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婚姻法》第17条中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决定权”
你好,《婚姻法》第17条中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决定权”。我与现任妻子A结婚时,她带有一个十四岁女儿B,其女儿B与我们一同生活至长大到结婚年龄。我现任妻子A将我们婚后共有房屋以买卖形式更名给其女儿B,以用作其女儿B结婚的婚房。这是否算作是《婚姻法》中提及的“日常生活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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