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勇于坚持不同罪名的辩护意见,最终才能把组织卖淫罪改判成为容留卖淫罪
案情简介
甲某是一个摩托拉客仔,性格大咧、仗义,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鸡头张三、李四。张三、李四商议利用甲某身份来组织手下卖淫女卖淫获利,遂叫甲某帮他们租一套房用作卖淫场所,并给了一张他人身份证给他租房用,还承诺他带嫖客来会给他介绍费,甲某见有利可图,便同意了。房租是张三、李四给现金甲某,由甲某支付房租给房东,同时还叫甲某给他们搞一个手机卡用于收取嫖资,甲某便向他妹妹要了一张手机卡交给张三、李四。该场所用于卖淫20天后,接他人举报被查封,抓获甲某及卖淫女共六人,张三、李四因为没有具体的身份信息暂时无法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从2024年7月起,被告人甲某租用场地为卖淫场所,招募5名失足女进行卖淫,嫖资部分上交给被告人,部分归卖淫女所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甲某无视国法,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第1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要点:
辩护人坚持认为被告人只构成介绍卖淫罪或容留卖淫罪,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
被告人在本案中一直不承认自己有组织卖淫的行为,本案中的卖淫女都不是他招募的,是张三、李四招募的。本案中的卖淫场所也不是被告人出钱租的,他只是帮助寻找房子及代付房租,实际费用是由张三、李四支付,嫖资也是由张三、李四收取。
各卖淫女的证言,也都证明了她们收取嫖资后,即刻转给了张三、李四指定的微信(被告人妹妹的微信)。
因此,本案中被告人没有组织、控制或者管理各卖淫女,各卖淫女实际由张三、李四招募、管理和控制。被告人在本案中只收取了介绍嫖客的介绍费,其行为只构成介绍卖淫罪。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卖淫场所是由他经手租的,也只宜认定为容留卖淫罪。故被告人在本案中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某无视国法,为5名失足妇女提供卖淫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
本案证言及供述并不足以证实甲某有对涉案场所的卖淫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公诉机关指控甲某犯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依法予以更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9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甲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总结
本案有这样的判决结果,在于被告人本人不认组织卖淫罪,辩护人也坚持以介绍卖淫罪或者容留卖淫罪为其辩护,及多次跟主审法官沟通和争取得来的。
如果判组织卖淫罪起点就是五年,相差就是三年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