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民申字第004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仙桃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习洪,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仙桃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仙桃市某某不锈钢厨具厂的职工霍某某出具的证明,可证明其为洋某美食城安装的油烟系统需要三相电才能工作。(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杨某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交房之日,电达到使用条件。《协议》约定:“天然气、水、电与其他商户一致”。只有安装三相电才能达到使用条件,某某房地产公司安装两相电构成违约,应赔偿违约金337980元。2、某某房地产公司采取欺诈的手段骗取办证费133608元,若杨某本人办证只需花费111769元,某某房地产公司多收了杨某21839元,因其存在欺诈行为,应双倍返还。3、某某房地产公司职员张某某代该公司收取杨某5280元“办证费”,属于欺诈经营,应双倍返还。4、某某房地产公司扣押杨某的《土地证》590天,应支付违约金13100元。5、杨某购买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商品房因管道质量问题发生渗漏,造成经济损失12141元,某某房地产公司应予以赔偿。杨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某房地产公司提交意见称:杨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因杨某在一审审理期间经法院释明已放弃关于房屋管道渗漏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其申请再审提出该项主张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再审审查范围。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某房地产公司提供二相电是否构成违约。二、某某房地产公司是否构成欺诈经营、是否应双倍返还部分办证费。三、某某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迟延交付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责任。
关于某某房地产公司提供二相电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杨某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水、电:交房之日,买受人所购商品房所在楼宇达到使用条件”。普通居民生活用电使用条件一般为二相电,杨某未在合同中对用电条件作出特别说明,其提交的霍某某出具的证明,亦不能证明某某房地产公司供电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天然气、水、电与其他商户一致”,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与杨某相邻、相类似的,由某某房地产公司出售给其他人的商用商品房的用电条件均为二相电,且杨某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亦陈述其他商户用电标准为照明电,即二相电。故某某房地产公司为杨某提供的用电条件与其他商户一致,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某主张某某房地产公司提供二相电构成违约,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房地产公司是否构成欺诈经营、是否应双倍返还部分办证费的问题。某某房地产公司接受杨某的委托,为其代办产权证等相关事宜,先后向其收取各类办证费用共计150666元(含职员张某某收取的5280元),上述费用中有证据证实用于办理水电开户、房产权属证书、他项产权证、交纳房屋维修基金等共计12项开支,计148706.80元。二审法院判决某某房地产公司返还杨某1959.20元并无不当。杨某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多收了其21839元,欺诈经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迟延交付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某某房地产公司完成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后,其主要办证义务已履行完毕。双方并未约定关于某某房地产公司交付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期限及违约责任,故杨某主张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迟延交付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晓辉
代理审判员 赵莉丽
代理审判员 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