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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监案件—保证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24-05-09    作者:高幂律师

民监字号涉刑民事调解案件不一定发回重审 
法院自查自纠民监字号裁定提审后不一定发回重审 
案件部分事实涉及刑事案件不一定影响合同效力 
法官对民事调解案件的事实审查要求弱于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自愿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则有效

背景情况:
L先生与S公司签订《出借咨询服务协议》出借多笔资金合计6731538元,SG公司、DG公司出具《同意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还款担保协议》。SG公司是S公司的关联公司。S公司实际控制人Y某、H某,假意购买DG公司股份,工商转让控制DG公司后签订《还款担保协议》,但未向DG公司的原股东Z某支付股权转让款。
L先生在昌平区法院提起保证合同纠纷之诉,被告ZG公司、DG公司。ZG、DG公司委托H律师与L先生调解,法院出具调解书,L先生申请强制执行。后S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判刑,ZG公司被申请重整,DG公司的原股东Z某通过民事诉讼追回DG公司股份。
DG公司对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提起再审,主要理由为1、DG公司曾被Y某、H某控制,恶意转嫁债务;2、调解协议签订时ZG公司已经重整,H律师没有代理权限;3、案件存在虚假诉讼,股东会决议没有Z某签字。法院审查后发现调解书确有错误,裁定提审。遂H律师找到我代理其案件,希望确认调解书效力。

难点: 
原审因为调解法官并未实际细致审理H先生借款情况及金额 
调解协议签订时ZG公司已经裁定重整一个月 
S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判刑,《还款担保协议》的效力

解决方案:
让H先生准备好原审提交的全部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的证据原件。提审合议庭当庭让各方当事人予以核实证据真实性及金额。本案是保证合同纠纷,大量审判实践及案例均证明,人民法院仅有义务查明主债务是否客观真实存在,与主债务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无关,更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H先生出借资金为卖房合法资金,有出借资金的能力,并真实出借了资金,主债务客观有效,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与ZG公司代理律师沟通确认ZG公司认可H律师的代理并认可调解书效力。
S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判刑,不影响《还款担保协议》的效力。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之一需“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强制性规定具体可区分为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前提要求不得违背效力性规定。H先生与S公司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即使因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这一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犯罪,鉴于其违反的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该合同在民事领域仍有效,原审原告仍可根据合同条款要求借款人、保证人履行合同。
《股东会议决议》是否有效不影响《还款担保协议书》的效力。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案件结果:
本案原审未违反自愿原则,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也未发现该民事调解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裁定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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