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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洪艳诉被诉人辽宁省财政厅9个案件------为何申诉省高法数年无果

1,一审法院 沈阳和平区法院 案号【2004】和行立字第13号 二审法院 沈阳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4】沈行立终字第25号 再审法院 同上 案号【2005】沈行监字第33号 2,沈阳和平区法院 案号【2002】和行初字第145号 沈阳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3】沈行终字第434号 同上 案号【2005】沈行监字第13号 3,沈阳和平区法院 案号【2004】和行初字第106号 沈阳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4】沈行终字第476号 同上 案号【2005】沈行监字第32号 4,沈阳和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03】和行初字第12号 沈阳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3】沈行终字第188号 5 沈阳和平区法院 案号【2002】和行初字第132号 沈阳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3】沈行终字第106号 6,沈阳和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06】和行初字第16号 沈阳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6】沈行终字第117号 同上 案号【2007】沈行监字第73号 7,和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01】和行初字第67号 沈阳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2】沈行终字第357号 同上 案号【2005】沈行监字第14号 8,和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01】和行初字第103号 沈阳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2】沈行终字第32号 同上 案号【2004】沈行监字第23号 9,2009年8月31日辽宁省财政厅《不予受理决定书》最后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沈阳市和平区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赵洪艳不服本决定于2009年8月21日向沈阳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今没给立案也没给书面答复。
第一案;2001年2月5日赵洪艳向法院第一次起诉辽宁省财政厅不予受理一案、简称——【不服阜新市财政局对打击报复坚持会计制度会计人员查处结论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沈行终字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洪艳,女,1946年2月5日生,汉族,辽宁省阜新市人,系阜新市粮油贸易运输总公司会计机构负责人,住阜新市海州区6号楼707 委托代理人,张立,男,1946年12月2日生,系阜新市高等专科学校教师,住址同上诉人,系上诉人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财政厅,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鲁昕,系厅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柱,系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洪涛,系该厅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洪艳诉被上诉人拒绝履行财政管理职责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1】和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赵洪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被上诉人辽宁省财政厅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柱到庭参加料输送,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及原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赵洪艳于2001年2月15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辽宁省财政厅于2001年3月9日做出 (2001)辽财复受字第【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阜新市财政局的结论进行复议,对违法行政行为给予处理,并赔偿在此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已经作出了两次不予受理通知,即被告对原告的请求已经给予了明确的书面答复,而原告仍然要求被告受理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又不要求法院对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予以审查。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对违法的行政行为给予处理的请求,虽经法院多次询问,原告均不能对该请求给予清晰的表述,而且原审法院认为该请求实际上已经包含在原告的复议申请中,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洪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省财政厅作出的不受理通知是不合法的,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的事实成立。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省财政厅及阜新市财政局违法的行政行为没有审理,请求二审法院对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对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合法性予以审查,撤销原审判决,并要求经济赔偿。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于2001年2月15日、3月14日两次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其要求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阜新市财政局、粮食局共同作出的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四)项,上诉人应向这两个行政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故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申请进行复议的职责。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违法行政行为给予处理,该项请求已包含在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中,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要求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对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 妍 代理审判员 唱英梅 待理审判员 张宇生 2003年9月15日 盖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印章 书记员 王继东 本案沈阳和平区法院于2001年4月3日立案受理。是【2005】沈监字第14号和【2004】沈监字第23号合并审理的案件。省厅不履行行为得到法院支持原告赵洪艳不服申诉至今。 本案赵洪艳主要对阜新市财政局2001年2月9日和2001年1月9日阜新市财政局主管副局长刘的上个具体三个答复意见不服,如上4个答复意见是盖有阜新市财政局一个单位的公章和财政局副局长刘个人签字。赵洪艳主要对财政局如上4各行政行为不服向省财政厅提出行政复议复议省财政厅于2001年3月9日作出(2001)辽财复受字第【8】号不受理通知书其理由是编造的“认证行政行为是阜新市财政局和粮食局共同作出的”---当场被赵洪艳驳回后省财政厅立即让赵洪艳对本案另写复议申请书再复议一次,按复议机关的要求又递一份复议申请书于2001年3月28日作出(2001)辽财复受字第【9】号行政复议不受理答复,在复议过程中阜新市财政局不能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打着落实新会计法请求补充证据,遭到赵洪艳拒绝,但复议机关省厅同意财政局补充证据的请求,令赵撤诉赵不同意,复议机关于2001年3月28日作出第二个《不予受理通知书》称:“阜新市财政局的书面答复是阜新市财政局和粮食局共同作出的答复。”告知如不服本决定15日内到和平区法院起诉。省厅明显认定证据错误把一个单位的行政行为认定为两个单位的行政行为(没有粮食局盖章,粮食局也不具被答复的主体)于年2001年4月3日向和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省厅对阜新市财政局的结论进行复议、对违法行政行为给予处理、并赔偿经济损失。在审理期间 阜新市财政局于2001年4月25日在粮食局开打击报复骨干参加的八人座谈会关于赵洪艳上访反映该单位领导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调查在此调查会上只有打击报复骨干三人发言后逼到会人都签字除一人加以说明后签字遭到其他人员拒绝,阜新市财政局补充证据后于2001年5月9日作出 构不成打击报复的阜财会发【2001】第62号文件上报省厅其内容颠倒黑白对赵洪艳诽谤陷害不让之情和申辩(省厅提供给法庭赵洪艳才知有此文件)2001年5月28日阜新市财政局对同样的问题作出【2001】63号文件没有具体内容。给赵洪艳并抄送粮食局。赵洪艳不同意本决定向省厅提出行政复议省厅于2001年6月14日以同样理由(不是一个单位作出的)不受理 并强行赵洪艳复议申请书连同有关材料邮寄阜新市人民政府 ,赵洪艳不服于2001年6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法官称诉求和另一个案件合并审理本厅不审的事项变成“放弃这项诉求”用欺骗的手段对原告。2001年10月14日和平区法院下达(2001)和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书称;“此申请案不归被告管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赵洪艳不服上诉。沈阳中级法院于2002年3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洪艳不服提出再审于2005年6月8日作出【2004】沈行监字第23号驳回再审申请。赵洪艳不服申诉到辽宁省高级法院至今无果。 第一个案件等第二个案件结果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1条(6)项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于2002年9月15日作出(2001)和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以原告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虽经法院多次询问均不能对该请求给予明确清晰表述为由驳回原告赵洪艳的诉讼请求。与赵洪艳不服上诉于2003年9月7日作出【2002】沈行终字第35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洪艳不服要求再审于2005年5月30日沈阳中级法院作出【2005】沈行监字第14号驳回再审。赵洪艳不服申诉到辽宁省高级法院至今无果。 如上两个案件判决不公。赵洪艳是会计人员应正常履行会计法遭到被架空、单位会计工作受到严重干扰财务科长赵洪艳被停发工资、被停验会计证、停发奖金等打击报复财政局接到报告后应履行监督职责对打击报复会计案件认真调查处理停止打击报复非但如此在调查中不公作出多个处理意见加大损害侵害坚持会计制度的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对阜新市财政局违法的行为向其业务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和复查省厅应当受理。省厅在受理本案中违反复议程序,在复议期间批准被申请人补证行为阜新财政局实施对申请人赵洪艳报复加大了损害、省财政厅拒绝受理的理由不成立但得到法院的支持表现判决不公起到助长政府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严重后果也给当事人带来巨大损害。本案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会计法》和财政部2003-12-16日颁布的财法(2003)7号《财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指导》如上是赵洪艳坚持不断申诉的根本原因。忘大家帮助分析案情。其他7个案件后续。 辽宁省财政厅对阜新市财政局做出的,2001年2月9日《关于赵洪艳同志上访反映该单位领导对其打击报复的答复》阜财会发【2001】62号、【2001】63号文件、2001年1月9日3个答复意见、2001年4月25日《关于赵洪艳上访反映该单位领导打击报复财会人员的调查》报告如上处理意见的形成过程违反《会计法》和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赵洪艳要求辽宁省财政厅给予复查、复议给予撤销的请求是财政厅的法定职责因复查、复议机关省财政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不制止对坚持会计制度的会计人员的打击报复行为而引发《财务报告》坚持会计制度纠纷案、停办高级资格证书纠纷案、停验会计证纠纷、停发工资、奖金纠纷案、截扣退休金纠纷案、殴打会计案---等17个侵权案件、打击报复不停止、一个个新的打击报复行为纠纷发生、省厅的不履行的行为已给国家财产、当事人造成巨大损失。通过如上案件10年分别通过诉讼判决和仲裁结论、省财政厅复议结论、监察局 审计局复查结论,劳动监察大队、劳动局、法院、纪委、市政府、现已经认定事实足以否定阜新市财政局做出的【2001】62号、63号等多个《构不成打击报复》事实和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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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人:zhaoyh
提问时间:201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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