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在认定事实上明显存在问题;首先在审查内容和重点对象上出现严重的偏差,因为就一审行政诉讼的上诉案件,法院本应就正阳县人民政府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审查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尤其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而不应就上诉人杨勇(一审的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且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相关规定,正阳县人民政府应该对自己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法院以此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并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本案的上诉人是没有义务来证明正阳县人民政府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依据。而事实上,正阳县人民政府在为周应斌颁发的正国用(2000)字第0014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整个过程中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生活常理,也和一直以来的办案经验格格不入。这主要体现在如下几点:一是没有周围的邻居签字以确认,二是其没有经办人签字,三也沒通过主管领导签字,四是更沒有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印章,最后一点更为离谱的是原始土地与房产证自始至终都没有见到。这一系列情况不仅仅是表明了正阳县人民政府在给周应斌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存在严重失误和失职,而是在极力地避开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即杨勇,使一审原告杨勇不能及时知道这一事实。如果正国用(2000)字第0014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是由正阳县人民政府为周应斌颁发的,那么就可以断定周应斌存在着伪造正国用(2000)字第0014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国家公文证件的可能,这两方面的事实都有待证实。如果这是正阳县人民政府给周应斌颁发的,我们得为这一严重失误和失职的行为所导致原告饱受几年的诉讼之苦,给其心理上和生理上都造成了极在的伤害讨个说法,反之恳求相关部门追究周应斌伪造国家公文证件的责任。 二审在证据的采纳上也是存在严重瑕疵的,也体现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当事人不负责的态度,这是不符合法院以人为本的办案理念和为人民服务的精神,严重背离人民群众路线,这给我们对法院的信任产生了不良影响和消极效应。在本案中就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认真的审查就冒然做出判决不免让人感觉到荒唐!尤其在原告杨勇提供的关于1961年的正阳县房产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而鉴定机构则出具的是关于1965年的鉴定结论,这究竟是笔误还是内部存在什么文章,都使得我们不可而知。而且签定机构在这案件中自始至终都没做出说明,最让我们接受不了的是,对这一签定结论存在明显问题的前提下,法院没有做出重新鉴定的决定,而是草率认定为笔误。况且是不是笔误由法院来认定是不合适的,而且这越俎代庖的做法,无异于是玩忽职守,枉法裁判。它的正确性是有待进一步证明的,而是直接采纳这样一个有异议的证据,这也侵犯了法律赋予原告的申请调查取证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也说明了鉴定机构的权威性让人怀疑,难道这这背后有什么不可告人的秘密,还是法院裁判人员水平有限,法院为何不再调查核实等问题,充分说明这份鉴定的异议性。因此法院应该做的是重新调查取证核实,而不是人云亦云。 而且在最后制作的判决书中竟然出现了明显的错误,如中有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周应斌以杨飞虎不具有诉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怎么以杨飞虎不具有诉权而驳回杨飞虎的起诉呢。在我国诉讼法理论中,任何当事人都是拥有诉权的,诉权是诉讼权利的前提,驳回起诉只能是说明当事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不是如上所说的不具有诉权!再说诉权亦是一个理论概念,又不是法律概念,怎能出现在判决书中。从这一个细节我们可以窥见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如此般的水平,故对证据的采纳出现如此的失误和不足,是在意想之中的! 高院在再审程序中就第二审所提供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没有就一审二审中存在的问题和争议焦点进行认真的剖析!这不光是在敷衍了事,更多的是一种习惯性的司法思维,它对二审重蹈覆辙的做法,这不得不令我们的反思,这何其不是我国法制建设的悲哀。这与构建我国法治社会,实现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理念背道而驰,严重脱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也充分说明了我国法制建设为何如此的艰难,冤假错案为何屡屡发生,居高不下,原因亦在于此。同时也映射出我国司法机关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渎职腐败严重。 同时申诉做为最后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救济权利,在本案中更是没有解决实际问题,如同形同虚设。这不能不让我们深思我国的司法机关的审查监督机制的不合理性,由此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同时还说明我国法制改革的迫切性和重要性,这也正是群众对国家机关越来越不信任和满意度降低的根源所在。 原告从一审到二审到再审再到申诉,漫漫维权路,使我看到了我国的司法问题,以及这些问题所折射出来的中国司法腐败,这种腐败的深层次背后是以牺牲每一个当事人的利益为代价的,是牺牲人民群众的利益为代价,是以牺牲我国法治信用为代价。 党和国家应时刻重视这种问题的严重性,加紧司法改革,完善司法机制,促进构建和谐社会和法治社会,以保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这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核心所在。
对市一级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向哪申请行政复议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那市一级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不服的可不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它属不属于县级以上的
贵州省清镇市卫城政府是否可以作为土地转让合同中的“出让方”与企业签定转让合同? 政府想把一个农场土地流转给企业,政府作为甲方就是出让方。如果不可以,企业应当与什么部门签定合同,引用的是哪一条法规??
乡级人民政府是否有权签订征收土地的协议吗? 乡级人民政府,不是代表村民签订协议,而是,作为甲方与村民(乙方)签订征收土地、拆签、安置的协议。按土地法规定,不是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有权征收土地的吗?
本人熊友贵,湖南常德市武陵区城南和平东街居民。1980年(17岁)招聘进武陵区机关事务办食堂工作,1996年机关食堂服务社会化后安排在门卫值班至2007年底新的劳动合同法实施之际被解除了劳动关系。此时我已连续工作了28年(已46岁),献出了人生最宝贵的青春年华,可仍是个连社保都未缴纳的临时工,我认为这
我家以前是地主成份,土地改革时期没收了好多土地,但在土改结束后,1953年当地人民政府给我们家发了一“土地使用证”还有一“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由于当时家庭成分不好,父亲又是右派,使我们家的土地和房产被别人或单位无偿占有和使用,该土地并没有被征用,现使用的单位也没有土地证,直至文革结束后80年代初才摘了“帽
请问县级人民政府或市级人民政府是否有权利认定2009年5月以前建造的无任何手续的房屋属于合法的而5月
请问县级人民政府或市级人民政府是否有权利认定2009年5月以前建造的无任何手续的房屋属于合法的而5月以后建造的房屋就属于违章建筑? 我家2009年6月在自家的耕地上自己盖了房子。而今年我们这里拆迁了。我们这好多人家的房子比我们家早几个月建但是都没有合法手续。他们都得到了安置。还有比我家后建的也得到了安置。就是
我糸浙江省平阳县南湖乡湖滨村村民许道根,因烈属于1978年经县劳动局正式招工,分配县交通局下属水头二运公司,由于公司和县交通局种种原因造成我养老保险未能参保,为此到处请求上访,去年8月份在县政府亓宾副书记的领导下,给于一次性解决十万元。本人承诺就此罢访,县人民政府亓宾书记承诺人民币马上到位,但一拖就是七
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在认定事实上明显存在问题;首先在审查内容和重点对象上出现严重的偏差,因为就一审行政诉讼的上诉案件,法院本应就正阳县人民政府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审查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尤其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而不应就上诉人杨勇(一审的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