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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给货款,谎编证据,法院直接判决偿还
发布日期:2024-10-31    作者:李保忠律师

沈阳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姚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 (2023)豫0104民初14908号

发布日期 2024-08-01 浏览次数 7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104民初14908号
原告:沈阳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
张某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忠,辽宁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伟,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区。

原告沈阳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姚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忠、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姚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退回货款457500元及开发票税款8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8日,原告控股人张学哲通过商水县工商联彭发光联系到被告,需采购商水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医用防护服几万套,谈好价格以34元每套含增值税发票。随后姚某伟通过微信发来公司营业执照等,他说太忙,打款后签订合同。原告于2022年3月18日、3月25日向被告汇款共计542500元。被告共邮寄2500套防护服,价格85000元。现在,双方早已解除买卖合同,被告承诺退回款项至今不予解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从未跟原告建立过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跟姚某伟建立的,应该向姚某伟主张相关的权利与义务。理由:1.原告全程通过姚某伟购买货物,中间发货、退款等事宜也都是在和姚某伟交涉,但姚某伟并不是答辩人公司的员工,答辩人也从未授权过姚某伟对外代表某乙公司与其他人建立合同关系。姚某伟自身是河南省某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某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从答辩人处购买货物后再转卖,答辩人已经将姚某伟购买的货物全部交付给了姚某伟,未曾欠付过姚某伟或河南省某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任何货物,是姚某伟自身将货物转卖给了原告,至于货物为何没有全部交到原告处,需要原告向姚某伟主张相关的权利与义务,而非答辩人。2.姚某伟将答辩人的营业执照、备案证明等发送给原告,只是向原告证明案涉货物的来源正规合法,相当于姚某伟将其上游卖家的资质直接发给了原告,但是姚某伟并没有向原告说明其自身能够代表答辩人,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答辩人,答辩人也从未给过姚某伟任何授权,是原告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误认为答辩人是其合同相对人,或原告明知姚某伟就是合同相对人却故意向答辩人追索权利。3.姚某伟为避免麻烦,直接让原告将货款转给了答辩人,答辩人也只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动的替姚某伟接收了原告的货款,答辩人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任一一方。疫情期间医疗物资每天的交易量都非常大,转账交易频繁,姚某伟为了减少繁琐的手续,尽快跟答辩人结算,让原告将货款直接转给答辩人。但是,答辩人也只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动的替姚某伟接收了原告的货款。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答辩人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代替姚某伟退还货款。 姚某伟辩称,其是直接跟原告公司微信联系的购买防护服事宜,现在他也同意向原告归还剩余货款,但是被告某乙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案涉交易的磋商及履行情况。某甲公司称,自2022年3月18日至2022年4月14日期间其公司员工通过微信与某乙公司员工姚某伟磋商案涉交易,并达成一致合意履行交易约定,合意达成后,其分别于2022年3月18日、25日向某乙公司转款340000元、202500元,合计542500元,用途均备注为货款。但某乙公司收款后仅邮寄2500套防护服,价值85000元,剩余未发货亦未退款。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其公司员工与姚宏伟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载明双方于2022年3月18日添加为微信好友,姚某伟向某甲公司员工发送某乙公司基本户信息、营业执照等图片,并称“这是公司的账户,你转过款,截图给我,叫车”。3月20日,某甲公司员工称“你就来了185的9件其他都是175的19件180的12件”,并发送收到的防护服箱标图片。3月30日,某甲公司员工称“都给你按34入库了,你剩下的什么时候发出来”,姚某伟回复确认,并称催促发货。次日,某甲公司员工向姚某伟发送某甲公司税号、开户行、账户及地址等信息。4月1日,某甲公司员工告知姚某伟“共计收到防护服2500件/34元,还应该退款457500元”,姚某伟回复“知道哥哥”。4月4日、5日、11日、12日,某甲公司员工多次催促姚某伟退还上述货款,姚某伟均未表异议);2.其公司某某银行电子回单(载明付款情况与其主张一致,用途均为“货款”,3月25日转款时附带留言“5000套*40.5防护服”);3.《沈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载明郑州至沈阳,时间为2022年3月21日,货物名称为防护服)、《郑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等证据。 对于某甲公司的上述主张及证据,某乙公司不予认可。其辩称,首先聊天记录只显示到2022年4月14日,距现在已经有一年多之久,中间姚某伟是否继续发货,继续达成其他协议均不显示。其次某甲公司只能证明从头到尾都在和姚某伟沟通买卖货物事宜,而不能证明姚某伟代表的是某乙公司,姚某伟从未向某甲公司出示过某乙公司的授权,也从未说明过自己是某乙公司的员工。疫情期间防疫物资每天交易量巨大,姚某伟为结算方便,让某甲公司直接将货款代替姚某伟转到了某乙公司的账户,某乙公司只是代为接收了一下货款,并没有与某甲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经其跟姚某伟核实,姚某伟声称已将大部分货物交付给了某甲公司,仅差一小部分,并未像某甲公司所说退款金额达457500元。且无论姚某伟欠付某甲公司多少货物,均与某乙公司无关。当时某乙公司从某某厂家买到货后通知姚某伟自己去提货,姚某伟提到货后向其出具了收据,至于姚某伟将货物又发给谁,某乙公司不知道。另,其与姚某伟签订有买卖合同,且其已依约将物资全部交付给姚某伟。某乙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河南省某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载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姚某伟);2.其分别于2022年3月18日、25日与河南省某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供需合同》(分别约定河南省某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向其购买价值320000元、195000元的防护服,收货地址均由河南省某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指定,交货日期分别为2022年3月19日、26日);3.河南省某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上述收货日期向其出具的《收据》(均有河南省某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及姚某伟签名)等证据。 对于某甲公司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姚某伟亦不予认可,其辩称,当时某甲公司称要和济堂的防护服,单价34元每套,其称没有,只有其他品牌的防护服,单价40.5元每套,某甲公司同意购买。同时,其联系给某甲公司发的货,第一批是2000套,第二批是2000套,剩余货款没有某甲公司要求的457500元那么多。已发货物是其收到某乙公司通知后去某丙公司看到确认有防护服后,其通知某甲公司直接联系某丙公司提货。姚某伟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其与微信名为“沈阳某某公司155****5521”的微信用户的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载明姚某伟称“美女,你要的是和济堂的授权我没有卖和济堂的东西”,对方回复称因购买防护服故其要的是安之源防护服的授权,要和济堂的资质);2.15秒视频(载明视频拍摄者称其收到姚总发货的175防护服10件。该10箱子上显示品牌为“艾锐康”);3.《河南某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发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某乙公司,地址为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明路53号御玺大厦B座713室,货物为艾锐康品牌四个尺码的防护服,单价均为29元,数量合计为10000,总金额为290000元);4.《郑州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出库)单》(载明开票日期为2022年6月9日,收货单位为某乙公司,地址为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明路53号御玺大厦B座713室,器械名称为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数量2000,单价为38.5元,金额为77000元)及对应的发票等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方与被告姚某伟通过微信磋商并就案涉交易达成合意,订立案涉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被告姚某伟虽于沟通中发送被告某乙公司基本户信息、营业执照等图片,并要求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账户转款,但其没有被告某乙公司授权其代理的相关材料,亦未告知原告其系代表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订立案涉合同。且庭审中被告姚某伟亦主张案涉交易系其个人行为,非代表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无关,其愿自行承担责任。被告某乙公司仅作为收款人代为收款,未参与案涉交易,不应视为案涉交易的相对方。故应由被告姚某伟承担相应退款责任。 关于应退回货款的金额问题。被告姚某伟辩称其共向原告分两批发货各2000套,共计4000套货物,而非原告主张的2500套,且单价亦非原告主张的34元,而是40.5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显示其与原告就单价40.5元达成一致意见,相反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中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发送货物单价为34元的微信消息给被告姚某伟,被告姚某伟均未表异议。且被告姚某伟为证明其向原告发货共计4000套所提交的《河南某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发货单)》、《郑州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出库)单》所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被告某乙公司,地址亦均为被告某乙公司的住所地,均与原告无关,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姚某伟的主张。故对于姚某伟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第二次向被告某乙公司账户转款时虽备注“5000套*40.5防护服”,但以此单价购买的货物被告姚某伟并未实际发货。结合原告工作人员于微信中多次向被告姚某伟发送案涉货物已收到数量、单价及应退还货款金额,姚某伟均予以认可的事实,被告应退回原告货款的金额应为457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开票税款85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交易实际支出了该笔款项,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沈阳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款457500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3元,由原告沈阳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723元,由被告姚某伟负担3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张黎霞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丁琪雯
书 记 员 岳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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