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1民初4849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街道政通路某号综合楼某座某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帝景翰园某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路某,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某公司支付货款413280元及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6月11日为157046.4元);2.判令安徽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某公司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安徽某公司赔偿损失413280元及支付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13280元为基数按日0.5%计算)。事实和理由:某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与安徽某公司签订编号为DDYD-19-11-8《门球专用人工草坪销售铺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13280元,分三次付清。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人工草坪购买事宜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织草并发货,某公司按约定时间织草准备发货,但安徽某公司负责人桂某与某公司协商,因铺装现场钢架结构工程未完工,发货时间需等电话通知。2020年3月9日,某公司接到通知后将货物送达合同目标场地。2020年3月24日,大地原点公司向安徽常筑公司发出《催款函》,安徽常筑公司不仅未支付任何货款,且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货物进场辅助义务,安徽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赔偿某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徽某公司辩称,不认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逾期提供草坪,且提供的草坪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安徽某公司已与第三方重新签订买卖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徽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安徽某公司与某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签订的《门球专用人工草坪销售铺装合同》;2.判令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221104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安徽某公司与某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签订《门球专用人工草坪销售铺装合同》,由某公司为安徽某公司承接的安徽某新中医院南门球场项目提供草坪并进行铺装。因某公司逾期提供草坪,导致工期延误,提供的草坪不符合双方约定,也不符合标准,无法实现安徽某公司合同目的,且某公司供货材质、规格,与双方约定严重不符,无法满足目标球场铺设要求,安徽某公司被迫于2020年4月7日与第三方签订了《人造草坪工程合同》,从第三方处购买了合格草坪进行铺装。因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安徽某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安徽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某公司针对安徽某公司的反诉辩称,某公司不存在逾期提供草坪的情形,双方虽然于合同中约定了供货时间,但因安徽某公司工程未完工,没有提供平整场地,无法进行送货和铺装。在某公司的催促下,安徽某公司于2020年3月才通知将草坪送达场地。某公司按照安徽某公司的指示运送草坪,不存在逾期,且某公司提供的草坪质量合格,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不同意安徽某公司的反诉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8日,安徽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门球专用人工草坪销售铺装合同》(以下简称《销售铺装合同》),约定某公司销售给安徽某公司专用人工草坪,并免费铺装,合同货款总价为413280元(含13%发票税金),最终以实铺面积结算。《销售铺装合同》第一条购草面积清单及价格中约定,比赛区为青春牌门球专用草坪(橄榄绿),草纤维结构PA卷曲单丝;四周围墙及走廊,草丝材质PE。《销售铺装合同》同时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于15个工作日内织草并发货,货到甲方合同目标场地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货款金额的30%,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第一笔货款后,方可为甲方铺装草坪。草坪铺装完工三日内,甲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货款金额的60%,甲方整体竣工验收后七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10%的合同金额。双方同时约定,合同目标场地为某县中医院南门球场,在乙方铺装前,甲方需负责进行门球场地面硬化,并清理现场,保证地面平整无鱼鳞坑、干燥清洁无灰尘,符合铺装要求。合同中同时就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乙方逾期完工的,需每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及数额支付货款的,需每天向乙方支付逾期部分款项总额0.5%的违约金,逾期7天以上的,乙方有权运走货物且不退还甲方已付款项。
《销售铺装合同》尾部,安徽某公司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何某印鉴,某公司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郑某签字确认。除上述公章及印鉴、签字外,某公司提供的《销售铺装合同》原本中,安徽某公司负责人签字处显示有桂程签字字样。本案审理过程中,安徽某公司表示认可桂某系代表其公司进行签字,并称案外人顾某借用其公司的资质,桂某与顾某相识,参与合同签订的洽商工作,在《销售铺装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才介入。
因目标场地未完成平整硬化,《销售铺装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未在15日内供货。2020年3月9日,某公司按桂某要求将草坪送至某县中医院南门球场。2020年3月19日、3月24日,某公司两次向安徽某公司发送催款函,告知其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30%的合同价款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2020年4月15日,安徽某公司向大地原点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首先,依据《销售铺装合同》,某公司应自合同签订之日(2019年11月8日)起15日内织草并发货,但某公司直至2020年3月19日才进场铺装,已严重逾期,构成合同违约;其次,某公司进场铺装后未及时通知安徽某公司进行验收,且草坪应按4乘以20米铺设,材料规格应为4乘以20米,周边待球发球区域应为针织一体,但某公司提供的草坪规格为4乘以15米,周边待球发球区域为拼接铺设,草坪存在规格以及铺设方式等与合同约定不符问题。安徽某公司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提交《关于某县新中医院南门球场项目人工草坪的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和《关于新门球场建设的说明》(以下简称《球场建设说明》)作为证据,证明某公司供货的草坪存在质量问题。上述《调查报告》由淮北市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出具,载明涉案草坪存在如下问题:1.现场存在PE和PA两种草丝材质,不符合招标清单和图纸设计文件要求;2.现场草坪颜色为橄榄绿,图纸设计文件要求为翠绿色;3.现场草坪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为2013年,并不能代表现场草坪的质量标准。《球场建设说明》由某县老年人体育协会门球分会于2020年3月24日出具,载明:2020年3月9日,草坪供方在场地未整平情况下,未经使用方查看,强行将不合格草坪运到场地,且供方运来的草坪均为4米宽,15米长,无法满足竖向(草坪4米*20米)的整体铺设要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公司提交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检测报告》作为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草坪符合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安徽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对于其所持某公司供货的草坪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安徽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2020年4月,涉案门球场草坪已由第三方供货并铺装完毕。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安徽某公司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销售铺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依据《销售铺装协议》的约定,某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织草并发货,但协议中同时明确了某公司供货并铺装的前提为门球场地面已完成平整硬化,在安徽某公司尚未完成场地平整硬化的情况下,某公司实际上无法进行供货并铺装。而后,某公司根据桂某的要求于2020年3月9日供货,安徽某公司虽主张桂某并非其公司员工,但依据安徽某公司于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桂某在合同缔约阶段以安徽某公司名义进行洽商,且在《销售铺装协议》上作为其公司代理人签字确认,可以认定,桂某在《销售铺装协议》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系以安徽某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从事相关行为。据此,某公司依据桂某的要求于2020年3月9日向目标场地供货,符合履行合同的通常要求,安徽某公司关于某公司逾期供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安徽某公司另主张大某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某公司所供PA、PE两种材质且比赛区域为橄榄绿色的草坪,与《销售铺装协议》约定完全一致。且依据约定,某公司所供草坪为PA、PE两种材质,其材质的不同决定了铺装应为拼接铺装,安徽某公司主张其与某公司约定草坪铺装尺寸为4米*20米一体铺装,但对此主张,安徽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安徽某公司关于某公司所供草坪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某公司要求安徽某公司继续履行《销售铺装协议》,但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涉案门球场地草坪已由第三方公司供货并铺装完毕,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完成草坪铺装,属于事实上履行不能,双方签订的《销售铺装协议》应予解除,解除时间依本案判决作出之日确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鉴于某公司所供货的草坪系依据安徽某公司的要求进行织草和尺寸裁剪,该某公司经本院释明后,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安徽某公司赔偿损失。在《销售铺装协议》已因安徽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履行而解除的情形下,鉴于某公司所供货的草坪系依据安徽某公司的要求进行织草和尺寸裁剪,该草坪系供应给安徽某公司的特定货物,无法采用恢复原状的方式进行救济,某公司有权要求安徽某公司赔偿损失。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据《销售铺装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价款确定。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案中,某公司于2020年3月9日完成了供货,依《销售铺装合同》的约定,安徽某公司应于货到合同目标场地后,支付合同货款金额的30%,此后按照铺装完毕后三日内验收合格、整体竣工验收后七日内的时间节点,分别按60%、10%的比例支付剩余货款。现某公司履行完供货义务后,安徽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同货款金额30%的款项,且未为某公司提供后续铺装、验收的必备条件,致使某公司未能继续履行合同,亦未能满足后续付款的条件,据此,可以认定安徽某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且安徽某公司恶意阻止后续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某公司主张安徽某公司应以413280元为欠付金额自2020年3月25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安徽某公司于庭审中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少,本院综合考虑某公司遭受的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标准为每日0.15‰,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本院确定为合同解除之日。经核算,安徽某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2317.12元。某公司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签订的《门球专用人工草坪销售铺装合同》;
二、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损失413280元;
三、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22317.12元;
四、驳回北京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752元,由北京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负担835元(已交纳),由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