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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纠纷

法院不于受理因同一个劳动合同纠纷造成民事、行政、刑事三案再审申请书

法院不于受理因同一个劳动合同纠纷造成民事、行政、刑事三案再审申请书 第二次批评和建议
申诉人第二次对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回申诉人的申诉材料的批评和建议。
因申诉人于2013年7月25日到安阳市信访局政法部门反应,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诉人2013年5月3日提交、5月1日邮寄的两个申诉材料退回申诉人。申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出批评和建议。至今未有答复,不于解决。信访局政法部门电话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申诉接待室联系要其与申诉人接谈上述两案的情况。申诉人到法院,法官欺骗申诉人,要将申诉材料逐份分清。因上述2013年5月1日邮寄的民事、行政、刑事再审申请的申诉材料,要求法院综合审理。法官要单独审理。申诉人将该三案申诉材料逐份分清后。2013年5月3日提交的申诉材料:申诉人为诉讼代理人为自诉人控告被告人,刑事诈骗罪一案的再审申请,申诉人与法官据理力争的情况下,法官才免强接受。上述2013年5月1日邮寄的民事、行政、刑事再审申请的申诉材料,法院,法官还是不收。法官称:民事、行政再审申请超过诉讼时效;刑事再审申请属公诉案件,不属自诉案件,法院不于受理。申诉人认为:法官的说法依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民事、行政再审申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民事再审申请是对林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林民三初字第140号,2008年1月29日判决,3月7日送达再审申请人。上诉期限15日后1日是节假日,于2008年3月23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邮寄上诉状,邮据为证,不算过期。行政再审申请是对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行终字第100号,2010年9月15日判决,2011年2月25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邮寄行政再审申请,2013年2月21日向省高院院长张立勇邮寄要求监促行政再审申请,邮据为证,不算过期。法院,法官欺骗称:邮据不能证明邮寄的是什么东西,要申诉人到法院查证。申诉人认为法官的说法依法无据。本说法是渎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申诉人无权利,也无义务调查、核实省高院、林州市人民法院内部的邮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是法院的权利,义务。法官对上述刑事再审申请属公诉案件,不属自诉案件,法院不于受理。申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八十四条第三款、新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法院应当接收,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是法院的权利、义务。因临淇供销社与申诉人于1999年2月20日签订了《临淇供销社第二轮部店经营承包合同书》至今14余年,临淇供销社,不履行业务培训,信息传递义务,不向申诉人方登记各项证照。申诉人至今状告10年得不到解决。临淇供销社构成“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 申诉人向林州市人民法院邮寄了“刑事控告状”林州市人民法枉法拒收,将邮件退回,现提起再审申请;申诉人对(2007)林民三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法院邮寄的上诉状,法院未有审理;侵犯申诉人方的上诉权不服,现提起再审申请;。对(2010)安行终字第100号行政判决书不服,两次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邮寄申诉材料的“民事再审申请书、行政再审申请书” 省高级人民法院称,未经中院二次审理,高院不于再审,为此,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和林州市人民法枉法拒收,退回的“刑事控告状”的“刑事再审申请书” 并请求法院综合审理该三案的申诉材料,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于再审。要申诉人方长期限在林州市临淇供销社原经营场所“非法经营”。不符合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因此,申诉人特此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民事、行政、刑事三案再审申诉材料。
综上所述,建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诉人第二次邮寄的民事、行政、刑事三案申诉材料。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于收到本建议后按规定发送给申诉人“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裁定书驳回申诉”。
此至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下附民事、行政、刑事三案申诉材料。
民事再审申请材料清单

1再审申请人侯红启身份证复印件;
2.再审申请人侯天增身份证复印件;
3.临淇供销社第二轮部店承包经营合同书;
4.营业执照;
5.1998年烟草专卖局发放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6.拆迁补偿协议;
     7.催收欠款通知书;
8解除合同通知书;
9.(2003)林法临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
10. (2004)安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
11.再审申请书3份;
12.(2007)林法民三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
13.邮寄上诉状及邮据回执;
14. (2007)林法民三初字第140号执行通知书;
15. 邮寄异议书及邮据回执;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侯天增,男,汉族,1979年9月9日生,林州市临淇供销社秦家岗分销店负责人,住本村,联系电话13523322601。
再审被申请人:林州市临淇供销社,法定代表人,栗东生,原该社主任,电话0372-6711401。
再审申请人侯天增对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民三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至今未于审理,现依法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1. 依法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民三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确认《临淇供销社第二轮部店承包经营合同书》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风险抵押承包经营责任制六年的双重劳动合同。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或者依法结算、清理《临淇供销社第二轮部店承包经营合同书》的条款。并依照合同约定收回本店全部商品,解除合同。
3. 依法判令再审被申请人临淇供销社、林州市供销社、支付违约金300余万元。
4.临淇镇人民镇府主管房产管理部门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20余万元。
5.依法确认再审被申请人在秦家岗村的原营业设施被再审申请人侯天增抵押。
6. 依法判令再审被申请人给再审申请人侯天增及父亲补办合同制职工养老保俭、退休手续。
事实与理由
一、 原审受理诉讼错误
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民三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违反,“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的组织原则”。因该案已经(2003)林法临初字第142号和(2004)安民终字第144号两判决,合同有效并继读履行。可事实上再审申请人得到的只是一个有名无实的胜诉。两审判决书下达后再审被申请人无视法院判决拒不履行合同中规定的有关义务,更没有让再审申请人搬入由于村镇规划按照〈拆迁补偿协议〉而新建的营业设施,合同根本无法继读履行,使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继读受到侵害,再审被申请人肆无忌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三款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之规定,拒不执行(2004)安民终字第144号的终审判决,又于2007年10月提起诉讼。对此林州市人民法院置法律和法院的尊严于不顾,对再审被申请人肆意践踏法律和法院判决的做法置之不理。反过来又遂同再审被申请人违反上述多种法律,受理再审被申请人的民事起诉状,并于2007年11月27日向再审申请人强行下达传票和起诉状,当时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当即向法院提出诉讼时效的规定,并说明向全国人大提出信访的事实;经法院终审判决的同一个合同纠纷案,林州市人民法院推翻二审终审判决,行使第三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再审申请人拒绝签收传票和起诉状。下传票人称自己姓李,手机号15837227772,当时拒不接受再审申请人的陈述,利用照相的方式强行下达传票和起诉状。依法治国是我国根本的治国方略,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根本保障。林州市人民法院作为执法部门,作为人民利益的守护人,目无党纪国法,于情于理,使人不解。
二、 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一)认定“合同约定承包期六年”错误,违反上述多种法律的有关规定。1998年再审被申请人在秦家岗村设立的门店因村镇规划堵塞交通要道,地处偏僻而倒闭、关门后,再审被申请人虽多方找人承包都无人肯承包的情况下,最后再审被申请人亲自找到再审申请人的父亲,双方经过协商,再审申请人的父亲考虑到自己已上了年纪,为长期经营秦家岗村的门店,以再审申请人侯天增的名义与再审被申请人签订了《临淇供销社第二轮部店承包经营合同书》签订本合同时,再审被申请人解释说:承包费每年2000元,税金500元是6年的数据。6年后,承包费每年2000元,税金500元为基数,根据社会经济变化,遂社内统一规定%比而变化。根据本解释、本合同的具体约订、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本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风险抵押承包经营责任制6年的双重劳动合同。
(二)、原审判决称:“合同到期后被告(再审申请人)末按合同约定给清结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承包费并返还原告门市部,致使原告提起诉讼,责在被告”。此认定错误。合同于1999年2月20日生效后至2003年6月30日,再审申请人一直照章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交纳承包费和税金,而再审被申请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业务技术培训和业务信息传递义务”。不为再审申请人制作门牌、办理营业执照、国税、地税、烟草、食盐、卫生、鞭炮等证照。2001年5月再审被申请人单方翻倍提高税金。2003年又停供销货发票。更为严重的是再审被申请人于2002年与秦家岗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要对再审申请人所经营的门店进行拆迁),至2003年再审被申请人在补偿地段新建营业房,却从未向再审申请人说起过,建房期间一直有造成合同违约的第三人施工,默示毁约。新房建成后又以招标的方式承包给造成合同违约的第三人,明示毁约。企图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进而达到撕毁合同、解除合同的目的。再审申请人多次找合同监证单位:林州市供销社解决未果,该社主任要再审申请人提起诉讼。为维护再审申请人在秦家岗分销店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不得己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2003)林法临初字第142号和(2004)安民终字第144号判决胜诉。但两审法院的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审理本案时断章取义、糊涂办案,将本案再审被申请人实施《拆迁补偿协议》再审申请人拒交承包费为抗辩理由的主要证据,法院认为对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将再审申请人拒交承包费为抗辩理由断章取义至再审被申请人2001年多收税金为抗辩理由(2001年多收税金,是再审被申请人一项违约行为)。将再审申请人提供两证人证言,法官认为,与再审申请人亲属关系不可采信不予采信。将再审申请人提供秦家岗村委会闫成生书面证言,法官认为其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糊涂只判给了再审申请人一个有名无实的胜诉,判令再审被申请人是继续履行合同。可老门店面临拆迁,新门店又被第三人侵占,合同根本无法履行。(2004)安民终字第144号终审判决下达后,再审被申请人无视法院判决拒不履行合同,侵犯了再审申请人在秦家岗村的经营权,造成了经济损失。再审被申请人至今拒不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是风险抵押承包经营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四)项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再审申请人有权对秦家岗分销店的经营场所一并抵押。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至(五)项规定,再审被申请人与造成合同违的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并应当撤出强行抡占的新营业设施。由再审申请人迁入。
三、原审判决结果错误;
由于再审被申请人肆无忌惮,无视法律和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针对上述再审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再审申请人多次找合同监证单位:林州市供销社解决未果,为维护再审申请人在秦家岗分销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而拒交承包费事出有因。是为维护再审申请人在秦家岗分销店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又是法律赋予再审申请人的权利。可此举不仅没有引起再审被申请人的重视,反而以没交两个月承包费为借口向再审申请人下达《催收欠款通知书》要再审申请人交纳两个月承包费332元和两个月违金2400元,根据《临淇供销社第二轮部店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约订和再审被申请人在催收欠款通知中所列的计算方式和数据,再审被申请人自1999年2月至今,拾肆余年,上述有多项违约的事实和在二审庭审中提供证据违约,将再审申请人所经营的秦家岗分销店名称改变为秦家岗双代点如下:1.卫生许可证;2. 国税票据;3. 地税票据。2004年将秦家岗分销店名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改变为秦家岗双代点。上述再审被申请人违约共应支付再审申请人违约金300余万元。
四、 合同监证单位,林州市供销社应负连带责任;
(一) 根据《临淇供销社第二轮部店承包经营合同书》监证单位:林州市供销社。因上述再审被申请人2003年实施与秦家岗村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新建营业房,默示毁约;新房建成后非法招标,明示毁约;另承包他人。再审申请人多次找林州市供销社解决,该社监证不作为,不予解决。要再审申请人提起诉讼。
(二) 根据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法民三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林州市供销社派刘五喜出庭为再审被申请人代理辩护,支持再审被申请人违法、违约合同。致使违约金达300余万元。应有再审被申请人和林州市供销社共同承担。
(三) 由于林州市供销社监证不作,再审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终止履行《临淇供销社第二轮部店承包经营合同书》。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分别于2012年9月14日向林州市供销社、2012年9月22日向再审被申请人邮寄了“结算、清理合同条款告知书” 限期,五日内答复,至今未有答复。请法院解决。
五、 拆迁补偿协议监督单位:临淇镇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负连带责任,赔偿损失。
上述本案再审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主要原因是由《拆迁补偿协议》行成的。根据再审被申请人与秦家岗村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第5条规定:“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主管部门备查一份,双方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由此可以证明,临淇镇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协议的监督部门。《拆迁补偿协议》是根据国家“旧村改造,村镇规划政策”制定的。作为政府主管部门、作为政府主管房产部门的副镇长肆意践踏国家“旧村改造,村镇规划政策”违反《拆迁补偿协议》先拆迁后补偿的规定,指示秦家岗村委会让再审被申请人在补偿地段新营业房,第三人开章典礼。对此,法院可调查秦家岗村委会秦保新、闫成生。致使秦家岗村得不到彻底旧村改造。致使再审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终止履行《临淇供销社第二轮部店承包经营合同书》。并多次干涉再审申请人在原经场所扩建营业设施,而非是再审被申请人多次干涉未成。给再审申请人于2003年至今十年,造成精神损失、经济损失20万元,应有临淇镇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六、 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有效,依照国务院八十七号令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企业招用农民工应当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据此,请法院依法判令再审被申请人为再审申请人的父亲和再审申请人补办养老保险手读。
七、 再审申请人自1999年2月20日承包临淇供销社秦家岗分销店至今14余年,证明《临淇供销社第二轮部店承包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林州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09)执字第205号,至今无能对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法民三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证明《临淇供销社第二轮部店承包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对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法民三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不服, 向本院邮寄了上诉状, 至今末作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二)(四)(六)(十三)之规定,申请再审。
此至
林州市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侯天增
二0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行政再审申请材料清单

1.行政再审申请书3份;
2.(2010)安行终字第100号行政判决书;
3. 向省高院邮寄再审申请书及邮据回执;
4.向省高院长张立勇邮寄再审申请书邮据;
5.  双代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7. 对烟草专卖局的延续告知书的陈述意见邮据及回执;
8.对烟草专卖局的紧急通知书的陈述意见邮据及回执;
10. 烟草专卖局销货清单17张;
11.再审申请人侯红启身份证复印件;
12.再审申请人侯天增身份证复印件;
13.临淇供销社第二轮部店承包经营合同书;
14.营业执照;
15.1998年烟草专卖局发放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16.拆迁补偿协议;
行政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天增,男,汉族,1979年9月9日生,林州市临淇供销社秦家岗分销店负责人,住林州市临淇镇秦家岗村191号,办公电话0372-6718513、手机13523322601.
代理人侯红启,男,汉族,1945年4月13日生,(侯天增父子关系)住院、电话同上。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州市烟草专卖局电话6813104.
原审法院及案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政判决书(2009)林行初字第21号、24号、安阳市中级行人民法院政判决书(2010)安行中字第100号。
再审申请人侯天增与再审被申请人林州市烟草专卖局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行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的政判决书(2010)安行中字第100号已生效。于2011年2月25日向上一级法院(省高院)邮寄申诉材料,未经审理,2013年2月21日又向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邮寄申诉材料,3月26日亲自到省高院要求再审。高院称未经原审二次审理,高院不与再审。为此,现向原审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1.综合审理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民三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安行中字第100号。
2. 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安行中字第100号。
3.按照上诉状提出的上诉请求审理;
4. 退还再审申请人(2009)林行初字第21号、24号、(2010)安行中字第100号三案诉费15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按国家标准。

再审事实、理由
二审法院办案程序错误;
再审申请人对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不服于2009年9月17日向二审法院邮寄了上诉状,至今未经审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侵犯再审申请人的上诉权。致使本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前因,只有后果。因再审被申请人于1999年2月20日至2005年2月20日六年承包责任制期限内,2004年2月27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给临淇供销社秦家岗分销店名称的烟草专卖证改为双代点。给临淇供销社在秦家岗村实施“拆迁补偿协议”新建的营业房烟草专卖证登记为新合作超市。让临淇供销社在秦家岗村由一本烟草专卖证改为两本,于2008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总称零售许可证”。第八条规定:“以下烟草专卖许可证由县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批。(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人为从事烟草制品业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申请人为从事烟草制品业务的公民”,的规定,错列办证主题资格,分别于2008年3月27日、2008年12月31日向再审申请人下发烟草专卖证延续告知、紧急通知书违法要再审申请人违法履行办证义务。再审申请人分别两次对其延续告知、紧急通知书,邮寄了陈述、意见。本判决书一审查明也认可。再审被申请人拒绝接受再审申请人的陈述、意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09年3月31日吊销再审申请人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停止供烟的执行。该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给再审申请人造成损失,要求再审被申请人赔偿2004年至2009年烟草专卖损失5000元、2009年3月31至发给再审申请人烟草专卖许可证止日平均20元的烟草专卖损失。后再审申请人找再审被申请人代理人牛少勇陈述办证理由,该称无能解决。再审申请人在这种万不得己的情况下,于2009年5月25日带行政起诉状找再审被申请人是否能解决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问题,如还是无解决该向题,顺便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起诉状具状日期2009年5月25日为证)再审被申请人代理人牛少勇称,交一张照片、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填写申请表就行。再审申请人就这样才于2009年5月25日填写了申请表,提交了申请表上的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和临淇供销社第二轮部店承包经营合同书、营业执照等登记材料。根据本合同,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本判决书一审认为,侯天增上诉的主要理由:6、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执字第205号执行通知书至今未能执行(2007)林法民三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本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风险抵押承包经营责任制六年的双重劳动合同。根据本合同约定临淇供销社有业务技术培训和业务信息传递义务,秦家岗分销店一切证照都应有临淇供销社登记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三款《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总称零售许可证”。第八条规定:“以下烟草专卖许可证由县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批。(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人为从事烟草制品业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申请人为从事烟草制品业务的公民”的规定。符合再审被申请人监督临淇供销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给再审申请人侯天增为负责人的临淇供销社秦家岗分销店申请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判决结果错误;
二审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所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判决结果的错误也是一审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判决结果的错误。
一  本判决书,本院认为,有九个方面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的错误反驳如下。
第一方面错误;上诉人侯天增要求一并审理所诉林州市烟草局(2009)林行初字第21号、24号两个案件,并判决撤销此两份判决,合理合法。两判决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给再审申请人侯天增造成损失理应撤销。法院称:“因未收到(2009)林行初字第21号案件的卷宗及相关材料,本院无法合并审理”的说法使人不解。(一)上述不服(2009)林行初字第21号判决直接向二审法院邮寄了上诉状,不能说不服(2009)林行初字第21号判决没有提起上诉。是二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侵犯再审申请人的上诉权。(二)是法院不遵守党的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的组织原则。不于调卷,上级服从下级不作为的行为。 
第二方面是二审法院违反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三款《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错误适用《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和其他法规的规定来确认再审申请人具备的草专卖许可证申请办理条件。根据再审申请人所持的合同、营业执照、1998年秦家岗分销店烟草专卖许可证、2004年秦家岗双代点烟草专卖许可证都冠有临淇供销社的名称、字号。而不是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再根据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执字第205号执行通知书至今未能执行(2007)林法民三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再审被申请人、一、二审法院违反上述法律法规,错列登记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主题资格。再审申请人要求确认该行为不合法的理由完全可以成立。
第三方面的认实错误:称上诉人侯天增要求确认《临淇供销社第二轮部店承包经营合同书》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风险抵押承包经营责任制六年的双重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属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不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审理的范围的说法依法无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本合同是推翻本案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之一。本法未有规定,属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审理的范围。(2009)林行初字第21号、24号两案法官,渎职、滥用职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将本案的主要证据:《临淇供销社第二轮部店承包经营合同书》于本案过期。再审申请人不服向上一级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本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风险抵押承包经营责任制六年的双重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之处。且也是本院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第四个方面的认实错误;(一)是再审被申请人、一、二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违法吊销烟草专卖许可证、停止供烟的处罚不能成立。应于撤销。(二)(1)、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称上诉人侯天增(再审申请人)未向一审法院和本院提供出该局吊销其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其本人持有的有效烟草专卖许可证等事实证据的说法错误。(2)、《临淇供销社第二轮部店承包经营合同书》、本判决书,一审认为:侯天增上诉的主要理由:6、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执字第205号执行通知书至今未能执行(2007)林法民三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是推翻本案的有效事实证据。(3)、本案就是因为再审被申请人于2004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监督不作为,临淇供销社不履行合同,违约将临淇供销社秦家岗分销店给改为双代点。让临淇供销社在秦家岗村实施“拆迁补偿协议”新建的营业房烟草专卖证登记为新合作超市。让临淇供销社在秦家岗村由一本烟草专卖证改为两本。上述再审被申请人2008年,2009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三款《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和再审申请人持有的工商营业执照、1998年临淇供销社秦家岗分销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04年临淇供销社秦家岗双代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是法人,再审被申请人登记的。再审被申请人违法违规,要再审申请人履行办证义务,该无能违法履行办证义务,再审被申请人就以双代点烟草专卖证到期失效,采取吊销烟草专卖证,停止供烟的处罚,为什么再审被申请人1998年发给临淇供销社秦家岗分销店的烟草专卖证有效期限:2001年12月31日,两年未延续烟草专卖证,未失效,再审被申请人一直供烟至2004年2月27日,判决书都认可,未有吊销烟草专卖证,停止供烟的行为?再审被申请人理应赔再审申请人2004年至2009年烟草专卖损失5000元、2009年3月26日至发给再审申请人侯天增烟草专卖证止日平均20元的损失。
第五方面的认实错误:(一)查明:该合同第一条载明的承包期限6年。未查明再审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来理解《临淇供销社第二轮部店承包经营合同书》。再审被申请人、人民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确定合同承包期六年。本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风险抵押承包经营责任制六年的双重劳动合同(二)查明:侯天增使用的烟草专卖证,名称为临淇供销社秦家岗分销店,后变更为双代点。该证侯天增均认可是临淇供销社办理的,并认为该证延续,也应由临淇供销社办理,临淇供销社不予其办理,影响其经营,烟草专卖局也未履行法定的监督职责,导致其现在无证经营烟草制品,并造成了损失。但未查明:再审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将再审申请人承包秦家岗分销店名称改为双代点、侵犯了再审申请人行政许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三款《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八条规定,违法监督再审申请人履行办证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吊销再审申请人持有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停止供烟的处罚。给再审申请人造成损失。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三款《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八条规定,判令再审被申请人监督临淇供销社为秦家岗分销店负责人侯天增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反而违反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行政许可。错误适用本法第二条规定,来尊重行政相对人的意愿。依《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本办理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违法监督再审申请人侯天增履行办理烟草专卖证义务。法院称;“是否继续经营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延续申请应当由侯天增与临淇供销社协商解决” 的说法错误: 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协商解决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延续申请,显然违被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三款规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国家的強制性规定。在履行合同期间,没有因申请办证问题协商解决的余地。据此,如果本案别有用心的人不得到临淇供销社的一定好处,会做出这等任义践踏法律法规、违法违规的丑恶事实吗? 应判令再审被申请人,监督临淇供销社为再审申请人侯天增办理延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六个方面认实错误:称上诉人侯天增要求查出临淇供销社秦家岗分销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负责人现登记是谁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此说法错误。因再审被申请人在答辩状,第一项所称有:“答辩人没有吊销临淇供销社秦家岗分销店2004年发放的烟草专卖许可证,侯天增所诉与事实不符。” 因再审申请人侯天增取得“1998年向临淇供销社秦家岗分销店发放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再审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2004年将该许可证改为双代点,让该证不存在吊销的问题”。是再审被申请人让谁请侵犯再审申人侯天增在秦家岗分销店的烟草专卖经营权。要求查出该证的负责人现登记是谁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且二审庭审中已审理了这一请求。再审被申请人吞吞吐吐,未肯诚认出负责人是谁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可以推定侵犯再审申人增在秦家岗分销店的烟草专卖经营权。的主张成立
第七个方面的认实错误;称上诉人侯天增要求林州市烟草局赔偿其2004年至2009年烟草专卖损失5000元、2009年3月26日至换发给其烟草专卖证止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基于以上第四、五项理由,该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的说法错误。根据上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判决本院认为,有九个方面的认实错误。特别是第四、五个方面的认实错误;再审申请人根据再审被申请人2009年1月8日至3月26日的销货清单17张,地处偏僻的双代点日平均20元利润。繁华街道的新合作超市的销烟利润不会底于日平均20元。再审申请人以2004年至2009年烟草专卖损失5000元,日平均2.8元的损失要求再审被申请人赔偿不算过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一)项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侯天增,既有充足的事实根据,又有且实可行的法律依据。再审被申请人烟草局,理应赔偿再审申请人侯天增,2004年至2009年烟草专卖损失5000元、2009年3月26日至换发给其烟草专卖证止的烟草专卖损失,按日平均20元的赔偿。
第八个方面的认实错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四)行政赔偿案件。” 是属行政赔偿案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2. 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的规定。是单独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侯天增对本案(2009)林行初字第21号、24号(2010)安行中字第100号三案判决书提起的诉讼都是既有行政又赔偿的诉讼案件。不是单独提起行政和赔偿的案件。属行政赔偿案件。法院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退还三案诉讼费150元。并支付自收案件受理至再审案件审结之日的利息。按国家年息标准支付。
第九个方面认定事实错误;称:上诉人侯天增反映的与临淇供销社之间的民事争议及所涉及的有关民事判决的申诉、执行等问题均不属于行政审判范围,应当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说法错误。民事判决、执行是本案的诉讼证据。均属于行政审判范围。是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请求再审法院综合再审(2007)林民三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和(2009)林行初字第21号、24号(2010)安行中字第100号三案判决书。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驳回了再审申请人侯天增的上诉,维持了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天增承担。违反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综上所述,请再审法院明断。综合再审(2007)林民三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和(2009)林行初字第21号、24号(2010)安行中字第100号三案判决书。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侯天增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刑事再审申请材料清单

1. 刑事再审申请书3份;
2. 向林州市供销社、临淇供销社邮寄结算、清理合同条款告知书及邮据;
 3.向法院收件人;郭金昌邮寄刑事控告状及邮据、退回条;
4 .向法院院长邮寄刑事控告状邮据、退回条
5.再审申请人侯红启身份证复印件;
6.再审申请人侯天增身份证复印件;
7.临淇供销社第二轮部店承包经营合同书;
8.营业执照;
9.1998年烟草专卖局发放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10.拆迁补偿协议;
11.催收欠款通知书;
12-.解除合同通知书;
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侯红启,男,汉族,1945年4月13日生,林州市临淇供销社秦家岗分销店职工住秦家岗村191号。手机号:13523322601
再审被申请人:林州市临淇供销社,法定代表人,栗东生,原该社主任,电话0372-6711401。
再审被申请人:合同监证单位:林州市供销社。
因再审申请人侯红启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侵犯通信自由权,违法拒收“刑事控告状”窝藏、包庇再审被申请人:林州市供销社触犯刑法“窝藏、包庇罪”、临淇供销社触犯刑法“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 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1.综合审理本民事、行政、刑事三案再审申请书。按照本三案再审请求审理。
2.依法确认《临淇供销社第二轮部店承包经营合同书》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风险抵押承包经营责任制六年的双重劳动合同。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依法结算、清理《临淇供销社第二轮部店承包经营合同书》的条款。或者依法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本店全部商品,依法结算、清理《临淇供销社第二轮部店承包经营合同书》的条款。解除合同。或者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刑事控告状”依法追究再审被申请人:林州市供销社触犯刑法,构成“窝藏、包庇罪”、临淇供销社触犯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
事实、理由:
再审申请人侯红启以儿子侯天增的名誉与再审被申请人                                                                                                                                                                                                                                                                                          迁订了《临淇供销社第二轮部店承包经营合同书》于2003年合同纠纷一案。经(2003)林法临民初字第142号、(2004)安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本合同根据法律的规定,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风险抵押承包经营责任制六年的双重劳动合同。再审被申请人无视法院判决,于2004年违法、违约终止于再审申请人延续营业执照、登记各项证件。将临淇供销社秦家岗分销店名称,改为临淇供销社秦家岗双点。将临淇供销社秦家岗分销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改为临淇供销社秦家岗双点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将该证有效期登记至2008年3月27日,至2009年3月31日该证再审被申请人临淇供销社未于延续,终止延续。造成“侯天增不服林州市烟草专卖局行政赔偿一案” 经(2009)林行初字第21号、24号、(2010)安行终字第100号三案行政判决,再审申请人侯天增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邮寄了不服本判决的“再审申请书”至今得不到解决。
再审被申请人临淇供销社,拒不履行合同,并于2007年又以(2003)林法临民初字第142号、(2004)安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本合同纠纷一案诉之林州市人民法院。该院作出了(2007)林法民三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再审申请人方不服提起上诉,至今未于审理。法院下达(2009)林执字第205号执行通知书,是对(2007)林法民三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再审申请人方,向法院邮寄了执行异议,至今法院未作出异议决定。无能执行再审申请人方。再审被申请人至今终止履行《临淇供销社第二轮部店承包经营合同书》。根据《中华人共和囯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囯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分别于2012年9月14日、22日向再审被申请人:林州市供销合作社、临淇供销合作社,邮寄了结算、清理合同条款告知书,限期五日内答复,至今未有答复。再审被申请人临淇供销社,融犯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 林州市供销社构成“窝藏包庇罪”再审申请人于2012年10月21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刑庭长郭金昌邮寄了“刑事控告状”。法院违反《中华人共和囯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囯邮政法》第三条《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囯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55号)》第一百零八条渎职、滥用职权、枉法拒收退回了再审申请人邮寄的“刑事控告状”。后再审申请人亲自到法院提交“刑事控告状”。刑庭长郭金昌又渎职、滥用职权、枉法拒收“刑事控告状”,并在据理力争的情况下,刑庭长郭金昌滥用职权,派保卫科长,张志军带领三个保安员将再审申请人押架到保卫科限制人身自由。找不到法院院长,后又于2012年10月30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院长邮寄了“刑事控告状”。法院又违反上述法律拒收,将“刑事控告状”退回了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乘中央十八大开幕之日8时找院长解决受理“刑事控告状”问题。院长称,交立案庭扬庭长。扬庭长接到“刑事控告状”材料,并复制了本“刑事控告状”材料,扬庭长称无法解决。现依法提出再审申请。请再审法院解决。
此至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侯红启
二0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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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人:037206……(河南-安阳)
提问时间:2013-08-30 2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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