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能否适用工伤鉴定标准?
2019年原告郜某在石家庄市西区某工地安装门窗时腿受伤,工地的施工单位为某不锈钢制品公司,牛某从该不锈钢制品公司承包的工程后雇佣的郜某。郜某为了报工伤于2021年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确认郜某与某不锈钢制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与法院均认为郜某与牛某存在劳务关系,最终认定郜某与某不锈钢制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郜某以牛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牛某承担责任。郜某在诉前依据工伤认定标准对其“右胫腓骨骨折”申请了鉴定,被告牛某因不懂相关法律规定未对鉴定依据提出异议。鉴定机构遂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郜某伤残九级的鉴定意见。后叶某联系到我律所进行了委托。经研究,我们认为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等级》标准进行伤残鉴定的话,郜某很可能不构成伤残。于是我们代理叶某就鉴定依据向法院提出异议并申请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等级》对郜某进行伤残鉴定。庭审中,法院询问原告郜某代理律师是否坚持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伤残鉴定以及是否坚持依据工伤主张各项诉求,因依据工伤标准与依据人体损伤标准赔偿金额差别较大,原告坚持其诉求。最后法院以原告在人身损害赔偿中要求被告承担工伤责任不符合程序为由,驳回原告起诉。
本案中原告之所以坚持要求依据工伤标准是因为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等级》进行鉴定原告可能不构成伤残或伤残等级比较低,赔偿金额悬殊较大。本案中如原告想争取更多赔偿,应当以某金属制品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怎不以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