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纠纷
山东高院有个会谈纪要:······(三)关于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村民私有房屋和“小产权房”的效力问题。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一项用益物权,与物权人特定的身份具有密切的联系。对于建立于集体所有土地之上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买卖问题,我国法律包括物权法均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应当适用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进行裁判。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5月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第2款规定,“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2004年12月24日国务院在《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规定》中再次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法律也明确规定禁止农村宅基地随意转让和抵押,可见,国家现行政策明确规定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或者地上建筑物,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按照《20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意见,据此认定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之间签订的房屋或者宅基地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不支持城镇居民要求在农村购买宅基地或者房屋的诉讼请求。
不动产物权的变更以登记为准,虽然持有有关证件,但是未经登记的不产生变动的法律后果。
合同虽然会被确认无效,但是并不意味你的权利丝毫得不到保障,无效合同的后果是返还财产,因你们双方都有过错对于合同的无效,所以对于房屋以及宅基地价值增加的部分,出卖人是应该给予补偿的,具体补偿的比例由法院确定。山东某地法院有按照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判决的先例。
但是案件的判决取决于法官对于法律的理解,如果法官认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部属于无效的话,那么你们之间的合同也可能不被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