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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老人遗嘱公证后被人为剥夺了变更或撤销遗嘱的权利!

(篇幅较长,希望您能看完,并留下宝贵意见) 父亲老少恋再婚后现已去世,留下遗嘱公证把房产全部给了其再婚女人(以下称原告),原告由于手执遗嘱公证书未能在房产局办理过户,才通过民事起诉让我知道,原来我找了好几年的父亲,在他生命中最后几年已远迁至千里之外的海南省,而且生前留下了遗嘱公证! 我并不是认为遗嘱公证完全无效!我不否认,父亲作出遗嘱公证那阵子,因为某些客观原因,他肯定对我在某些方面是有所不满意的。比如说我常年身处异地工作,而父亲为了“发挥余热”“寻找工作乐趣”,他包括春节期间也经常不在家而在外租房(有证据),这使得我回家探亲期间彼此见面机会不多、一度沟通不畅,但原告不应该因为遗嘱公证还存在着可以变更或撤销的可能性,不顾及父子间原本的良好关系且从未吵闹过,也不顾及父亲晚年再婚后依然急切地需要我上门探望(有证据),在未经80多岁老人许可和认同情况下,就彻底断绝父子间一切联系!因为父子间这种由于见面机会不多而产生的隔阂和误会,本来就完全可以消除!毕竟原告也承认,父亲离休后再婚前的很多“发挥余热”“寻找乐趣”的很多工作,都是由我作陪伴(原告在法院说过),彼此间是有感情基础的。而且父亲最后一次来信说他身体不佳,我也及时回家乡探望(有证据),可见在沟通管道畅通的情形下,我还是非常关心父亲的。而且在这最后一次见面中,父亲曾当着原告的面说他的遗产中也有我的份!原告现在不予承认且又故意在之后中断了父子间的一切联系,这属于利用遗嘱公证钻法律空子!公民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不能因为当年原告弄到对自己有利的遗嘱公证书,法院就认定她可以名正言顺地断绝我和父亲间的一切联系,除非原告能够出示80多岁的父亲在遗嘱公证后,曾经声明此生不愿再次见到我的确凿证据,否则原告无权断绝父子间联系,更不该在法院谎称她打我电话我就是不接(她在一审诉前调解时说过)。我认为原告作为有过错方所主张的权利应该受到限制。 所谓剥夺父子间一切联系,是指原告把我80多岁的父亲远迁到千里之外的海南省,把父亲的手机号转给外人使用,导致我们联系不上,与此对应的,我多次上门看望和写信不是扑空就是遭退!直至原告手执遗嘱公证办理房产过户遭拒后,才通过起诉让我知道父亲最后那几年已远迁海南并且是在那边去世的。原告说此间她曾多次打我电话而我不接听,那是在说谎,她提供不了证据(请注意这个事实),但我能提供自己当年多方寻找父亲的证据。 另外,照顾“生活不能自理”的我父亲“长达十多年之久”,居然成了原告起诉书上陈述我父亲当年办理遗嘱公证的事实理由,这已严重违背了当时的事实!即使在父亲生前最后一封来信中(有证据),他连春节期间都是有家不归,偏要在外地租房从事保健食品开发,他当时的精神状况能说是“生活不能自理”吗?此案跟以往因老少恋或小保姆照顾老人,而酿成类似遗产纠纷案的不同点在于,在与往类似诉讼案例中,立遗嘱人的住址电话一般都是固定不变的,并不存在其中某一法定继承人平时想关心看望老人却无法如愿的情形。对于原告在起诉书中“事实理由”不清的陈述,再结合本案在遗嘱公证之后的几年,原告人为彻底断绝了我们父子间的一切联系……我在此有理由质疑原告以上所作所为,是想人为剥夺了我父亲变更或撤销遗嘱的权利! 此外,原告由于手执遗嘱公证书未能在房产局办理过户,通过民事起诉才让我知道,原来我找了几年的父亲,在他生命中最后几年已远迁至千里之外的海南省,原告剥夺了我和父亲间正常交流以及探视父亲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现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老人遗嘱公证后,存在着被人为剥夺了变更或撤销遗嘱的权利,而且原告剥夺了我和父亲间正常交流以及探视父亲的权利,我认为原告作为有过错方所主张的权利应该受到限制。请问各位律师,我上面就此举证,是否可行?请您留下高见!

问题状态:已关闭 回复 (7)
提问人:chen1718
提问时间:2013-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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