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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书里这样写可以吗?

尊敬的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的法官: 您好! 我今天拿到了法院的判决书,小孩的抚养权归我,这是我肯定的。但是法官您却因我前夫伍兵曾出车祸受过伤,判他对小孩的责任就一点都没有了。他对小孩连最起码的生活费、学费都没有一点责任吗?难道小孩不是他的吗?为什么法官您会这样判呢?一点也不顾及妇女与儿童的权益吗?中国的法律原来就是这样断案的吗?那么很让我失望! 还有自从我生了女儿后,前夫就每天逼着要我从他母亲名下的房子中搬出(我是从结婚时他把我娶进门起就一直住到现在的),要我到外面另租房子住。(2009年7月22日的法庭上他亲口承认的,他所做的都是为了将我赶走,这是法官和记录员都亲耳听到了的)。动物都知道要做窝才能繁衍后代,他,一个成家的男人却每天逼着自己的老婆和小孩从家中搬走,没有一点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感。一年365天,10年来几乎每天都是为了这事在吵,没离婚时我还可以理直气壮的和他理论。现在法院判决了离婚,那么可想而知这今后的每一天就更难抵挡了! 我没钱、没房子的,还是在外应聘工作的,还要抚养女儿,这叫我和女儿今后每天睡到哪去呢?为什么一点也不顾及妇女与儿童的权益呢? 而我前夫自从我生了女儿后,就一分钱生活费都没给过我们,还每天回家吃现成的。我有钱时,他就住在家里,我没钱时,他就回他的父母家住。还从认识到现在就一直抽烟、喝酒、打麻将,屡劝不听。自从2005年10月前夫出车祸,他就一直没回过家了。回家就是要我搬走,不行就动用家庭暴力。说是他这伤那伤,却能将妻子打成轻伤,这样的人,法官为什么要偏袒他? 还有判决书上说“2006年,因被告向原告索要女儿的抚养费,引起原告打了被告……”,就这个我要求更正事实:是因为被告(妻子)因要工作,工作地点离家比较远,不方便照顾女儿的生活,便要原告(丈夫)出钱给女儿在学校搭餐,(当时原告身体已经恢复了,在家没事)而原告则每天来牛角塘自己给女儿做中饭,下午女儿放学他就不管了。每天女儿放学后则在外到处游,直至被告下班找到女儿为止。就这事被告曾说过原告几次,原告不听。2006年 月 日,被告因休息在家,就将中餐做好等着原告和女儿回家。然而原告接了女儿回家后,自己又重新到厨房做。一边做还一边要被告到居委会去打证明,说被告打了证明来原告就可以申请吃低保了。被告因问过居委会,而居委会说原告的条件不能申请吃低保,就不同意去打证明,两人就争执起来,原告恼羞成怒,就故意找茬动手将被告打成轻伤。(女儿可以作证)被告被逼无奈,为了自卫,便拿起了水果刀,被告则拿起了菜刀,这时女儿赶来,叫到“妈妈,我肚子饿了”。这样才制止了一场血腥的发生。被告安排女儿吃饭后,就拿了结婚证去民政局准备离婚。(当时因气急了,就是忘了打110)。后又去了医院看了法医,因要交100多元,当时没那么多钱就没交。后又到妇联去告了状,妇联提醒可以抓人,这才到110报了案。被告还准备到法院告他的,可女儿哭着说“你们离了,我怎么办?”看到女儿这样,再想想哪个人不想要个完整的家呢,于是被告又忍了,又一边外出应聘找工作,一边照顾女儿的生活,直至今天。 因此我不同意这个判决,请法官再酌情为我和我女儿今后的生活长远考虑考虑,长沙的生活水平以及学费都每年看涨,以后我女儿读高中、上大学的学费对于我一个人来说真的是天文数字,我前夫就是为了逃避这些责任才一而再再而三的要离婚的。但是无论他怎样逃避,这些责任他都是必须负的。法官怎能容忍这种人这样给社会、给国家添加负担呢?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也就是说,即便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所以我请法院及法官重新判决,要求我前夫伍兵必须从今后的每月付出应该属于我女儿的赡养费、抚养费500元和每个学期的学杂费200元以及以后我女儿上高中三年的学费:每学期(5000元)、上大学五年的学费:每学期(10000元)。合计为:人民币壹拾肆万三仟元整(¥143000元)。 还有从我女儿出生至今这10年来,他欠我女儿的赡养费、抚养费每月300元(按长沙市现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消费水平600元/月的一半); 精神损失费365000元,共计:人民币肆拾万零壹仟元整(¥401000元)。 总计:人民币伍拾肆万肆仟元整(¥544000元)。 最好是一次性付清(免得以后每个月要向他讨要),不行就按行情看涨。 还有前夫曾两次动用家庭暴力打了我,以及这些年来对我进行的精神暴力及经济暴力。 家庭暴力,特别是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不仅给妇女带来了极大的身心伤害,由此酿成的恶性案件,也严重地破坏了社会的稳定。其主要危害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严重危害了妇女的身心健康。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肉体上都遭受严重伤害,同时,多数受暴妇女因为长期遭受家庭暴力而精神上经常处于惶恐和惊吓状态,在一定程度上丧失自信和自尊,性格敏感、脆弱。 (二)给婚姻家庭带来极大冲击。家庭暴力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婚姻破裂,省妇联进行的200例家庭暴力案件问卷调查显示:有111个家庭因暴力而解体或将要解体,有78个家庭虽然没有破裂,但妇女依然留在暴力的危险中。因为施暴者虽经过调解表示不再施暴,但一遇到具体事情,又会旧病复发,动人打人。因此,这类家庭时刻面临着破裂的危险。 (三)严重影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一方面,家庭暴力严重地损害了孩子的身体健康。调查显示,有5 %的家庭暴力的对象同时是妇女和孩子,个别处于家庭暴力中的孩子因为恐惧父亲的威胁恐吓而自杀;另一方面,家庭暴力也给孩子心理造成严重影响。长期生活在家庭暴力中的孩子因惊恐而变得胆小、孤僻、自卑,学习成绩也受到严重影响。 (四)严重地危害了社会的稳定。家庭暴力的存在,致使离婚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增多,同时家庭暴力在一定程度上又与赌博、酗酒等不良行为及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相关联,极大地扰乱了社会秩序。随着家庭暴力数量的增多和施暴手段的多样和残忍,由家庭暴力引发的“以暴抗暴”刑事、凶杀案件时有发生,使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由受害者转为害人者,严重地危害了社会的稳定。 身体暴力的具体行为夫妻一方殴打另一方致死、致残、致伤的;夫妻间经常性的拳打脚踢、咬、掐、拧、推、搡、扇耳光等人身伤害或羞侮行为;妇女在孕产期间遭配偶殴打的;在离婚诉讼期间殴打或唆使他人殴打配偶的;由第三者介入的对配偶的身体伤害行为 精神暴力的具体行为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经常性的威胁、恫吓、辱骂造成对方精神疾患的;以伤害相威胁、打骂孩子相恫吓造成对方精神恐惧、安全受到威胁的;为达到精神控制的目的对配偶经常性的当众或私下恶意贬低、羞辱、挖苦、奚落、嘲笑、谩骂致对方不堪忍受的;经常刁难、干涉、猜疑、阻止限制对方行动自由影响对方正当工作生活的;公开带第三者羞辱配偶的。 受害者是无过错方,施暴者是过错方。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过错方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无过错方因此付出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应由过错方赔偿,此外,过错方还应赔偿无过错方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无过错方可以在提起刑事诉讼时附带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由于长期受暴力侵害,受虐妇女很善于接收施暴者的行为所发出的信号,知道暴力和死亡威胁迫在眉睫。而同样的行为,在一个不了解家庭暴力的人看来,不会觉得有什么异常。还说明,当受虐妇女奋起反抗时,为什么许多人会觉得使用致命的武器是她们与施暴者对抗时能获胜的唯一方式。 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应重视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如果法官认为家庭暴力是私事而对施暴人轻判,就会使公安和检察机关的努力白费。更为严重的后果是,施暴人会越来越有恃无恐,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会受到更严重的侵犯。法院对施暴人的严惩,其意义远远超过对施暴人个人的惩罚。它是向社会发出这样一个信号:家庭暴力是犯罪而不是家庭私事,侵害妇女人身权利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一是家庭暴力受害人与施暴人之间力量对比悬殊,受害人在体力上不是施暴人的对手; 二是受害人长期被殴打在心理上形成无助感,使其往往无法也无能力在暴力侵害正在进行时实施正当防卫; 三是绝大多数被告都是因为长期状告无门,在严重的暴力面前为自救而被迫正当防卫的。 让这样的受虐妇女承担因执法部门的预防和控制不力而导致恶性案件的全部责任,不符合司法公正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婚姻法》第三条规定,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所以,我要求前夫伍兵赔偿我这10年来的精神损失费365000元,影响工作和经济收入的费用30000元,造成身体伤害的医药费1000元。总共为:人民币叁拾玖万陆仟元整(¥396000元)。 也不知道这样写对不对,还望见谅!!!希望能得到正确的帮助!!! 至此, 谢谢法院!,谢谢法官! 上诉人: 2009年8月2日

问题状态:已解决 回复 (1)
提问人:799545265
提问时间:2009-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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