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通过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有法律效力吗?
通过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有法律效力吗? 关于吕尊亥和刘凤香、唐秀英房屋纠纷案
我国司法的准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的事实是:
一 、南岗区沙曼小区6街区13栋6单元301室(简称301室)2005年2月18日转让之前实际权利人是刘凤香和吕尊戌(购房时减免了刘凤香父亲刘朝贵的工龄工资)。
吕尊戌与前妻刘凤香从197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开始,一直到1992年一家三口就与刘凤香母亲尹淑芹(享受铁路职工遗孀抚恤金,基本没有生活来源)住在刘朝贵(铁路房产建筑段职工,此时已故)名下承租的铁路家属宿舍——和兴十道街27号(平房、使用面积24平米)。1992年该地区房屋动迁。回迁时刘凤香已将回迁集资房301室名义产权人(对此吕尊戌和刘凤香一再重申,附件15、18)登记为尹淑芹。此房从动迁集资、回迁进户,一直到2004年3月24日最后买断都是吕尊戌和刘凤香共同出资。在房屋买卖合同书中也阐明:“该房屋户主名为刘凤香已故母亲尹淑芹,刘凤香于二〇〇四年三月出资购买(应该还有吕尊戌)”此房为铁路房改售房。依据建设部《关于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二第(三)第6款“数人出资购房并要求核发《房屋共有权证》的,经登记核实后,可发给权利人《房屋共有权证》,并根据投资比例,注记每人所占份额。再参考北京市《关于房改售房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七条 关于购房过程中购房人死亡的规定:购房人在办理售房手续过程中死亡的,凡已按规定交纳了首付款,且继承人愿意继续付款的,可由其继承人按照原付款协议继续支付房价款,房屋产权可按继承的有关规定变更为继承人所有。原购房人产权证尚未办理的,所购住房产权可直接登记在继承人名下,并按规定发放产权证。
所以,此房实际权利人是吕尊戌和刘凤香。不存在尹淑芹的遗产房问题。
二 、假设此房是尹淑芹遗产房成立。尹淑芹于2004年7月22日过世。刘凤香依据尹淑芹生前的《委托书》(2001年元旦由刘凤香起草,尹淑芹画押。附件1)于2005年2月18日将此房以12.5万元转让给了吕尊亥,刘凤香弟刘会来作证人(第一顺位继承人就姐弟两人),双方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书》(附件2),吕尊亥通过银行汇款付清购房款(附件3),刘凤香移交房产及尹淑芹的铁路《房证》(附件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 第83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所以刘凤香的委托代理具有法律效力。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此《房屋买卖合同书》具有法律效力。刘凤香说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书》不是她真实意愿。房屋买卖合同书底稿(附件2)上面有刘凤香亲自改写笔迹;2007年3月2日刘凤香与吕尊戌签署的《房产变更分割协议》(附件15)中:“(另加一条吕尊戌、刘凤香各出资人民币贰万元,作为出售尹淑芹所有(名义)沙曼小区六街区13栋6门301室房产的道义补偿(指给刘会来)。说明,该房购买款为吕尊戌、刘凤香共同出资于2004年3月份买断。)”(该条是刘凤香提议加写的);还有2007年元月刘凤香写给吕尊戌的《关于财产分配协议》(附件16)等诸多证据足以充分证明刘凤香在说谎!
三、2007年初刘凤香和吕尊戌分手,刘凤香反悔转让此房。与刘会来及其外甥女唐秀英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刘凤香和刘会来分别炮制了放弃此房继承权让唐秀英代位继承的所谓《声明》(附件10、11)。声明签署时间是2004年9月8日和同年10月2日,这与《房产变更分割协议》和《关于财产分配协议》及刘会来签收的《收条》(附件18)是矛盾的,在《关于财产分配协议》中刘凤香明确阐明:“刘之母亲尹淑芹房屋遗产售价12.5万元,其遗产应由其子、女刘会来与刘凤香继承。故每人应各分得6.25万元。……。”如果此房没有转让,在这里姐弟俩继承已是事实。刘会来的《收条》中写道:今收到吕尊戌人民币贰万元整(说明,此款为刘凤香、吕尊戌出售尹淑芹名义房产(南岗区沙曼小区六街区13栋6门301单元款的补偿)此房刘凤香、吕尊戌乙(已)于2004(年)2(3)月共同出资买断。)所以姐弟俩的《声明》难以自圆其说。而且《声明》签署时间也是伪造的,真实时间应该是2009年,从刘凤香的声明时间明显可以看出,是‘9’后涂改为‘4’。无数证据充分证明这一事实。
四 、为补办尹淑芹的铁路《房证》,刘凤香于2008年5月13日卑鄙地向哈铁局房屋置换中心(简称‘中心’)递交了《补办房证申请》(附件6)。竟然谎称尹淑芹的铁路《房证》丢失,这是本案的关键!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简称《办法》)第三十五条,‘中心’既未让刘凤香登报声明原房证作废,也未作出补发公告和经6个月无异议期,仅2天就确认了补发房证(附件7)。所以补办的尹淑芹的铁路《房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效力!
为补办《房证》,唐秀英竟利用死人让沙曼社区居民委出伪证:
补办《房证》时,我想‘中心’应该确认2008年此房仍在尹淑芹手中。所以唐秀英让沙曼社区居民委出伪证:‘尹淑芹现居住沙曼六街区13栋6单元3楼1号……’(附件8),对此伪证,沙曼社区居民委2009年8月19日已纠正并废除(附件17),尹淑芹已于2004年过世,2008年怎么可能现居住该房?!按此伪证,人还健在,岂有放弃屋遗产继承权声明可言!
唐秀英为了获得此房的所谓代位继承资格即房证更名需要,再次利用死人让沙曼社区居民委出伪证:‘……刘凤琴……曾住沙曼六街区13栋6单元301室,……’(附件9)。刘凤琴是唐秀英母亲,于1979年过世,怎么可能曾住1993年才竣工的沙曼小区房屋即301室。
此房为铁路房改售房,此房转让也好,继承也好必须保证此房居住人的居住权和共有权。 ‘中心’印制的房屋更名《申请书》(附件13)下面的注说得很明确:“注:其他人是指申请人的子女及该住房所在地户口其他成年人”。 据‘中心’窗口接待人员讲:“只要有一个人不签字,更名申请就无效!”如果此房没有转让,此房入住登记人是尹淑芹、刘凤香、吕尊戌、吕冬梅、刘会来(附件12)。在唐秀英的更名《申请书》上吕尊戌和吕冬梅没有签名,从签字第2、3两栏也可以看出:是签了名以后又刮掉的。刘会来的签名也令人质疑?所以唐秀英的房证更名申请没有法律效力!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补充说明及《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心’补办的尹淑芹的铁路《房证》及由此房证更名为唐秀英的铁路《房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换得的哈市住宅局的唐秀英的房证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没有法律效力!应该依法作废!
问题状态:已关闭
提问人:lvzunx……(黑龙江-哈尔滨)
提问时间:2013-05-09 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