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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破解劳动争议判决?请律师支招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 8 5 0号 上诉人 (原审原告) 陈立军,男,1 9 74年--2月1 0日出生,汉 族,住中山市黄圃镇中山糖厂西区五幢5 0 4号,身份证号码: 4 4 0 2 2 5 1 9 7 4 0 2 1 0 7 911。 委托代理人xx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荣事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 地: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 6 5 7 3 8 7 4—4。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的员工。 委托代理人xxx,系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立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山荣事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荣事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 第二人民法院(2 0 1 0)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3 8 3号民事判决,向 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立军于2006年2月20日入职荣事达公司, 任设备主任一职。陈立军称双方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了为期一 年的劳动合同,但合同由荣事达公司保管,而荣事达公司至今未 向陈立军发放合同文本,至今未与陈立军续签合同。荣事达公司 曾于2009年12月18日向陈立军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要 求与陈立军签订期限为2009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的固 定期限劳动合同,但陈立军认为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而拒绝在《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为此,陈立军要求荣 事达公司支付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 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 9 9 3 1.6元。荣事达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称双 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另,陈立军未能提交双方于2007年1 2月 2 0日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 陈立军称其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 4 9 4.3元,并提交工资明细 表及工商银行存折为证,荣事达公司对陈立军的工资情况及上述 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工资发放记录 可知,荣事达公司通常情况下于每月2 5日向陈立军发放上月工 资,但个别月份有所变动,如:2008年12月工资于2010年1月13 日发放。 另查,2009年9 月 2 1日,陈立军发生工伤~经诊断为“左小 指骨折一度缺损’’并入院治疗9天,治疗终结后 陈立军继续回 荣事达公司上班至2010年3月26日。陈立军称,2010年3月1 8日, 荣事达公司公告通知对其进行调岗,将陈立军工怍岗位从设备主 任调整为仓库搬运工,且从2010年3月27日禁止陈立军回去上班, 并无故将陈立军辞退。陈立军为此提交《公告》。荣事达公司对 调整岗位及禁止陈立军回去上班事宜不予确认,并提交考勤记录 及《公告》,主张陈立军于2010年3月2 7日自动离职。《通告》内 容反映如下:荣事达公司于2010年3月2 7日下午向陈立军发出告 示通知其前去上班,并按公司上下班时间出勤,若陈立军无故旷 工连续3天,累计旷工达5天,则视为自动离职处理。该《通告》 经中山市南头镇工作委员会收阅。陈立军对该通告真实性无异 议,但认勾荣事达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陈立军未能提交证据证 实荣事达公司禁止其进入公司上班。一审庭审中,陈立军、荣事 达公司均确认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再查,2010年3月l 9日,陈立军以荣事达公司拒绝支付工伤 待遇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 请仲裁,请求荣事达公司向其支付:1、2008年12月20日至2009 年12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931.6元;2、解除劳动 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224.4元。2010年6月1 0日,中山市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0]1036号仲裁裁决,裁定驳回陈 立军的全部仲裁请求。陈立军对此不服,遂于2010年6月25日诉 至原审法院,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荣事达公司对中山市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0]1036号仲裁裁决未提起诉 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1、 陈立军主张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 的双倍工资2 9 9 3 1.6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荣事达公司是否 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关于焦点1,首先,陈立军称其与荣事达公 司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证 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规定,陈立军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举证不能的,应承 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陈立军主张不予采信。由此认定陈立 军、荣事达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次,陈立军于2 0 0 6年2 月2 0日入职荣事达公司,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 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 规定,荣事达公司最迟应于2 O 08年2月1日与陈立军签订劳动合 同,但荣事达公司至今未与陈立军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陈立 军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 双倍工资,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荣事达公司已经和陈立军签 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荣事达公司无须向陈主军支付2009年 1月1日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陈立军要求,荣事达公司支 付2009年1月1日至同年1 2月1 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 资,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陈立军主张2008 年12月20日至31日期间双倍工资的请求,根据荣事达公司发放工 资的记录情况可知,虽然荣事达公司提前于2009年1月1 3日发放 2 008年1 2月工资,但根据荣事达公司以往工资发习惯,陈立军 最迟于2009年1月25日领取2008年12月份工资时应当青楚其权利 是否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 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2009年1月2 5日陈立军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若其认为荣事 达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自该日起一年内(即2009年2月25 日前)申请仲裁,主张权利。陈立军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依法向 法院提起诉讼。而陈立军于2010年3月1 9日才就未签订劳动合同 双倍工资问题申请仲裁,而且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况 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立军现起诉要求荣事达公司支付2 008 年l 2月20日至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依法不 予支持。关于焦点2,陈立军称荣事达公司自2010年3月27日起禁 止其回公司上班,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陈立军以荣事达公 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荣事达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 而原审庭审中,陈立军、荣事达公司均表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未 解除。既然劳动关系尚未解除,陈立军要求荣事达公司支付解除 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24.4元,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 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驳回陈立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0元, 减半收取5元,由陈立军负担。 宣判后,陈立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劳动合同属 于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荣事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 果。陈立军已经提交了荣事达公司发出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 书》,证明双方于2 O O 7年1 2月2 0日 为期一年劳动合同的事实。 该通知书可证实荣事达公司单方将合同期限变更为两年。二、陈 立军追讨工资,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并没有超 过时效。三、陈立军在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足以证明陈立军早已经明确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荣事 达公司支付赔偿金。至于是否属于非法解除则由法院认定。陈立 军见到不平等的调岗公告,在2010年3月1 9日申请仲裁后回原岗 位(电工房)上班。3月2 3日原岗位换锁不让进入,双方发生争 执。3月2 4日荣事达公司贴出《关于陈立军违反规章制度的公告》, 3月2 6日荣事达公司以陈立军已被解雇为由赶出公司。荣事达公 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四、荣事达公司拒绝 给予陈立军工伤保险待遇,并扣发2009年9月份工资1245元,根 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陈立军可以提出解除劳动 合同。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荣事达公司向其支付:1、 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29931.6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24.4元;3、一、 二审诉讼费用由荣事达公司负担。 荣事达公司答辩认为,一、陈立军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 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二、荣事达公司未主动解除与陈立 军的劳动关系,无须支付赔偿金。正如陈立军在上诉状中所述: 2 0 1 0年3月19日其已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荣事达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但陈立军却在荣事 达公司工作至2010年3月26日下午,在未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 擅自旷工至今。至于工伤问题, 荣事达公司已经为其购买社保, 陈立军已经得到工伤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清楚,本院依法予 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陈立军: 双方所签期限为2007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19日的劳动合 同,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现在通知你续签劳动合同。……甲方 签发人:中山市荣事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盖章)。签发时间: 2009年12月18曰。乙方意见:同意签定(订)2009年12月20日至 2O12年12月19日合同。乙方签名:陈立军。签字目期:2009年12 月24日。”荣事达公司称该通知书是针对公司全部员工发放的, 其于争议后未找到陈立军的劳动合同。 另查明,陈立军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称 因荣事达公司拒绝支付工伤待遇,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据此要 求荣事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本院认为,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荣事 达公司在一审时对《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但二审庭审中承认是针对全体员工发放等情节,实际上是承认了 该通知书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通知书予以认定。对于通知书 中所称双方签订了2007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19日的劳动合 同,虽然荣事达公司称未能找到陈立军的合同文本,但没有其他 证据推翻该通知书上的内容。陈立军称双方在2007年12月20日签 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未有续签,也没有举证证 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推翻上述书证,故本院认定荣事达公 司与陈立军签订了2007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19日的劳动合 同。上述合同期满后,荣事达公司应在一个月内即2010年1月1 9 日前与陈立军再次定劳动合同,但荣事达公司未再与陈立军签 订劳动合同。故荣事达公司应从2010年1月20日起向陈立军支付 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陈立军请求的是2008年12月20日 至2009年12月19日来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陈立军于2 O 1 O年3月1 9日 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因荣事达公司拒绝支 付工伤待遇,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荣事达公司支付违法解 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荣事达公司在2010年3月19日并未以口 头、书面或行为等任何方式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且,陈立军 在荣事达公司上班至3月2 6日,可证实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如陈立军认为是其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与荣事达公 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陈立军主张其主动 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支付违法 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相关规定。故陈立军要求荣事达公司支 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0元,由陈立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 贻 环 审 判 员 陈 灿 荣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书 记 员 赖 小 均

问题状态:已解决 回复 (1)
提问人:wopadian
提问时间:201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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