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未实地考察违法抵押放贷被判抵押无效
驻马店xx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时未履行抵押权人基本的谨慎义务,既未全面核实抵押房屋,也未到现场查验抵押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虽然房产登记在xx公司名下,但并不代表xx公司享有最终物权。驻马店xx银行在设定抵押权时对房产的实际状态还负有法定的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贷款调查: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上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银行对外贷款设定担保时负有对抵押物进行审查的法定义务。该规定系为了防范银行贷款风险,而银行贷款风险的主要来源之一即是抵押物存在与登记不符等影响抵押权实现的物的瑕疵或者权利负担。根据庭审可知抵押时房屋有人在使用,处于使用状态,驻马店xx银行明知案涉房屋在业主xx的占有使用之下,涉案房屋有他人权利的可能性已经明显存在,却未进一步调查了解涉案房屋是否已经出卖或者是否有其他权利人,以至于xx银行抵押权与xx在先权利产生冲突,xx银行未尽到必要的法定注意义务,存在严重过错,不属于善意取得,也是纠纷发生根本原因,严重侵犯被上诉人xx的基本生存权。所以,案涉房屋的抵押属于无效。
本案经过驻马店市中院一审和河南省高院二审,均支持本律师的代理意见,驳回XX银行的起诉和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