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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潭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正霞,男,194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湘潭县石潭镇草塘村孔树组。 委托代理人周云树,湘乡市交建工程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福强,湘乡市白田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家兵,男,1977年4月5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潭县石潭镇草塘村孔树组。2011年3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熊水俊,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左参,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家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正霞于同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康宁、人民陪审员刘一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蔡红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正霞及委托代理人周云树、张福强,被告人肖家兵及辩护人熊水俊、左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家兵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肖家兵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处以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正霞诉称,因被告人肖家兵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426773.64元,要求被告人肖家兵赔偿。 委托代理人周云树、张福强要求,被告人肖家兵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按诉状赔偿被害人肖正霞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肖家兵辩称:其没有动手打肖正霞,并要求对被害人肖正霞的伤情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对于原告肖正霞的经济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辩护人熊水俊、左参辩称:①被告人肖家兵在主观上汉有伤害肖正霞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②被害人肖正霞自行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第1469号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害人肖正霞的经济损失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7时许,肖正霞家人发现自家门前路旁水井井盖被肖家兵家喊来的拖拉机压坏后,便在自家门前阻拦肖家兵送货车辆出行,两家遂发生纠纷。在两家人争吵过程中,肖正霞用石灰粉砸向肖家兵面部。被告人肖家兵用右手阻挡石灰粉,左手用力将肖正霞往后推了一下,致使肖正霞摔倒在路旁的水沟里,颈部受伤。2010年9月20日,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肖正霞的损伤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颈3椎棘突骨折并颈髓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1月4日,肖正霞自行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1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肖正霞颈脊髓损伤致四肢不完全性瘫,评定为重伤,评定为五级伤残,后期应继续康复治疗,预计后期康复治疗费3万元。该鉴定书送达被告人肖家兵后,肖家兵及其家属不服,申请对被害人肖正霞的伤情及伤残重新鉴定,但肖正霞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重新鉴定。2011年9月21日,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反复做被害人肖正霞的工作及告知有关法律后果、责任,被害人肖正霞遂于2011年9月23日同意在本院的委托下进行重新鉴定。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了融城司鉴(2011)临鉴字第370号、第37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经会鉴,被鉴定人肖正霞所受损伤,其损伤程度构成拾级伤残,被鉴定人肖霞颈椎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肖家兵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2010年9月8日早上7点钟左右,我从外面骑摩托车回家,快到家时,遇见本村村委主任肖立兵,肖立兵告诉我,我叔叔肖正霞一家人挡在他屋前的路上不准我家三轮车过身,叫我不要打架,我答应了肖立兵。我骑摩托车到了我叔叔肖正霞屋前,看见我婶婶谭元英躺在路上,肖正霞及其儿子肖枚良在旁边,我家的三轮车被挡在路上,我妻子谭勇湘、父亲肖运池、母亲彭亲秀在一旁。我问肖正霞一家人,是什么事,肖正霞回家去拿了一个蓝色的塑料袋从袋抓了一把石灰砸向我的面部,我用手去挡石灰,我和肖正霞交了一下手,我把肖正霞扒开,肖正霞一下跌到路旁的坑下,我就离开现场了。 二、被害人肖正霞陈述。 其陈述证实:2010年9月8日早上7点多钟,我家与肖家兵因为他家压坏井盖一事与他家发生纠纷。当时,肖家兵的妻子谭勇湘骑三轮摩托车在我家屋前路上的井盖处理停了下来,我妻子谭元英和我儿子肖枚良挡在谭勇湘的摩托车前,肖家兵的母亲彭亲秀及其父亲肖运池都在三轮摩托车附近,我家三人与他家两人发生争吵,过了一阵,肖家兵骑摩托车从外面过来了,他停下摩托车,走到肖枚良面前抓住肖枚良的衣领,我怕肖家兵打我儿子,我就用石灰去砸肖家兵,石灰砸在肖家兵的身上,肖家兵就过抓住我的后颈部,把我往后面一拖,我就摔倒在地,我从地上爬起来,肖家兵就用力将我推倒在地,然后抓住我两只脚住路旁沟里丢,我被他丢在沟里,昏过去。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肖运池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8日早上7点30分左右,我从外面回家,看见我儿媳谭勇湘的三轮车在肖正霞的门前被挡住,我就走过去,发现村主任肖立兵在现场,我要肖立兵解决,肖立兵讲他没有办法就走了。谭元英继续躺在路上拦路,肖枚良也坐在地上,过了几分钟,我儿子肖家兵骑摩托车回来了,他把摩托车停在路边就过来问什么事,肖正霞看见肖家兵就回家去拿了一塑料袋石灰出来,抓起一把石灰朝肖家兵砸过去,肖家兵用右手一挡,左手就拨开肖正霞,肖正霞被肖家兵拨得往前走了几步,肖正霞往路边的棉花地里滚了下去。 2、证人肖枚良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8日早上6点多钟我出去,7点多钟回家,发现我母亲谭元英与肖家兵的妻子谭勇湘及其父母在吵,起因是他家喊的拖拉机压坏了我家的井盖。当时,肖家兵的妻子谭勇湘骑三轮摩托车在我家屋前路上的井盖处停了下来,谭元英和我挡在谭勇湘的摩托车前,肖家兵的母亲彭清秀及其父亲肖运池都在三轮车摩托车附近,我家三人与他家两人发生争吵,但未动手,后来,村主任肖立兵来调解,但没有处理好就走了。过了一阵,肖家兵骑摩托车从外面过来了,他停下摩托车,走到我面前,抓住我的衣领,我父亲就用石灰去砸肖家兵,石灰砸在肖家兵的身上,肖家兵就过来抓住我父亲肖正霞的后颈部,把肖正霞往后面一拖,肖正霞就推倒在地,肖正霞从地上爬起来,肖家兵就用力将肖正霞推倒在地,然后抓住肖正霞两只脚往路旁沟里丢,肖正霞被他丢在沟里,昏过去,我打电话把他送到医院。 3、证人谭勇湘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8日早上7点多钟,我在家听见谭元英在自家坪里骂人,我就打电话给村主任肖立兵,要他来解决,之后准备骑三轮车出去,谭元英就躺在路中间,我将三轮车停在谭元英前面,谭元英讲她家的井盖被我家喊拖货的拖拉机压坏了,要赔钱,我和我家娘彭清秀就与谭元英、肖枚良、肖正霞发生争吵。之后村主任肖立兵过来调解,没有调解好就走了。过了一阵,我丈夫肖家兵回家了,将摩托车停下,就对谭元英讲为什么又要堵路,这时我听到我家爸肖运池讲,肖正霞要用石灰来砸人。我转身推肖家兵走,之后再过来发现肖正霞摔倒在路边的沟里去了。 4、证人谭元英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8日早上,我发现我家门口的水井盖子被肖家兵的车子压坏了,7时许,谭勇湘骑三轮车出去,我就站在水井盖旁边的路上拦下她,我横躺在路中间不准她经过,谭勇湘就打电话给村主任肖立兵,肖立兵过来调解不成就走了。7点30分左右,肖家兵骑摩托车回来了,我还是站在三轮车前不准他们过身,我儿子肖枚良也在我身边,肖家兵下车后就冲过来打肖枚良,肖家兵用手卡肖枚良的脖子,我丈夫肖正霞就回家拿了一袋石灰出来,用石灰砸肖家兵,肖家兵就松开了肖枚良用手去挡石灰,接着他用拳头打肖正霞,肖正霞被打倒在地,肖正霞倒地又爬起来要去打肖家兵,肖家兵又把肖正霞摔倒在地,前用脚踩肖正霞的背部,接着肖家兵用双手抓住肖正霞的双脚把肖正霞往路边的棉花地里一甩,肖正霞就被他摔倒在棉花地里去了。 5、证人彭清秀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8日早上,谭元英站在她家坪里咒骂,怪我家压坏她家的水井盖,讲不准我家的三轮车过身,我和她争吵几句,就要谭勇湘打电话给村主任肖立兵,谭勇湘骑三轮车出去,谭元英就躺在路中间,肖枚良站在谭元英旁边,后来肖立兵来调解不成就走了,过了一阵肖家兵回来了他停下摩托车问什么事,我和谭勇湘就挡住肖家兵,这时我听到谭元英哭,讲他丈夫肖正霞摔下去了,我不知道肖正霞是怎样摔下去的。 四、鉴定结论 1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10)第(986)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实:肖正霞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1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肖正霞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并构成五级伤残。 1、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融城司鉴[2011]临鉴字第37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肖正霞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融城司鉴[2011]临鉴字第37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肖正霞的损伤程度构成拾级伤残。 五、本案其他综合证据有:1、湘潭县公安局石潭派出所潭公(刑)勘[2010]7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户籍证明; 3、办案说明;4、鉴定说明证实:肖家兵家属提出重新鉴定,但肖正霞不配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正霞的经济损失有:①医疗费19193.78元;②鉴定费1270元;③复印费349元;④邮寄费154元;⑤酌情考虑车费1000元(含转院费);⑥伤残补助费9557.4元(5622×17年×10%);⑦住院伙食费240元;⑧误工费5265元(45×117天,至伤残鉴定前1日止);⑨陪人费900元(45元×20天)。共计人民币37929.18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家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当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肖家兵及其家属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9月23日对被害人肖正霞的伤情及伤残作出了重新鉴定结论。其鉴定意见:被害人肖正霞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并构成拾级伤残。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证,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对被害人肖正霞自行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第1469号鉴定意见书,因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公诉机关根据该鉴定结论指控被告人肖家兵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指控意见不当,本院亦不予采纳。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肖家兵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动手打被害人肖正霞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且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肖家兵用户手推了被害人肖正霞,致使被害人肖正霞倒地受伤,且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故其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肖家兵及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家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肖家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正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929.18元(已付清,本院提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正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谭凤明 审判员 胡康宁 人民陪审员 刘一兵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蔡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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