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生育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是独生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是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一方是五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是六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四)夫妻生育的第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婚后不育,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要求生育的;
(六)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七)夫妻双方均是一千万人口以下少数民族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
(二)以收养等形式规避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
(三)婚外生育子女的;
(四)非婚生育子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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