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0137号
原告陈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
委托代理人姚习洪,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
原告陈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因双方认识后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我们性格也不和,常为琐事争吵,双方于2008年2月初分居至今。我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予以驳回。此后我与被告也互不理睬,我生病被告也未关心问候,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再次起诉希望与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13日在洪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3月31日生育一子名胡某甲。2013年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予以驳回。此后原告仍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13)鄂洪民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先前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原、被告此后也未联系,至今仍不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胡某甲,原告主张抚养权,且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未到庭主张权利,故由原告抚养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胡某甲由原告陈某直接抚养监护。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颜尽开
人民陪审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张传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肖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