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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刑事审判第二庭:职务犯罪典型案例裁判要旨10则(建议收藏)
发布日期:2024-08-10    作者:王可红律师

1.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行为的定性——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利用的职务便利同时包括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和管理基层自治组织集体自治事务的因素,在难以具体确定其性质的情况下,难以判断主体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时,可以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处罚较轻的罪名。

2.公司负责人将公司账外股权秘密转移至本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名下的行为如何认定——判断公司负责人究竟系在单位授权下体外运营带有“单位小金库”性质的账外股权,还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公共财产,关键看该账外股权是否脱离本单位的监管。在实践中,可以从公司负责人是否通过垄断账外股权交易的信息、价格、数额、审批和登记等程序,形成了高度隐蔽的股份流转形式;账外股权运行过程中是否有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财会人员参与资金分配、记账结算或对股权流转过程知情;公司负责人是否擅自处置、变现其掌握的公司账外股权,是否曾向相关部门、人员汇报、交接其掌握公司账外股权的情况,是否实施隐匿、毁弃与账外股权运营相关的会计账簿行为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
3.携带赃款投案自首情节在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案件中予以减轻处罚的法理依据和政策考量——对于被告人携带赃款赃物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的案件,人民法院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不仅是对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行为的正面评价,打击、震慑了犯罪,而且对尚未归案或者已经归案的违法犯罪分子走投案自首、认罪认罚从宽之路具有价值引领和政策导向作用。
4.斡旋受贿的成立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谋利事项——国家工作人员在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时,承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使其后来未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谋利事项,也应当认定构成斡旋型受贿罪。在斡旋受贿中,对于行为人虚假承诺的,一般应当认定为受贿罪,但实践中请托及收钱情形纷繁复杂,还需要结合案件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不能因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就绝对排除诈骗等犯罪的可能性。例如,若请托事项正当,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斡旋型受贿罪,且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不是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也不构成一般受贿罪,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构成诈骗罪的,可以诈骗罪论处。
5.利用放贷收息型受贿行为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明知请托人不具有借款需求,仍然以借款为名放款给请托人收取利息的,或虽然请托人有借款实际需求而放款给请托人,但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请托人支付给其的利息明显高于请托人支付给其他同类正常民间借款的利息的,均应以受贿论处。
6.收受情人款项的性质认定——收受情人款项的行为应当综合案件进行判断,如果是在权钱交易的同时进行权色交易,情人关系不影响受贿行为性质的判断。如果双方有共同生活的基础且有共同组成家庭的计划,则应当进一步研判,排除其他可能性。
7.概括故意型受贿案件中相关问题的认定——受贿人具有利用手中职权收受贿赂的概括故意,即使没有直接经手具体的受贿事项,也不影响对其受贿犯罪的认定。在概括故意下,应当考虑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及其结果,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定受贿犯罪数额;并考虑行为人对所得财物的所有权转移是否存在明知,结合财物转移的实际情况认定既未遂。
8.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定性——准确认定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性质,关键在于正确理解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否认定国家工作人员,需要从两个方面分析判断:一是看形式要件,即是否经过法定程序任命、国有委派、法律授权等方式从事公务;二是看实质要件,即是否从事公务。破产案件涉及社会方方面面的利益,作为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所从事的不仅是技术专业性工作,更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系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行使管理人相关职权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的行为应认定构成受贿罪。
9.挪用型与占有型职务犯罪的区分——挪用型职务犯罪和占有型职务犯罪有时会呈现相同的行为特征,都可能使用骗取、窃取等手段和方法,区分二者行为性质的关键在于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实施骗取、窃取行为当时及之后是否打算或者愿意以及有无能力归还。非法占有目的是占有型犯罪的实质构成要件,不能根据骗取、窃取的行为手段就直接推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要进行具体的、实质的司法判断。在没有口供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的主观意图需要通过对客观的间接证据的综合分析来认定。
10.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违规给国家参股企业减免土地出让金、契税等,在认定其行为造成的“公共财产损失”时,国有股份所对应的减免数额是否应予扣除——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违规给国家参股企业减免土地出让金、契税等,在认定滥用职权罪造成的公共财产损失时,应当坚持损失是具体的而非抽象的观点,并结合具体情况区分国有资产的不同主体,以准确甄别和客观把握国有资产的范围,一般不宜将国有股份对应的减免数额从公共财产损失数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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