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以对方财产保全申请不当为由请求损失赔偿,法院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25-02-24    作者:吴丁亚律师
申请人行使财产保全权利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那么,如何判断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为交保证金去借款而产生的利息是否属于查封造成的损失?吴丁亚律师为您解答。
案情简介
2019年,罗某等12人共同作为卖方与买方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购买上述12人的房屋等。合同签订后,某物业公司、某汽车公司、张某等为此付款1400多万元,其中罗某所有的701、703室房屋经张某指示,过户至某物业公司名下。后因种种原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法院判决,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卖方向张某返还购房款。2023年7月,罗某以张某、某物业公司、唐某为被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701、703室的房产权属登记手续。经罗某申请,法院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三被告名下632万元的资金或等值的资产,冻结了唐某名下银行存款500多万元。后唐某向法院提供632万元保证金,法院裁定解除了对唐某名下632万元资金或等值资产的查封、扣押、冻结。2023年8月底,罗某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法院将上述632万元予以退还。现唐某将罗某、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5.4万元。唐某诉称,因考虑个人信用问题,为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其向甲公司借款632万元用来提供保证金担保,为此支付了利息5.4万元。此前判决已认定罗某等与张某成立房屋买卖关系,与其无关,罗某仍诉请其协助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手续并申请财产保全,明显具有恶意,该不当保全使其产生了严重损失,故罗某应承担其利息损失5.4万元。某保险公司为罗某出具保函,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辩称,唐某系某物业公司、某汽车公司等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案涉房屋实际买受人,罗某据此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吴丁亚律师提醒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罗某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罗某、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依当事人申请裁定的财产保全,虽系人民法院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的司法措施,但其前提和基础是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如因申请保全人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对象、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申请保全人提起的诉讼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适当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系存在过错。本案中,唐某系某物业公司、某汽车公司等公司的控股股东,罗某等作为出卖人与张某作为购买人签订涉及701、703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后,罗某将701、703号房屋的所有权依张某的指示亦转移登记至某物业公司名下,后张某因上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罗某在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主张办理701、703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系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罗某提交的笔录显示赵某(12名出卖人之一、授权代表)陈述实际购买人为唐某,而唐某为某物业公司、某汽车公司等公司的控股股东,唐某为控股股东的某物业公司、某汽车公司等公司存在向罗某等出卖人转账支付房款行为,罗某将701、703号房屋的所有权依张某的指示亦转移登记至某物业公司名下,罗某基于上述事实判断唐某为实际购买人,将其作为共同被告,一并提起诉讼,其所提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并无明显不当,罗某因此申请对唐某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也不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形。另,唐某在其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后,自愿以甲公司出借的款项作为替代法院查封的担保,本案主张的损失系其该借款项的利息,利息系唐某与甲公司的自行约定,其以该利息作为查封造成的损失,客观依据亦不足。综上,唐某主张罗某申请诉讼保全错误,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罗某赔偿其财产损失5.4万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后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吴丁亚律师提醒您,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保全,属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民事诉讼法》赋予申请人该项权利的同时,同样注重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申请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向法院申请保全,如其滥用此项权利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申请人错误申请保全的赔偿责任,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通常情况下,申请人是错误申请保全法律责任的主要承担者。如果被申请人对其损失的造成或扩大存在可归责的原因,例如被申请人对保全财产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财产损失或损失扩大等,或者被申请人遭受损失还由于第三人的行为导致,被申请人、第三人对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