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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沈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洪艳,曾用名赵鸿雁,女,1946年2月5日生,汉族,辽宁省彰武县人,阜新市粮油贸易运输总公司财务科长,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文化街6号楼707室。委托代理人张立,1946年12月2日生,汉族,阜新职工大学教师,住所同上。系上诉人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103号。 法人代表鲁昕,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柱,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洪涛,女,该厅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洪艳因要求被上诉人省财政厅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1)和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赵洪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被上诉人省财政厅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柱、金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上诉人赵洪艳及被上诉人省财政厅的举证并经厅审法院提交的第五号证据,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具有行政复议职责,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第六号证据中,只有第十二条第一款能够证明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申请复议,故该条款的证明目的应予采信,对该证据中的其他条款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第1-3号证据,因本案的审查客体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履行法定复议职责,而不是阜新市财政局阜财发【2001】63号文件是否合法,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认证。原审法院对证据没有认证不当。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由阜新市财政局作出的,上诉人选择向阜新市财政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即被上诉人省财政厅提出行政复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作出了《关于对赵洪艳同志行政复议申请的处理意见》,认为不应由其管辖,并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邮寄阜新市人民政府。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省财政厅履行复议职责,没有请求法院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赵洪艳同志行政复议申请处理意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原审法院多次对其进行诉讼指导后,上诉人仍坚持要求省财政厅履行复议职责的原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以作出了处理意见,致使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将其复议申请邮寄到阜新市人民政府后,又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阜新市人民政府重新申请复议,阜新市人民政府已作出明确处理,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上诉人第二项上诉请求即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对阜新市财政局违法的行政行为给予处理的请求,因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放弃并得到原审法院允许,再向本院提出该项请求系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三、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赔偿请求,又向本院提出了具体的赔偿数额即差旅费2000元、误工费2400元、材料费400元,并提供部分证据,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不作为理由不成立,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无违法行为,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上诉人提出,省财政厅的处理意见是拒绝上诉人的复议申请,而且是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复议申请,原判对上诉人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请求人民法院对省财政厅处理意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故该处理意见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对上诉人的观点不予支持。五、上诉人提出,省财政厅应履行《会计法》第七条、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故省财政厅是否应履行上述职责,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对上诉人的观点不予支持。六,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先后六次向其提出复议申请,在作出处理意见前,上诉人已三次向其就同一事实提出复议申请,其均以书面形式作出不予受理的意见,所以上诉人第四次提出的申请是重复的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是真对阜新市财政局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不是重复的复议申请,故对被上诉人的观点不予支持。七、被上诉人提出,其作出的处理意见是积极认真的,且将上诉人介绍到省法制办,并告知其复议请求不属于复议案件,且被上诉人请示上级是否受理此案,而得到的答复是不予受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观点与其作出的处理意见内容不符,也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且其也无证据证明上级机关答复意见的存在,故对被上诉人观点不予支持。八、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在一审时到阜新市政府提出了复议申请,阜新市政府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上诉人本应对阜新市政府的决定提出诉讼,却反过来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受理,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向阜新市人民政府重新提出复议申请,说明其接受了被上诉人的处理意见,重新选择了复议机关,故对被上诉人观点应予支持。终上,对上诉人要求本院变更原审判决,判令省财政厅对阜新市财政局5月28日结论进行行政复议、对阜新市财政局违法行政行为给予处理、赔偿在此期间的经济损失等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的请求应予支持。 终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洪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宁 代理审判员 孟捖 代理审判员 祝妍 书记员 王东升 二00二年三月十九日 盖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法院公章
本案行政起诉状诉讼请求“要求对阜新市财政局的5月28日结论进行复议,要求被告履行财政管理职责,对阜新市财政局违法的行政行为给予处理,并赔偿在此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 阜财发【2001】63号文件《关于对赵洪艳同志上访反映该单位领导对其打击报复问题的处理意见》落款阜新市财政局2001年5月28日”盖阜新市财政局一个单位公章。本文件(全文)如下; 阜新市财政局文件 阜财会发【2001】63号 关于对赵洪艳同志上访反映该单位领导 对其打击报复问题的处理意见 赵洪艳同志: 对您反映本单位领导人对您进行打击报复的问题市财政局根据初步调查资料已做出您单位负责人为对您进行打击报复的答复。为了対会计人员负责,认真贯彻执行会计法,结合目前全省开展的《会计法》贯彻执行情况大检查,对您反映的打击报复问题进一步进行了核实。 《会计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根据《会计法》规定和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材料,您单位负责人对您不构成打击报复。 2001年5月28日 阜新市财政局(盖公章) 主题词:信访 财政 处理意见 抄送:市粮食局 阜新市财政局办公室 2001年5月28日印发 阜文登060 共印6份 注;本案第二案和第一案和平区法院称两案件合并审理、法官在法庭对于第二项诉求上诉人对阜新市财政局违法的财政行为给予处理的请求,要求另案审理问当事人是否同意?上诉人并没放弃的意识是根据法院安排同意另案审理。法官骗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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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人:zhaoyh
提问时间:2011-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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