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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被催要工程款未提异议,被判共同还款
发布日期:2024-06-09    作者:王景林律师

多次被催要工程款未提异议,被判共同还款

作者|王景林律师

一、案情回顾

原告:杨某

被告一:张某1

被告二:张某2

张某1与张某2系父子关系。2020年9月,张某1承包上海市杨浦区市光路开鲁一村煤气改造工程项目。张某2联系到杨某,杨某系开挖掘机的个人。杨某在微信中用语音报价,张某2表示认可,随后张某2便通知杨某进场施工。涉案工程挖填、平地等挖掘机分包工作均由杨某完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每次进场施工结束,杨某会让张某2在工时单上签字。有时张某2不在现场,事后杨某会将工时单拍照发给张某2确认。

2021年初,挖掘工作全部完成,张某2不肯结算,亦没有支付工程款,杨某多次催要未果。

2022年3月,杨某开始联系张某1,并多次向张某1催要工程款,张某1对欠款事实认可,并未提出异议,只是以各种理由拖延。

2023年7月,杨某将张某1、张某2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6万余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二、法院审理

杨浦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现有查明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挖掘机作业等施工,被告张某2在《挖掘机施工工时单》及微信中对其工作量及价格进行确认,原告亦多次向两被告进行催款,两被告均未予以否认并承诺支付。现原告已完成施工,两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近6万元及相应利息。

——(2023)沪0110民初22429号民事判决书

三、律师点评

1.原告证据意识不强,增加维权难度

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这在实践中非常普遍。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后,多次催要工程款,二被告被催得急了,干脆电话不接,微信不回。

原告想要起诉被告,但发现手中只有被告签字的工时单,工时单上未注明施工地点及价款;双方未结算;原告只有被告手机号码和微信,连二被告真实姓名都不知道。原告起诉维权存在一定难度。

原告手中的工时单一式三联,原告手中留有存根联。笔者指导原告在工时单上增补“施工地点、价款”,并将所有工时单列出统计表拍照发给二被告,告知二被告准确欠付工程款数字,二被告均不予回复,但亦未提出异议。起诉前,笔者顺利查询到被告身份信息。

原告将工时单、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等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己方主张,法院最终支持原告诉请。

2.被告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之前,原告均系与被告二联系,双方确定施工相关内容。事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鉴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且涉案工程系被告一承包,遂向被告一主张工程款。原告向被告一主张工程款,被告一自始至终未提出异议,一直答应付款,只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

《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被告一对原告的催款并未提出异议,且同意付款,基于被告一系涉案工程承包人,并非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被告一不是连带责任。

一般来讲,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一人,应该就是被告一。被告一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指示被告二与原告联系,并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原告仅与被告二联系,实际上系与被告二发生合同关系,被告二像是接受被告一委托。

《民法典》第926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按此规定,如果认定二被告之间系委托关系的话,原告只能向二被告其中一人主张权利,且事后不得变更。

《民法通则》(已废止)第65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在该法废止之前,可以授权不明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法已废止,无法再适用。

本案中,被告一系实际承包人,被告二与原告直接联系,二被告并未明确各自身份。因为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从外在形式上看,二被告更像共同承包人,虽然由被告二发包给原告,但合同实际履行义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基于这些,法院最终判决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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