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错误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错误 信访附件:
《邯郸市中院一审“(2007)邯市民二初字第3号”》
《河北省高院二审“(2009)冀民一终字第186号”》
一、适用法律错误
原被告双方2001年签定《土地承包合同》期限20年,2007年被告单方解除合同,2007年5月原告向邯郸市中院提起诉讼,判决过程中法官在判决书中都已明确认定该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单纯地使用《合同法》对本案作出不公正判决……
二、认定原告对解除承包合同无异议错误
根据 《土地承包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只有两种方式,(1):协商解除;(2):法定解除;判决认定原告对被告“单方解除承包合同”无异议,是法官刻意歪曲事实;因为原告强烈的反对意见就写在被告提交给法庭的《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的签字处,为何还要认定原告对解除承包合同无异议?
三、认定不是按照亩数面积缴纳承包金错误
诉讼当事人双方在本案中向法庭提交了很多文字证明材料,以及录音录像证据,就法官采信的部分足以证明...诉讼当事人双方在本案中都十分强调“承包合同中土地约160亩的亩数存在争议”是以亩数为缴费依据的,法官凭什么非要违背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认定承包合同是以整块土地而并非按照承包亩数缴纳承包费的?
四、认定原告的可得利益计算错误
该价格结论书是以2007年4月12日作为基准日,计算只生长了5年树龄果树的当年收益,简单的乘以15年,这样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正确的计算方法应是以2007年4月12日为基准日,5年的果树树龄获得收入是多少,6年的果树树龄获得收入是多少,(果树的生长要经历初果期、盛果期、衰落期)以此类推到2022年的果树树龄能够收入多少?最终15年相加,才是申诉人可得利益。如果把本案的赔偿计算条件限定在果树的初果期,对投资农业土地种植经济林的原告,是显失公平的。一二审判决赔偿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仅是申诉人的部分可得利益损失,而不是申诉人全部的可得利益损失。
五、判决被告不予赔偿退耕还林补助款错误
在承包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可以继续享受国家三年的退耕还林补偿款,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非法行为,造成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导致原告不能继续享有退耕还林补偿款,为什么判决被告不予赔偿?
六、认定原告养殖场的损失无证明错误
2005年4月被告在原告承包区内为原告修建了一个“豆腐渣工程”的养殖场,被告将原告的原养殖场非法占有转卖他人,造成了原告的承包土地再次减少;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大量的养殖场被强迫搬迁前后的原始照片、录像、文言书证,以及被告企业与此相关人员的录音证明,为何认定原告养殖场的损失无证明?
七、二审判决原告支付被告07年5月以后至08年承包费错误
被告于2007年4月19日单方终止承包合同并形成事实,原告被赶出承包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开始诉讼至邯郸中院,为何二审判决原告还应支付被告07年5月以后至08年的承包费?
八、判决双方的因果关系事实不清、且显失公平
本案中,法官未对本案涉及的原告承包区的实际情况进行实地了解,缺乏实际认知......
1、原告承包区内的全部区域并非全部归原告所有,因而在原告承包的第一年被告就没有向原告足额交付承包地;
2、被告是在原告的承包区内占用原告的承包地为原告修建的养殖场,而原养殖场被被告非法转卖,导致原告的承包地再次减少;
3、被告没有足额交付承包地在先,转卖原告养殖场在后,给原告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再三,因而原告从第二年开始少缴承包金并要求与被告协商酌情降低承包金变更合同内容,合理合法;
4、导致本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主要责任是:在合同履行期间,为获取更大利益,被告2007年4月将原告承包地私自转包他人并将原告赶出承包地,再单方终止与原告的承包合同;
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给法庭的照片、录像、文言书证,以及被告企业与此相关人员的录音证明等大量证据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但最终法官依据《合同法》判决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判决违约责任的分担比例显失公平;
九、判决执行内容故意偏袒被告、损害原告切身利益
1、判决原告应得357261元+870041元=1227302元,承担60%的责任,扣除870041×60%=522024.6实得705277.4元;
2、判决被告应得213300元,承担40%的责任,实得213300元;
可以看出:原告承担了60%的责任,被告实际上没有承担任何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控告人再审申请“(2010)民申字第353号”》
针对原审的错误判决,控告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及相关法律立案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控告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是:“该案《承包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1年,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生效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一、二审适用法律正确,控告人申请再审,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法律依据”。驳回控告人再审申请。
“本案的焦点与法律对照”! 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虽然签订在2001年,可是发生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及起诉的时间是在2007年,邯郸市中院一审受理的时间也是2007年,完全符合最高法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之规定。
《法官行为规范》第五十一条: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第五十二条:一般法和特别法都有规定的,应当引用特别法...《合同法》是普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是特别法...
综上最高法院所谓的“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和“没有法律依据”...真真“岂有此理”?
现在最高检察院不给我抗诉!最高法院不受理接访和申诉!我该怎么办?
申红山 联系电话 15100098070
2011.11.
问题状态:已过期
提问人:申红山(河北)
提问时间:2012-06-23 17: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