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浅读系列之二:夫妻间赠与房产分割规则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浅读系列之二:夫妻间赠与房产分割规则
作者|王景林律师
原文:第五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上述条文提到两种情形,现逐一进行解读。
一、婚前或婚后约定将一方房产登记至另一方或双方名下,离婚时还未过户。
《民法典》第1065条第1款,第2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062条、第1063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不管是婚前,还是婚后,男女双方都可以自由约定,对自己的财产权益作出处分,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受法律保护,具有法律约束力。
出于维系感情或是其他目的,在婚前或婚后,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这里一方所有的房产,系指一方的个人财产,通常是一方的婚前财产。如果没有通过约定或其他方式加以处分,一方的婚前财产在权属上一般不会发生变更。
双方虽然已经明确约定,约定通常是书面形式,但由于某些原因,直到双方提出离婚时,房产并未办理过户。
《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按此规定,房产要发生权属变更,必须进行登记,若未依法登记,可以认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将个人所有的房产部分或全部给予另一方,从法律上讲系赠与行为,双方成立赠与合同关系。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即一方的意思表示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合同。也就是说,双方约定将一方房产转移登记至一方或双方名下,这样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
《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问题来了,如果双方曾有约定,但事后一方反悔,因房产并未办理过户,双方就房产处理存在争议,是否允许一方撤销赠与?从本条规定来看,除非存在第3款情形,原则上不允许撤销赠与,实际上否定了给予方的任意撤销权。
如果双方就赠与房产分割存在争议,起诉至法院,法院应当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对房产作出处理。这里的给予目的,特别是婚前赠与行为,一般可能是以维系感情或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
法院可以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具体归谁,对此并未加以限制,法院可以根据诚信原则、公平原则以及物尽其用等原则予以裁判。若判决房屋归一方所有,从公平角度考虑,获得房屋一方需要对另一方予以补偿,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金额,最终由法院裁决。
二、婚前或婚后一方将其所有的房产登记至另一方或双方名下,已经过户。
不管是婚前或婚后,一方将其个人的房产登记至另一方或双方名下,表明其已完成赠与行为。且依法完成登记,不存在任意撤销权问题。
鉴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上述房产一般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诉讼离婚时,允许双方对房产归属或分割进行协商,如果双方能协商一致,原则上法院会支持按协商结果处理。
双方协商不成时,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并无重大过错,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判决房产归给予方所有。
这里之所以这么规定,可能是想以此扼制借婚姻名义敛财的行为。实践中经常有这样的案例,一方为了骗取财产,与另一方办理结婚登记,并唆使另一方将房产登记至己方名下或双方名下。当房产转移登记后,一方见敛财目的已达成,便提出离婚并要求分割房产。双方婚姻关系实际存续时间较短,且另一方并无重大过错。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发生不少。这就需要从法律上加以规制,避免夫妻一方最终落得“人财两空”的境地。
如果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且接受方亦无重大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无需考虑将房产判决归给予方所有,可以考虑归双方任何一方。
法院在判决房产归一方所有时,也是要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这里的表述很明确,首先要确定是否予以补偿,可以补偿,也可以不补偿,是否补偿由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确定。另外就是,如果确定需要补偿,由法院确定补偿的具体数额。
本条款与上述条款,看似规定较为清楚,但在实践中操作会存在一定问题,因为赋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能过大,这样会因为每个法官自身认知不同,可能会在具体数额上出现或多或少现象。
三、接受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时,可以撤销上述两种情形的赠与。
《民法典》第148条规定,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150条规定,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婚前或者婚后,双方约定将一方的房产转移登记至一方名下或双方名下,但在离婚时尚未过户,或者已经过户至一方名下或双方名下,原则上不允许撤销,但也不是绝对的。若一方存在欺诈、胁迫行为,使另一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同意约定或转移房产,受欺诈、受胁迫一方可以依法申请撤销赠与。欺诈、胁迫两种情形系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这里如此规定,主要系与民法典规定相衔接。受欺诈或受胁迫一方,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如果自双方约定或过户登记满五年未行使撤销权的,不得再主张撤销。
《民法典》第663条 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婚前或者婚后,双方约定将一方的房产转移登记至一方名下或双方名下,但在离婚时尚未过户,或者已经过户至一方名下或双方名下,如果存在《民法典》第663条规定情形时,即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时,给予方可以撤销赠与,不管是否已经过户。
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系指受赠人的侵权行为达到严重侵害的程度,具体什么叫严重侵害,法律上并未规定明确标准,可以由法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予以判定。这里近亲属的范围可以适用民法典《民法典》第1045条的规定,即包括给予方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理解。首先是受赠人对给予方负有扶养义务,这里主要系指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其次,受赠人有扶养能力,如果没有扶养能力,则构成扶养的客观不能,也不产生法定撤销赠与的权利。
这两种情形下的撤销,也是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这里并未提到五年限制,其实也受五年期限限制,期满撤销权亦会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