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张洪强律师计算机犯罪研究
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往往存在争议,根据对公安机关100件案件统计,最终法院认定构成此罪的只有44件,同一类行为,经常出现不同的办案人员经常出现不同的认识和定性,公检法以及律师对一案件的定性不一样的情况经常发生。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立法不足、司法解释相对滞后,相比传统刑事犯罪中的盗窃、抢夺、诈骗,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相关司法解释寥寥无几,而现实中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行为层出不穷、花样繁多,然而《解释》仅有 11 条内容,既不能涵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方式,也未明确规定利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其他犯罪时应数罪并罚或者是择一重罪处罚。这使得在实践中办理该案件时往往存在着诸多的疑惑,无从下手。
在这类案件的办理过程中经常出现对于证据的标准和司法解释的理解适用把握宽严不一等问题,例如对“破坏”“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对处于灰色地带的流氓软件、外挂软件、恶意程序能不能认定为破坏性程序的标准问题模糊,“后果严重”的认定标准模糊等,导致此类犯罪存在相同行为定性争议较大,罪数形态认定不一的问题。我们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必须掌握这些争议的点以及争议的原因,才能从争议中去争取对被告人最有利的认定。
例如杨某案,杨某利用网游充值系统的漏洞,对游戏帐号进行反复充值,并以此获利87万元,公安和检察院都认为,杨某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增加,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但最终法院并没有认可检察院的意见,而是采纳了被告人和律师的意见,认为被告人作案手法只是在系统终端通过某种手段拦截了后台服务器发送的信息,而没有通过对被害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即后台服务器进行修改、删除或增加的手法,使系统被破坏,所以被告人杨某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常见分类:
1、典型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比如删除他人计算机系统盘、硬盘所有数据、应用程序,通过拒绝服务攻击方式(DDOS)对网站进行攻击,植入木马程序,致使他人计算机、网站运行陷入瘫痪等。
2、以干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作为威胁向他人索取财物。
3、消除信息系统中违法违规信息类。如删除违章信息、差评、案底。
4、对信息系统中财产类数据直接修改、变更,导致他人损失类。如修改话费充值数据、游戏币,收费数据。
5、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植入木马程序类。如传播手机病毒,销售流氓软件。
6、其他行为类型,典型的如以开发、制作游戏外挂软件帮人代练升级牟利。
根据刑法第286条的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总共包括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破坏功能类(第286条第1款)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
第二种情况:破坏数据、应用程序类(第286条第2款)“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
第三种情况:制作、传播破坏性程序类(第286条第3款)“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
济南专业办理计算机犯罪案件律师张洪强,系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于计算机犯罪研究,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以及提供非法侵入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具有深入研究和总结,著作《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案件无罪攻略》《黑客入侵类计算机犯罪无罪攻略》、《网络攻击类计算机犯罪无罪攻略》《域名劫持流量劫持类计算机犯罪无罪攻略》《木马病毒类计算机犯罪无罪攻略》《流氓软件恶意程序类计算机犯罪无罪攻略》《爬虫类计算机犯罪无罪攻略》,为办理计算机犯罪案件提供有效的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