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郭某故意杀人案——如何认定故意杀人未遂情形下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郭某酒后因感情纠纷与女友姚某妹发生争执,持菜刀砍击姚某妹头面部等要害部位,致其重伤。案发后,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经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定郭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死亡结果,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结合自首情节,法院判处郭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法院指出,郭某的客观行为如攻击要害部位,作案后宣称已杀人,与主观供述,“不想让她活了”,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杀人故意。姚某妹未被杀死系因他人及时报警送医,属于“意志以外原因”,故成立犯罪未遂。辩护人关于犯罪中止的意见未被采纳。自首虽成立,但因犯罪情节恶劣,量刑时仅从轻而非减轻处罚。(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5-1-177-001,“郭某故意杀人案——如何认定故意杀人未遂情形下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二、法理分析一: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难点在于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认定。根据《刑法》第232条和第234条,两罪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以剥夺生命为故意内容。具体而言:认识因素:故意杀人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死亡结果;故意伤害罪中,行为人仅预见到可能造成身体损害。意志因素:前者对死亡结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后者则排斥死亡结果,仅追求或放任伤害结果。
本案中,法院结合以下证据认定郭某具有杀人故意:行为方式:郭某选择菜刀作为工具,攻击头面部等致命部位,且用力猛烈,符合“致命性攻击”特征。言语表现:郭某在行凶时威胁劝阻者“否则连你一起杀”,事后宣称“杀了姚某妹”,直接反映其追求死亡结果的心态。供述与动机:郭某供述因患癌、感情破裂而“不想让她活”,与客观行为形成逻辑闭环。
上述要素排除了故意伤害罪的可能,因为伤害故意通常表现为攻击非致命部位、控制力度或事后救助。而郭某在姚某妹重伤倒地后未施救,反而逃离,进一步印证其杀人意图。
三、法理分析二:犯罪未遂与中止的司法认定
根据《刑法》第23条、第24条,犯罪未遂是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犯罪中止则是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有效防止结果发生。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结果未发生是否违背行为人本意。
本案中,郭某的犯罪行为已实施终了,砍击要害后离开,其误以为姚某妹已死亡。实际上,姚某妹存活是因他人及时送医,属于郭某无法预见的客观障碍,与其“追求死亡”的意志相悖,故成立未遂。若郭某在行凶中主动停手或送医抢救,则可能构成中止。
需特别注意的是:中止的自动性,要求行为人出于悔悟、同情等内在动机主动停止。本案郭某未采取任何阻止死亡结果的行为,反而逃离,显然不符合自动性。未遂的“意志以外”范围,不仅包括客观障碍,如警方介入,还包括行为人认识错误,如误以为犯罪既遂。本案中,郭某的认知错误不影响未遂的成立。
法院未采纳“中止”辩护意见,正是基于上述法理逻辑,体现了刑法对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的综合评价。
四、自首情节的适用与量刑平衡
根据《刑法》第67条,自首是法定从宽情节,但“可以从轻”而非“应当从轻”。本案中,郭某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但法院在量刑时充分权衡了以下因素:犯罪后果严重性,姚某妹重伤致残,社会危害性极大;主观恶性深,郭某因个人情绪蓄意杀人,手段残忍;
自首的主动性,郭某虽投案,但未对定性表示悔罪,仅辩解“不想杀人”,反映其悔罪态度有限。
最终,法院在十二年基准刑基础上从轻处罚,既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警示公众,自首并非“免罪金牌”,司法机关将结合全案情节审慎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