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袁海X审判长与中山市工商局李德X局长“只手遮天” :在变更投资人时,无《转让协议书》《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申请委托书》及《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内内容应填未填的情况下,工商局仍给予第三人(即非本人)办理变更登记导致无辜原告承担该公司负债。第一人民法院为包庇工商局的“疏忽”行为,不仅无视法律法规,该核准变更登记行为系因第三人提供虚假的变更登记资料而作出的,欠缺合法基础,且回避所有对工商局不利的证据,其中包括缺少《转让协议书》之事实(《个人独资企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变更投资人必须提交转让协议书或法定继承人文件)。目前看来,恐怕只有在中山市可以不提交转让协议书就可以办理投资人变更的了。
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向被告提出申请,将达志商贸部投资人由李XX变更为高XX,是错误的。事实上,原告从未与第三人共同向被告提出过申请,只是第三人冒充原告擅自办理。字迹及简历均为伪造即为最好的证明。再者,这一事实已被中中法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2页所认定李XX借用了高XX的身份证和照片办理变更登记的确认,及第三人的确认(有第三人提交给中山市检察院的陈述自白书)被告在一审答辩状中第3页亦有提及并认可该变更申请由第三人办理,而非原审法院所说的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提出申请。如若法院及被上诉人对此点仍有质疑,上诉人愿意接受笔迹鉴定以正清白。
被告涉嫌做伪证;把中中法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李XX借用了高XX的身份证和照片办理变更登记的确认,伪造成证据,把“借用”一词改为上诉人是“同意并授权”李XX办理变更登记这种行为已是触犯法例。
值得一提的是,登记变更的要件包括:主体合法、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没有滥用职权等五个方面,缺少任何一项,均属无效行政行为,试问在缺少《转让协议书》及变更资料缺乏合法基础的情况下,该变更行为何来有效?此外,原告也并非追究行政机关的责任,而仅仅是为了恢复变更前状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应判决本次投资人变更属于无效的工商登记。
详细资料请见附件!
反映人:高XX
2011-7-20
电话13715698278
已在南方日报2011-07-28中山观察A-02版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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