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
作案车辆应该认定为作案工具还是作案场所?
作案车辆应该认定为作案工具还是作案场所? 2012年7月28日晚我干女儿搭乘一辆无运证的黑车,后因车费纠纷发生口角最后黑车司机在车内把我干女儿座在副驾驶座位上用双手叉住脖子导致死亡(我干女儿座在副驾驶座位上)后抛尸以河里。后经公安机关侦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至今,该车辆也由公安机关扣押。我方以去年11月份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讼状(当时案卷还未到法院)。该案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年5月14日在常熟市人民法院进行公开审理。就我方提交的民事讼状赔偿一事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法官当庭就民事讼状赔偿一事原、被告是否同意择日调解(因当时庭审结束已经中午12点),原、被告双方同意调解(至今还没有调解)。我方经向公安机关询问该辆无运证黑车在何处?回答说早就提走了。问:那个部门来提的,说:不清楚。后经被告方律师证实车是被告方提走的。
该车我方认为是被告的作案工具,理应在被告经济赔偿不足时执押给我原告方。而该律师说是被告的作案场所,可以在结案审判前提走。请叫律师:作案车辆应该认定为作案工具还是作案场所?谢谢好心的律师为我解析!!!!!
问题状态:已过期
提问人:jiyouf……(江苏-苏州)
提问时间:2013-06-17 2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