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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岁患者被注射过期药品,两年后死亡,医院被索赔93万丨医法汇
发布日期:2024-01-29    作者:张勇律师
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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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70岁的李先生因意识不清2小时余,其家属拨打120急救到县医院就诊。CT显示脑出血破入脑室,经诊断为脑出血、脑疝、高血压3期等,医院给予高倍显微镜下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传感器置入手术治疗,后行气管切开术,降颅压。住院半月后,其家属到重症监护室探视李先生时,偶然间,竟发现县医院给李先生使用的甘油果糖氯化钠注射液系已过期2个多月,该注射液瓶上载明了科室、患者姓名及使用时间等信息。
住院两个月后,因病情未见好转,转至市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术后、脑积水、多发脑梗塞、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气管切开术后、双侧肺炎、应激性溃疡,市医院给予脑室-腹腔分流手术治疗。术后患者又转往多家医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580余天,病情均未好转,其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直至死亡,家属未行尸检。
患者家属认为,县医院违反规定给予患者长期使用过期药品,致患者成植物人状态两年多直至体能衰竭死亡,起诉要求县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3万余元。
法院审理
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认为,患者出现的不良预后主要是由于高血压左侧基底节脑出血并破入侧脑室所引起的后遗症。但县医院在对患者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使用超过有效期的甘油果糖氯化钠注射液的过错,该过错虽不会导致颅内压增高而无法控制的现象出现,但不排除一定程度影响被鉴定人的预后。依据因果关系判定原则,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过程参与度理论值为1-20%。综合考虑医学科学本身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不可预知性及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等客观因素,建议本例参与度不超过5%。
一审法院认为,县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其在重症监护室使用过期药品,过错较为明显,重症监护室的患者需特殊护理,患者完全由医护人员进行诊疗及护理,期间县医院疏于管理,导致医疗过错行为的发生,结合鉴定意见及本案情况,酌定县医院承担20%的过错责任,判决赔偿患方各项损失共计16万余元。
医、患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患方认为县医院严重违犯《药品管理法》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且医保统筹费不应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医方认为一审法院酌定比例过高,应根据鉴定意见承担不超过5%的过错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患方对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虽然鉴定意见建议参与度不超过5%,但该鉴定同时认定本案院方过错参与度理论值为1-20%,同时考虑到医院在重症监护室使用过期药品,过错较为明显,一审酌定20%的过错,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本案系医疗机构使用过期药品所引发的医疗纠纷。过期药品的使用,除了医疗机构疏于药品管理外,医务人员未严格履行查对制度亦是存在过错的主要原因。查对制度十八项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之一,要求医务人员要对医疗行为和医疗器械、设施、药品等进行复核查对,其独特性在于贯穿于患者诊疗过程的各个环节,适用于医疗、护理、药学、检验等各个部门。
查对制度,是医务人员的日常功课,临床人员清点药品时和使用药品前,要检查质量、标签、有效期和批号,如不符合要求,不得使用。药品有效期是指药品在一定的储存条件下,能够保持质量不变的期限。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药效降低,毒性增高,如果继续使用,就可能对患者健康造成危害。因此,对于药品的查对在临床诊疗中尤为重要。根据我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属于劣药。
对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可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医疗机构不仅要提高医疗技术水平,还要加强管理,遵守执业规范,多方面、多维度的保障患者安全。
查对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医疗差错,保障患者安全。临床药物的安全使用是保证医疗质量和患者安全的基石,不仅仅是药物使用方面,查对制度要求医疗机构在对于具体患者个体的诊疗过程中,对于开具和执行医嘱、给药、手术、麻醉、输血、检验标本的采集、检查、接送转运患者、检验检查结果报告等环节的行为,均需要进行复查核对。
另外,医疗过错参与度只是一个法医学概念,并不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绝对标准。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故此,医疗损害责任的大小,须综合损害后果、原因力大小及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的因果关系等方面来确定。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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