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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了解下,人都打死了,怎么还只是故意伤害呢?????

我想了解下,人都打死了,怎么还只是故意伤害呢????? 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合才,男,汉族,1954年11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赵趁心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爱莲,女,汉族,1952年3月4日出生。系被害人赵趁心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振,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雪涛,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商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月3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文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付奎,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俊鹏,又名田田,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商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月17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永红,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商水县城关镇东关北段102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月3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耿立广,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阿团,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商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2月24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3月21日由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忠堂、胡怀泉,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200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雪涛、田俊鹏、王永红、张阿团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合才、雷爱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自建、马娟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合才、雷爱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被告人王雪涛及其辩护人周文海、付奎,被告人田俊鹏及其辩护人刘志军、被告人王永红及其辩护人耿立广,被告人张阿田及其辩护人郭忠堂、胡怀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王雪涛、田俊鹏、王永红、张阿团伙同王天洋、付锦德在商水县城关镇小吃一条街的好乐迪唱歌期间,王天洋、张阿团出门与李腾飞和李书楠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李腾飞打电话找来被害人赵趁心和樊坤、王天洋、张阿团叫出王雪涛、田俊鹏、付锦、王永红,双方再次发生厮打。被告人王雪涛等六人将赵趁心打倒在地,用脚朝其头部乱踢,后赵趁心经抢救无效死亡。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雪涛、田俊鹏、王永红、张阿团的供述,证人李书楠、徐长富、李鹏飞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雪涛、田俊鹏、王永红、张阿团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认定王永红投案自首。要求依法分别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合才、雷爱莲要求各被告人赔偿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394854.6元。

被告人王雪涛对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雪涛的作用不比王天洋的作用大,本案的引起是王天洋和张阿团,王雪涛并非是致命伤,是互殴中的伤害,主观恶性小,都是用拳脚所致,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俊朋辩称:应认定我自首。其辩护人辩称:田俊鹏的作用小,应认定田俊鹏自首,其第一个归案,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并有协助抓获其他被告人的情节,应认定立功,请求对田俊鹏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永红辩称:作用小,没有往头上踢,自首后给公安局提供王雪涛的线索,应属立功。其辩护人辩称:王永红投案自首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王雪涛的去处,并已抓获,属重大立功,其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赔偿。请求对王永红在法定刑以处罚。

被告人张阿团辩称:我是和另一个被害人打的。其辩护人辩称:事件的起引不构成犯罪,张阿团、王天洋开始的行为是好的,对方有一定程度的过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应负次要责任,属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王雪涛、田俊鹏、王永红、张阿团伙同王天洋、付锦德(均另案处理)在商水县城关镇小吃一条街的好乐迪KTV歌厅唱歌期间,王天洋、张阿团出门在环宇网吧门口碰到李腾飞和李书楠,二人与李腾飞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后李腾飞打电话找来被害人赵趁心和樊坤,王天洋、张阿团也打电话叫出王雪涛、田俊鹏、付锦德、王永红,双方再次发生厮打。被告人王雪涛等六人将赵趁心打倒在地,用脚朝其头部乱踢,后赵趁心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趁心系被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硬脑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导致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压迫延髓生命中枢而死亡。2009年1月29日,王永红到商水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雪涛供述:2009年1月13日晚上我和王天洋、田俊鹏、张阿团、付锦德在商水县城小吃街好乐迪KTV唱歌喝酒,晚上11点20分左右王天洋和张阿团出去了,过了十来分钟,王天洋和张阿团回来说给人家打架了,我和田俊鹏就出去了,有个人打电话叫人,接着从环宇网吧出来两个人,打电话那个人指着王天洋、张阿团说:“他们打我了。”王天洋给田俊鹏说:“给他们打电话,别玩了,过来。”王永红和付锦德接到电话就过来了,王天洋上去一边踢从网吧出来的那个男的脸上了,把他踢倒在路中间,田俊鹏、付锦德、张阿团上去用脚踢那个男的,把他打到路东边去了,我问从网吧出来的另一个男的:“你单挑不单挑?”那个男的说我不挑,我见田俊鹏、付锦德、王天洋、张阿团还正打那个男的,都是用脚朝头上乱踢,王永红也上去用脚朝那人的头上乱踢,正打时,刚开始打电话的那个男的去拉,张阿团和王天洋上去把他拉到路东台阶上把他打倒了,那边从网吧出来的那个男的站起来了,用拳乱打,差一点打住我,我恼了,上去一右拳打他脸上了,田俊鹏、王永红、付锦德、王天洋、张阿团又上去把他踢倒了。我上去拉住那个男的把他拉起来,捺住头用膝盖朝他脸上提,提了两下子,那个男的用手护住脸了,王天洋上去一脚踢住那个男的头了,把他又踢倒地上了,这时有人说报警了,俺不打了正准备走时,被打那个人又从地上坐起来了,我上去一边腿踢他脸上了,踢住他下巴上,把他又踢倒地上了,之后俺六个人正北就走了。

2、被告人田俊鹏供:王天洋和张阿团把我和王雪涛叫出来说:“刚才俺出来见一个男的正打一个女的,俺俩把那男的打一顿,你去看看打的啥样。”我在前边,王天洋、张阿团、王雪涛在后边,见一男一女在那站,男的脸上净是血正在打电话,一会从环宇网吧出来两个男的,王天洋又让我打电话叫来了王永红和付锦德。王天洋上去一边腿就踢那个男的脸上把那个男的踢倒了,王天洋又朝那个男的头上打几拳,然后拽住头发把他摔倒在路东边了,接着王天洋、王永红、王雪涛、付锦德、张阿团都上去用脚踢那个男的头,我也上去朝那个男的后背上踢了两脚,王雪涛把那男的从地上拽起来,用膝盖朝那男的头上提有十来下,刚开始王天洋和张阿团打的那个男的过去拉,王雪涛、付锦德和张阿团把他拉到路东一台阶上打。打着打着南边的一个男人说人家报警了,俺就不打准备走,被打的那个男的又站起来了,王雪涛扭头又朝他头上踢一脚,又把他踢倒后俺就走了。

3、被告人王永红供:我和田俊鹏、王阳、王雪涛、张阿团、付锦德、王二浩等人在小吃街好乐迪歌厅玩,中间田俊鹏给我打电话说:“别玩了,外面人家找事嘞。”然后我和付锦德就出去了。我和付锦德跑到跟前,见田俊鹏、张阿团、王阳(王天洋)、王雪涛正在环宇网吧门口小吃街路东边打一个男的,那男的在地上躺,他四个用脚乱往他头上踢,我和付锦德也上去用脚朝他头上踢,我是先朝他身上踢一脚,后又朝他头上踢一脚,他用胳膊护住头哩,我踢他胳膊上了,崴住脚了。正打着呢,另一个男的过去拉俺几个去了,我和付锦德还有谁记不住了,上去在路东台阶上又打拉架的那个男的,我朝他身上踢一脚,感觉脚疼,就不打了,扭头一看,见王雪涛用膝盖踢刚开始打的那个男的头哩,踢有十来下之后,把那男的提倒地上了。正好那时候,俺听到南边一个男的说:“人家报警了,还正打嘞,还不赶紧走。”俺准备走时被打那个男的又从地上慢慢坐起来了,王雪涛又上去打他一下子。1月29日晚上8点多钟我到公安局投案自首了。

4、被告人张阿团供:我和王天洋从商水县小吃街一个KTV出来,走到环宇网吧门口碰到一男一女在打架,用包碰住王天洋了,吵了几句就打了起来,打了那个男的之后我和王天洋就走哩,那个被打的男的说:“有种了,别走。”说着那个男的就打电话叫人,我和王天洋又去KTV了,之后我和王天洋、田俊鹏、王雪涛就出去到环宇网吧门口,被打的那个男的叫的两个男的已经从网吧里出来了,……王天洋上去一边踢从网吧出来的那个男的脸上把他踢倒了,接着王雪涛、王天洋上去用脚朝他头上乱跺,王雪涛按住那个男的头,用膝盖朝他头上提了几下,我和田俊鹏上去用脚朝那个男的头上、身上跺了几脚,付锦德和王雪涛的师兄弟王永红不知道啥时候过去的,我看见王雪涛的师兄弟王永红打王天洋刚开始打的那个男的了,用脚朝他头上踢了,正打着听见有人说“人家报警了”俺就不打了,往北正准备走,王雪涛踢他头的那个男的又站起来了,王雪涛上去一边踢他脸上又把他踢倒了,之后俺就走了。

5、证人李书楠证言:晚上11点左右,我从网络网域网吧出去到环宇网吧找樊坤、赵趁心拿我的包,到环宇网吧后见李腾飞在樊坤和赵趁心身上躺着,我当时很生气,拿着我的包就出了环宇网吧,李腾飞从后面追我说:“你干啥去啊?”我说:“我把我的东西送到我教师家。”接着从北面过来两个人从我们身边过去。有个人说:“他欺负你哩吗?”我还没来及说话那两个人就开始打李腾飞,我说:“这是我同学。”那两个人还一直打李腾飞,李腾飞躺在上不动了,那两个人不打了向北走了。之后李腾飞站起来拿手机给樊坤和赵趁心打电话,樊坤和赵趁心从环宇网吧出来,在环宇网吧门口和李腾飞见面,接着从北面又过来四个人,他们六个人开始打李腾飞和赵趁心,一直把李腾飞和赵趁心打的躺在地上不会动,他们六个人又向北走了。

6、证人赵合才(被害人父亲)证言:2009年1月13日晚上7点多,心亮(指赵趁心)往家打了一个电话说:“俺一个同学明天上西安,俺送送他,不回家了。”他那天用的号码是13526673120,夜里12点左右时,一个男的往俺家打了个电话说:“你快点来吧,心亮被人家打住了,现在商水县人民医院急诊室里。”14日早上6点20分,医生说儿子已经死了,之后俺就把心亮的尸体拉回家了。

7、证人李腾飞证:我看李书楠像是生气了,就出去撵她,李书楠沿小吃一条街正北走,有30米左右,我在后面喊,李书楠停下,我到跟前问李书楠:“你生啥气?”李书楠没吭气,我就去拉她,让她回去,这时已经11点多了,李书楠没动也没说话,这时从南面过来两个年轻人,到我跟前说:“你欺负她嘞。”说着就打我,其中一个人拽着我的头发,用拳头打我的头面部,另一个人用拳打我头后部,把我打到地上,用脚朝我头部身上乱踢,这时李书楠说:“不是那样嘞,这是俺哥,大哥,谢谢你了。”那两个人还是打我,打了之后,那两个人正北走了。我就拿出电话给赵趁心打电话说:“你快过来,有人打我。”赵趁心和樊坤过来看我脸上有血就问咋回事,这时又过来几个人,打我那俩人也过来了,这几个人就开始用拳头朝赵趁心头部乱打,当时有五六个人下手打,这时又过来几个人,打我那两个人也过来了。也不知道咋回事,赵趁心倒地上,那些人就上去用脚朝赵趁心头部、身上乱踢,当时我上去拉,有两个人打我,另外的人就去打赵趁心。这时有一个成年男的在路边说:“有人报警了,还不赶快跑。”这五六个年轻人正北跑了。

8、证人樊坤证:打李腾飞和赵趁心的是四个男的。那个瘦子平头和另外一个男的打的心亮,那个圆脸平头男的和另外一个男的打的心亮。我怕打出来啥事,就到环宇网吧用我的手机打110报了警,之后我就没敢再出去。

9、证人徐长富证:打架的第二天,王永红对我说,在小吃街打架的有王永红、王雪涛、田田、张阿团,说估计五到六个人。

10、证人栾军涛证言:2009年1月15日商水王明明、王雪涛、王永红、田田、王冲来我家了,因为我1月16号定亲。他们五个晚上在一起议论在商水打架的事,田田说打死人了。

11、证人刘杰证:2009年1月13日晚11点30分,当我走到小吃街南口,我看到环宇网吧门口附近有人打架,我随即说一声“你们还在打哩,人家已经打110啦,马上就出警过来啦。”我这么一说,那几个人不打啦,被打倒的一个人慢慢坐起来,当这个人刚坐起来,其中一个个子稍低的人又朝这个人上身踢了一腿,之后几个人正北走了。……被打的是两个男的,打架的是四五个男的,没有见拿什么东西,我没看清具体几个人。

12、证人丁东证言:2009年1月13日晚上大概11点30分左右,我走到商水县小吃街一期南大门时,看见自由空间北面有人打架,有六七个人在打,我没有看见他们拿东西,光用拳脚打的。

13、证人王莉证言:2009年1月13日晚大约11点多,我看见在环宇门口北有五六间门头的街上有人打架,一个人追着那个穿白袄的人打,那个穿白袄的左袄袖袖子上有血迹,朋友白丽说那个穿白袄的人满脸都是血。

14、证人王真真证言:证实2009年1月13日晚上,与王明明、付锦德、田田和另外四五个男孩在小吃街东边KTV里唱歌,唱到晚上11点多钟的时候,其他人都出去了,不知干啥去了,只有我和雷贝、王明明、付锦德另外一个我叫不上来名字的男孩在屋里,又唱了一会儿后,我和雷贝到吧台结了帐就走了。

15、证人雷贝证言同王真真证言内容一致。

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于商水县新城区风味小吃街,中心现场一期的风味小吃街中段路面上,在北距健康路95米处的路西侧是KS十字绣门面房,在KS十字绣门口东侧3.7米处的路面上有面积为0.4×0.20厘米的点片状血迹,编号为4号血迹(设定为第一现场)。在环宇网吧大门口东南侧南距一期小吃街南头路口65米处是金衣阁服装店,在金衣阁服装店门口西侧220厘米处的人行道道崖上,有面积为0.30×0.4厘米的点片状血迹,编号为6号血迹,6号血迹西北侧60厘米的路面上,有面积为0.85×0.50厘米的点片状血迹,编号为3号血迹(设定为第二现场)。

17、尸体检验报告:死者赵趁心系被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硬脑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导致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压迫延髓生命中枢而死亡。

18、物证鉴定:所送田俊鹏李宁牌运动鞋上血迹是赵趁心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所送死者左手指甲上血迹、死者右手指甲上血迹、第二现场南北路上血迹是赵趁心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所送第二现场路边道崖边上血迹、第一现场南北路上血迹是李腾飞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19、伤情鉴定:李腾飞右眼视网膜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20、李腾飞、王永红、田俊鹏通话记录证实09年1月13日晚上11时41分田俊鹏给王永红打电话,09年1月13日晚11时35分李腾飞给赵趁心和樊坤打电话。

21、王雪涛、田俊鹏、张阿团归案经过。

22、王永红投案证明。

23、王雪涛、田俊鹏、王永红、张阿团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已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被告人王雪涛、田俊鹏、王永红、张阿团故意伤害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雪涛、田俊鹏、王永红、张阿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永红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提供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认定自首和重大立功。被告人王雪涛的辩护人辩称:“王雪涛的作用不比王天洋大”的理由,经查,王雪涛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用膝盖多次朝被害人头部提,别人都不打了,其又踢被害人的头部,将被害人踢倒。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田俊鹏及其辩护人辩称:“田俊鹏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证实田俊鹏自首和立功,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永红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永红有属自首和重大立功”的理由,经查,有自首和立功的材料在卷,且检察院起诉书已认定,故辩护理由成立。被告人张阿团辩称:“是和另一个被害人打”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张阿团参与殴打被害人赵趁心,亦参与殴打另一个被害人李腾飞。其辩护人辩称:“对方有一定程度的过错,张阿团属从犯”的理由,经查,李腾飞和其同学在外边说话,无任何过错;被告人张阿团和王天洋挑起事端殴打李腾飞,并纠集其他被告人殴打本案被害人赵趁心,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合才、雷爱莲要求各被告人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雪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田俊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2024年1月16日止)

三、被告人王永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四、被告人张阿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

五、被告人王雪涛、田俊鹏、王永红、张阿团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合才、雷爱莲经济损失:丧葬费124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586.66元,共计人民币52994.66元,含已支付46000元(含王雪涛、田俊鹏、张阿团已分别支付10000元,王永红已支付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赫志平

                                                  审 判 员 王英君

                                                  审 判 员 陈建秀

                                                  

                                                  二O一O年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国领
问题状态:已过期
提问人:XCHUAN……(山西)
提问时间:2012-05-22 0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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