法律关系是,我是四道桥村居民,依法拥有全部拆迁手续,是实际被腾退人和回迁人,已经配合政府完成拆迁工作;刘长华、陈桂芝在与拆迁房屋不存在任何实际关系,没有进行任何拆迁工作的前提下,仅凭从档案馆调出的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和存在严重失实的村委会证明,取得法院判决确认所谓房屋所有人资格,从而占有几乎全部现金。试问拆迁档案中的宅基地权属证明和档案馆里的建房批示哪一个是拆迁确定土地使用权归属的依据?已经迁出的村民怎样拥有别人与实际根本不同的房屋?法院反复认定确认协议无效必须相互返还,根本不考虑原告方是否依然拥有宅基地使用资格,是否有不当行为,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强加给我这么一个房屋所有人,怎么不算重大误解?法庭法官拥有绝对权威,再审和抗诉不影响强制执行,我有老有小不妥协行吗?以个人对抗法院的权威,而且是已经形成决议的标准案件,一句法院判定案件有相应的标准足够了。但事实法院处理存在严重失误,而且正在以一个错误掩盖另一个错误,给我造成重大损失,难道法律是用来保护骗子的吗?
(六)、可怜的居民。
居民和农民的分别是我国特有的,原来居民是由国家提供工作和生活各项条件,那时医疗、房子、教育、工作、生活全部是国家包揽的,但是现在正值城市化的高峰期,大量的农民由于这样那样的原因转成居民,可居民的各种优势几乎丧失殆尽。农民进城除了极低的打工收入,什么也没有,居无所居,就是流民。城里的房子买不起,家里的房子住不上,大多在城郊租房或就近买农村房子,如果硬要掠夺其已经取得的房子,那么是否必须提供足够的可以承受的居住条件,要么怎样维持这许多人的生计,确保我们城市化的顺利进行,这个问题是否比少量农村房屋流失更严重呢?我们就是例子,他经过多年努力在区政府工作,分得现在的住房,儿子大了需要结婚买房,钱不凑手,卖房是一种比较合理的选择;我本来是农民,是在考取中专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除吃了几年粮票,没有享受过什么居民待遇,至于住房根本不敢想,当时已经一千多(工资三五百),现在接近两万,分房的时代再也没有了,说是住房分配货币化,二三百的住房基金和两万以上的房价怎样平衡,需要几百年,不过是满足那些已经享受国家住房的官员和领导的更大需求罢了。所以用父亲半生积蓄买了这农民房,如依其起诉所述,十万八万打发了,流落街头,工作不保,妻离子散在所难免。还有那些为了子女考学花钱买户口的,为了工作变更户口性质的,此时怎么诉冤?居民欺诈和生活所迫卖房的谁是?起诉的目的不是需要住房,而是争夺拆迁利益,世人皆知,怎么只有法院推说如何复杂,还有良心吗?这出卖方属于弱势群体,关乎生存问题在我们之间怎样体现?仅凭借买方户口性质,确定产权归属合法性有多少?只是借口罢了,这就是法律的公正和社会的公平,为了满足某些人的享受,置另一些人的生死不顾,如此推行好吗?既然法院可以不论一切认定居民购买农村房屋违法返还,那么请法院给我们这些无居流民一个立足之地,难道法官是住在户口簿里的?否则,何不干脆判令我们全家枪毙,到也干脆!
(七)、对于违法的认定。
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此类案件中房屋买卖双方本是同一违法行为,共同侵害了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所以认定违法,协议无效。相互返还是处理无效协议的通常方式,但只是合同法的规定,在此处适用明显不当:一是,时间上已经大大超出个人撤销协议的合理时限,适用的是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二十年时效;二是,主体认定上存在问题,明明土地是集体所有,房屋属于个人,居民因没有土地使用资格归还房屋,但是归还的对象却不是集体,而是违法出卖集体土地的个人,这与把赃物判给小偷没有任何区别;三是,案件涉及的土地和农村房屋已经有土地管理相关法规参照,拆迁更加敏感,有着独立的规定,简单的套用合同法太显草率,更加丧失了最基本的公平。
此类案件关联的不止诉讼双方,存在三个主体,八方当事人:集体是土地所有人;出卖方是原来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建设人;买受人是现在的房屋所有人和实际的土地使用者;村集体管理者实际控制房屋和土地交易;土地管理机关履行审批和监督的职责;律师通过代理诉讼收取相关费用;法院裁决房屋土地归属;其它村民丧生购买该住宅的机会,是实际受害人。原房屋所有人、律师和法院不同程度获益。既然已经认定出卖集体土地违法,那么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所谓相互返还,而且是在房屋价值翻升几十倍的情况下,无异于超级奖赏,每一分钱都是额外收获。居民购买农村住房完全可以禁止,没有村集体同意交易实际无法完成,其它村民也可以通过诉讼保护自己的权益,作为主管的国家土地行政管理机关日常的管理和巡查就是要发现和处理这些违法行为,完全可以及时制止,对于存在投机和欺诈的还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土地上的建筑物,并处罚金,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但这需要依照相应的程序,并且在合理的期间之内,否则即应该视作默许。
国家法律是一个完整的系统,相关条文是可以互相验证和支撑的,是可以追溯和传承的,断章取义、偷换概念、咬文嚼字不利于法律精神的贯彻,一叶障目怎见泰山?宅基地使用的原则是符合条件的村民可以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符合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一户多宅,迁出后原有宅基地是应该依法收回的,同样是土地法,怎么还有区别吗?其实为出卖方谋求个人利益,寻找所谓的法律依据才是相关会议纪要的主旨,法律的贯彻和集体的利益只是幌子,如果把一户多宅和迁出后另有住宅的除外,不知还有几起诉讼可以存在。违法在时间上是存在先后顺序的,追究是否也该予以考虑?外卖农村房屋不是随便一个村民可以做到的,大多是那些和我的原告方一样,有着政府背景和在村里拥有特殊地位的人,所以我走访的所有人在我提及对方身份时即表示案情可以理解,我不存在任何胜诉的可能,国情使然,这法院到底是在维护谁的利益?我的定义是原房屋所有人分割拆迁利益是由于非法出售农村房屋,购买方身份违规,获得的额外利益;无意尚且如此,如果事先预谋设计,根本就是诈骗。现在认定公平的基础是当作买卖没有发生,结果明显失衡,不妨进一步假设,以双方行为合法重新认定,也就是分别以原房屋所有人依法将房屋流转给本村农民,那么他将不再获得任何拆迁权益;如果居民所购买的房屋合法,那么可以享受完全拆迁权益。现在双方行为因侵害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农村集体其他成员)被认定非法,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对原房屋所有人依交易价格一定比例进行处罚,作为其违规出售农村房屋行为的限制;现在的房屋所有人即买房人,因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享受农村集体宅基地福利的权利,应当停止对于集体土地的使用,由符合条件的村民依照政府规定的价格回购住房,或者比照小产权房屋处理,缴纳相应的费用,遇到拆迁的,按照拆迁政策对房屋进行评估,依照拆迁补偿一定比例提取土地出让费用,归于集体经济组织,补偿给本集体村民。符合安置条件的,同样享受房屋安置,否则只进行货币补偿。但是鉴于案中买卖双方,集体管理者,土地管理机关都是存在过失的,交易大多得到集体各种形式的承认和允许,土地管理机关没有适时制止,比例应该低于对原房屋所有人的处罚,由于拆迁补偿基数较大数额可能是当初房价的数倍。两个比例由国务院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对于那些已经拥有住房,以享乐为目的的,没有居住需要,买房建房是以投机为目的的,减额补偿或者责令自行拆除。现在的认定结果只有买房的居民受到制裁,其程度甚至是致命的,大大超过了其为讨生活,善意购房的应得结果。根本不同于法院认定居民为享受生活到农村置办产业或者投机的构思,应该重新调查研究,制定新的办案标准,只有强化集体管理者和土地管理机关的责任,建立相应的管理和处罚制度才可能有效的保护集体土地。(国土资发〔2004〕234号(八)加强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快农村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做到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到户,内容规范清楚,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要加强农村宅基地的变更登记工作,变更一宗,登记一宗,充分发挥地籍档案资料在宅基地监督管理上的作用,切实保障“一户一宅”法律制度的落实。要依法、及时调处宅基地权属争议,维护社会稳定。(十)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力度。各地要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空心村”和闲置宅基地、空置住宅、“一户多宅”的调查清理工作。制定消化利用的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的力度。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建住宅的,也必须符合规划。对“一户多宅”和空置住宅,各地要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农民腾退多余宅基地。凡新建住宅后应退出旧宅基地的,要采取签订合同等措施,确保按期拆除旧房,交出旧宅基地。(十三)严格日常监管制度。各地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要重点加强城乡结合部地区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就算打杠子,也该打那出卖集体土地的;买了农村房又赶上拆迁是让人既羡慕又嫉妒,分割的补偿也是应该给集体的其他村民,否则法律还有意义吗?即使决意返还也应该返还给受害的村民和集体,但现实是受害人“没有了”,法院无疑是主持给两个“罪犯”分割利益,不是很可笑吗?违法获益,遵从那条法律?即使出卖方确实弱势需要保护,难道弱势就可以违法,就应该不受法律制裁,就可以侵夺他人财产?即使偏袒也必须在合法的范围之内,不予追究已经是极限,违法重奖法律还有存在的价值吗?是否是象我的原告一样的政府背景才是真正的原因?
三、判决错误的导向作用:
文中法院也提及需要重视审判结果对于社会的影响,实际情况怎么样呢?我们就是一个很好的证明,刘长华确实是出了名的老实人,通过诉讼过程中与他的一些同事的接触,他们根本不相信他也会见利忘义;此事我托到法院的两位前院长,其对于我的遭遇直接表示同情,并且愿意出面帮助,但是在了解了现在的情况之后,也是无计可施。现在此类案件大幅度上升就是最好的证据,就像我的房主,他曾经和村里许多人说过‘即使拆迁他也决不反悔,不愿意丢那个人’。他的反悔和诉讼实在是法院对于众多案件的审判结果使得所有人都认为:居民购买农村住房,应该协议无效,相互返还。事实就是如此,法院现在依然这样坚持,这就是法律环境的导向作用。至于个人的面子和信誉,在巨额的拆迁利益面前,在家人的反复感召中只得让步,何况这一切都是“合法”的,只要相应多给我留点儿,就勉强安心了,他起初也的确是这样说的。但是他一定是亏心的,否则几轮诉讼他们夫妻为什么不能理直气壮的对簿公堂----------案子越审越多,法院不是为了诉讼费的律师,真的到了应该反省一下是否是相关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此类诉讼的增长,同时刺激了相应违法行为的产生的时候了。
判决的作用如何呢:
1、 不利于相关法律和政策的实行:
    在众多相关法规中可以体现,国家是鼓励房屋依法流转的,对于迁出后空置和一户多宅是严格限制的,由于土地稀缺,审批严格许多村民是没有自己的住宅的,如果任由长期闲置,违法占有,违法出卖,特别是因违法出卖获得巨额额外利益,还让人怎样依法流转。
2、 不利于社会诚信环境形成:
    现在国家一再强调建设诚信社会,和谐社会,这类案件原房屋所有人为了满足个人利益,非法出卖集体土地,通过诉讼手段谋夺他人财产,说什么协议无效,而成就骗局的却是本来应该最公正的法院,集体办理,村民同意,政府允许,法院在如此环境下推翻,把社会诚信至于何地,难道社会实际推崇的是见利忘义?
3、 不利于基本的社会公平:
公平必须在公平的基础之上。卖房的公平是交易时的公平;返还的公平时返还时市场的公平;讨论卖方公平应该是合法买卖和违法买卖的公平;讨论买方公平应该是合法买房和违法买房的公平;试问法院如何在房屋价值攀升几十倍的情形下,判决返还时实现公平;农民有房的和无房的怎样公平;享受政府住房和没有任何住房的怎样公平;丧失权利又被剥夺怎样公平-----------太多疑问,不要只关注诉讼双方,一定要放在社会大环境之中,许多复杂的问题往往十分简单。
现在的问题是将房屋依法流转,拆迁没有任何补偿,非法出售给居民或者其他村民根据可以获得巨额拆迁利益,如果可选,何去何从?

《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实务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2006年9月14日
北京市各区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时,均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京高法发[2004] 391号)的指导精神进行审判,具体判决方法是:在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将房屋增值部分及区位补偿价的主要部分(通常是70%)支付给买房人.而在2009年后,审判的方法有了一些新的变化。
4、 不利于禁止居民购买农村住房:
的确国家曾经三令五申禁止居民购买农村住房,法院也是以此为判决的借口,但是实际效果相差太远。即使用脚趾头都能知道,如果把农村房屋依法流转,今后增值拆迁不可能取得任何利益;如果卖给居民或者外村的人,不但可以卖到更高的价钱,只要愿意还可以通过诉讼随时以出卖时的价格收回(几年前法院判决),最少可以分得巨额的拆迁利益。那么现在在农村拥有多于住房的人应该如何选择?不急需用钱就长期闲置,否则卖给居民。
进城打工的农村居民,买不起城里的房子,国家再也没有了福利分房,只能租住在相对便宜的城乡结合部,很可能考虑购买就近的农村住房,即使知道是坑也可能往里跳,实在没有其他办法。退一万步想,即使现在的处理,购买农村住房的居民十年左右的租金,也必然高于当初房款在几年之中的利息,按照现在的政策还会得到大头,必然十分踊跃,真的能够禁住吗?这法院是在严格执行国家法律,还是在鼓励人们以违法手段获取利益,实在值得考量。
即使不能达到上述四点,只要能够把违规卖房给居民,在房屋价值飞涨时诉争个人利益解释成为善意行为也可,否则是否可以询问一下法院作出相关判决的作用和目的是什么?法的深层含义就是仿,即引导大众的行为,我们的法院是要引导人们违法出售农村住房,还是引导人们见利忘义,或是引导人们打着法律的招牌干那些违法害人的勾当?现在农村土地管理者没有很好的执行相关政策,造成集体土地流失,难辞其咎,过严又恐怕经济和人情难以过关;国家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形同虚设,根本没有履行管理和监督的职责;法院没有正确理解土地法的真谛,丧失根本的是非立场,使得违法重奖,法律成为笑谈;律师为了个人利益虽无可厚非,但是助长违法,胁迫法律实在让人心寒;买方被人以法律的名义狠狠的宰了一刀;集体土地流失,那些符合条件但没有住房的村民,是应该羡慕那些占有许多土地并且外卖赚大钱的,还是自己只能默默的哭泣;进城打工的居民也好,农民也好,什么时候可以有自己的家?留守的老人和孩子,什么时候才能和亲人生活在一起?农民工不是可以宰割的猪羊,同样是人民,城市化不就是解决农民进城生活的问题吗?城市扩大了,容不下这些打工的了,拆迁有钱了,情义和法理不需要了,这些打工的才是国家的脊梁。土地是国家的,人民是平等的,不该因为生活地域使得差距加大,房子只能是房子,不要背负太多的“期望”,公租房才是发展的方向。
如果合法农村房屋是可以流转的,说明房屋买卖本身并不违法,违法的是卖方的身份;如果确定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那么返还的对象和分割拆迁利益的就必须归集体经济组织;如果认定居民没有土地使用权所以应当返还或者分割,那么分割的部分就是土地的价值,即表明个人在一定情况下是可以出卖土地的。由法院的相关会议纪要明显看出,虽然双方诉争的是房屋所有权和由于长期市场变化所产生的增值和拆迁利益,但是法院出于为某些个人谋求个人利益的需要,以协议的合法性把水搅浑,利用协议无效从而恢复出卖人的所有人身份,实际是在帮助违法将农村房屋出售给居民的人,在拆迁时收取违法出卖集体土地获得的利益。

    综上,居民购买农村住房并非都是当初沸沸扬扬的“画家村”,还有如同我们这样的情况,这与法院纪要所述相差甚远,并且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是居民购买农村住房的多数情况,鉴于此完全有必要予以重新认定。房子明明已经卖了,居住几年十几年,村民承认,集体允许,政府没有制止,事实如此,法院非要推这横车,把个人信用,集体信用,政府信用,社会信用放在哪里?事实清楚,政策明确,手续依法补办,这法院为什么还是如此执着,我的房屋为什么必须他人所有?我的拆迁安置费用为何不能归还?办案标准是否统一是法院内部的事,不以事实依据,适用与相关法律严重抵触的没有任何地位的会议纪要,叫我怎样信服?所以我起诉,上访,就是要为人民讨一个公道,现在就是拷问执政和执法者良心的问题了。现在是我接触的所有法官和官员都说不清,甚至反感,让我怎样信服。
    我试着提一下自己的要求,个人要一百万,据说村里只有极少的几家不够,反正一个虚数而已,如果真能够为法制建设起一点作用,价值不止于此,也不枉活今生。还想要法院亲自给村里送二十万,证明法院已经承认集体的利益,不再无端断与他人。当然想要法院偿付,至于是否需要向对方追偿,怎样追偿,应该是法院自己的事,我实在厌倦了打官司;再者,本来法院初审就可以判的十分明白,这许多周折纯属自寻烦恼;不得不承认的事实是,现在基本全国所有的案件都是如同法院所判,绝大多数起诉人因为把房屋卖给居民通过诉讼获得巨额收益,此案不同之处只是我太过执著,他既没有隐瞒事实,我也不知他行贿枉法,诉讼实在是因为现实法律环境所致,几近退休,身体多病,如果逼迫过急,损害性命实在得不偿失。鉴于门头沟法院和一中院判决确实有高院相关决议为基础,双方协议、分款、付款又是以此判决为条件,如果改判是必有大量同类案件诉讼,故此申请高院支持我的另行诉讼,或者依据国家赔偿法,对于相关判决给我所造成的损失,做出赔偿。至于案件今后如何审理和判决,之前产生的判决如何处理,由人大和政府决定,如何更好保护农村土地需要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出台国家明确的政策法规。
    我的意见是对于我的说法进行仔细论证后,如果确有可取之处,提交全国两会讨论,尽快形成法律文件,的确是有不少案件需要调整,但是相对于全国,相对于更加广大的农村,相对于正在深入进行的改革,大头还在后头,如果错了,即时修正,勇于承认和改正是最佳的选择。我实在不愿再去什么最高院,或者走无尽的上访之路。其实法律没有更加不该那么神秘,甚至可以询问不识字的老人、孩子,教育人们应该作什么,不该作什么,如同《刘巧》中,人所愿法所判,合法的必须合理,合理的促使其合法,不要使法律成为法官和律师的文字游戏和牟利工具。
 至
国务院办公厅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国土资源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具状人:宋广众   15811069814
问题状态:已关闭
提问人:宋广众(北京-门头沟区)
提问时间:2013-10-25 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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