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伊胜南 委托代理人朱守春,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关文思,该社人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真,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胜南因与被上诉人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08)沛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胜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守春、被上诉人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洪真、关文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伊胜南与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1990年3月起伊胜南先后在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龙固信用社处担任驾驶员和信贷员,1998年11月20日曾被清退,但依然在原处从事原工作,没有离开工作岗位。2007年12月25日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发沛信联[2007]159号文件,以清退临时人员为由对伊胜南等34名人员再次清退。在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伊胜南等34名被清退人员宣告清退文件后,除伊胜南等三人以外的人员均与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清退协议。自2007年12月25日后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安排伊胜南工作,也未发放工资,伊胜南经手的贷款业务2008年1月1日以后清收责任人仍为伊胜南。 伊胜南对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清退有异议,申请沛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裁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行同工同酬,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案件仲裁费。2008年2月25日,沛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伊胜南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双方均应按照沛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期限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伊胜南个人缴纳部分应在上述期限内缴至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驳回伊胜南的其他申诉请求。 伊胜南不服该裁决,于2008年3月17日诉至沛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同工同酬。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1、伊胜南等人的用工性质为临时用工,没有办理正式的录用手续,伊胜南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没有法律依据。2、清退临时用工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人民银行、徐州市人民银行的文件规定。3、2007年12月25日前单位已经解除与伊胜南的劳动合同。4、伊胜南在1998年11月20日曾被清退过,为此双方签订了清退协议,有伊胜南的保证书和签字的经济补偿费为证。另,类似临时工情况的人员信用社有近200名。签订合同应缔约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单位不同意与伊胜南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请求驳回伊胜南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未正式办理用工录用手续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伊胜南长期在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工作,已形成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伊胜南提供劳务给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伊胜南报酬,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即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应当为伊胜南办理社会保险,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用工期间没有为伊胜南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给伊胜南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 伊胜南与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形成的是不定期事实劳动关系,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12月25日发文对伊胜南等34人予以清退,即表示了不愿再与伊胜南等人存续事实劳动关系,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除与伊胜南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伊胜南的请求不应当适用该条第二款及《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二款: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为伊胜南尽管满足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和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个条件,但双方之间一直存续的系事实劳动关系,即不存在适用《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二款及《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基础(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不应支持伊胜南要求与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 伊胜南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也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生效,双方之间的纠纷发生在2007年12月25日,对《劳动合同法》生效前的纠纷不具有溯及力。尽管伊胜南于2008年1月1日后未离岗,但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未安排伊胜南工作,伊胜南的行为应视为单方要求,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未同意续延劳动合同,伊胜南、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2008年1月1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伊胜南要求判令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实行同工同酬,不应支持。遂判决:一、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伊胜南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双方均应按照沛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期限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伊胜南个人缴纳部分应在上述期限内缴至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驳回伊胜南要求与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同工同酬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伊胜南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1990年3月至2008年3月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1、上诉人未办理正式的录用用工手续,清退上诉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金融机构有其特殊性。2、双方之间的纠纷发生在2007年12月25日,尽管上诉人认为2008年1月1日后没有离岗,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安排上诉人任何工作,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及发放工资,被上诉人没有同意延续劳动合同。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否与伊胜南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自己在2008年元月才知道被上诉人与自己解除劳动合同,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己在被上诉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被上诉人应与自己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此,由于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证人到庭证实通知上诉人清退事宜,并提供了被上诉人2007年12月25日下发的清退文件,本院认为二者结合,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在文件规定的清退时间内已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上,上诉人虽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被上诉人集体清退临时工的工作涉及数十人,对上诉人等不具备正式身份的工作人员来讲,影响尤其重大,上诉人对该事实应当是知道的。至于上诉人主张其工作至2008年3月的事实,即使属实,也不能证实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08年才解除,因为劳动关系的解除不代表工作的及时交接。综上,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2007年12月底完成了对上诉人的清退工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雪 晴 审 判 员 刘 春 华 审 判 员 胡 慧 平 二0 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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