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资质情况下工程款请求权的主体
1.发包人善意情况下资质借用方有权向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在借用资质承包工程的情况下,发包人、资质出借方和资质借用方三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因发包人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是否善意而不同。这一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一文中已作分析,不再展开。发包人善意的情况下,其与资质出借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资质出借方基于借用资质合同关系将“承包”的工程交由资质借用方施工,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实际与转包行为无本质区别。虽然实践中倾向于认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依照《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照民法典关于代位权诉讼的规定向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同样能够达到“由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效果。
2.发包人非善意情况下资质借用方有权依法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发包人非善意的情况下,发包人与资质借用方就承包工程已经形成合意,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理,合同关系并没有“事实上”与“非事实上”之分。这里强调“事实上”,目的是强调合同关系存在,而且合同关系(真实意思)与书面合同(表示行为)并非完全对应的关系。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照《建工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此,资质借用方有权依法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3.资质借用方对资质出借方的工程款请求权
在发包人善意的情况下,发包人与资质出借方之间、资质出借方与资质借用方之间形成两个合同关系。资质借用方有权依据其与资质出借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请求其支付工程款。在发包人非善意的情况下,虽然发包人与资质借用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实践中亦存在发包人先将工程款支付给资质出借方,再由资质出借方支付给资质借用方的情况。因此,资质借用方有权请求资质出借方在其收取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4.资质出借方对发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
在发包人善意的情况下,发包人与资质出借方之间、资质出借方与资质借用方之间形成两个合同关系。资质出借方有权依据其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在发包人非善意的情况下,发包人与资质出借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虚假意思表示,双方不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构成借用资质关系。有观点认为,借用资质的主体应当是缺乏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实际上发包人也需要利用建筑企业的资质,以办理各种手续。在发包人非善意的情况下,发包人、资质出借方和资质借用方三方通谋作出虚假意思表示,三方的真实意思是形成借用资质关系。因此,在发包人非善意的情况下,资质出借方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往往缺乏事实依据。实践中,存在资质借用方以资质出借方名义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程序“空转”、实现纠纷实质化解,在资质借用方认可由资质出借方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可依法判决发包人向资质出借方支付工程款。实践中的情况较为复杂。在处理借用资质施工产生的工程款纠纷时,可以依法将未作为原告起诉的资质出借方或者资质借用方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于查清案件事实。
5.工程质量合格情况下应依法保护施工人的工程款请求权
实践中对于借用资质施工与转包的关系、借用资质施工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还存在不同认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原《建工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用三款对这一问题作了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被认定无效,发包人请求实际施工人和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对其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款规定精神在《建工解释一》第七条中得到保留。原《建工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订立合同时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实际施工人或者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此为由主张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规定:“发包人订立合同时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实际施工人向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主张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主张出借资质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对发包人不能清偿的工程价款承担补充责任的,可予支持。”这两款规定最终未保留。但是,依照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代位权诉讼等方面的规定亦能够解决借用资质施工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请求权保护问题,只是人民群众对法律的掌握不如法官全面、准确,未必了解转包、借用资质的关系。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既要正确行使释明权,又要善于利用现有的法律制度,在施工人建设的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依法保护其工程款请求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