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郭XX、苗XX、苗XX、苗XX(以下称原告)的委托,指派李广成律师担任其与本案被告太原市XX医院(以下称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经认真了解案情,查阅案卷材料并参与本案庭审活动,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代理意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告对患者苗XX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被告在对患者苗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诸多医疗过错,而且,这些医疗过错与患者苗XX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的医疗过错参与度比例至少应当为60%。
本案中,被告的医疗过错可以分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到的过错,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到的过错两部分,这两部分过错所对应的参与度比例合计至少应当为60%,理由如下:
(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提到的过错,对应的参与度比例至少应当为25%—30%。
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依法出具的京博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认定:被告太原市XX医院对患者苗XX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苗XX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责任程度建议为轻微责任与次要责任之间。
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已认定被告的医疗过错与苗XX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责任程度建议为轻微责任与次要责任之间,根据《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并结合医疗过错参与度系数确定实践,以及审判实践中一贯遵循的“就高不就低”原则和最大限度补偿患方的原则,被告的医疗过错参与度至少应当为30%。
(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提及的被告过错,对应的参与度比例至少应当为30%。
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本案众多证据当中的一个证据,该意见书只列举、分析和认定了被告对患者苗XX的诊疗行为中的部分过错,其对于被告的医疗过错的陈述、分析和认定并不全面。被告除了存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提到的医疗过错之外,还存在诸多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及的其他重大过错:
1、原告提供的《郭XX等4人诉太原市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录音证据》(见证据目录中的第23份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存在以下医疗过错:
(1)患者术后,被告未对患者再进行进一步检查,没有认真监测和密切观察患者病情变化,还给患者停了治疗心梗的药。患者长期具有高血压、心梗、脑梗等心脑血管病史,治疗心梗的药对于患者维持日常生活非常重要,对此,被告是知情的,但被告却给患者停了治疗心梗的药,明显存在重大过错,该过错是导致患者在术后出现心脏异常的重要原因。
(2)2017年11月28日凌晨,患者突然出现胸部不适,全身出冷汗,肩背部极度不适,全身不舒服等症状,患者家属当即告知当班护士,而当班护士只对患者进行血糖监测,在血糖监测值正常的情况下,贸然给患者停止输液,之后当班护士未做其他任何检查、监测和处置,而当班医生也至始至终均未进病房巡查和治疗。患者当日凌晨出现的症状是典型的心梗等心脏疾病发作的症状,对于如此重要和明显的异常症状,家属及时告知了被告医务人员后,但被告的医务人员竟未采取任何处置和治疗措施,未尽到任何注意义务,这属于严重违反诊疗规范的行为。正是被告医务人员对患者已出现的明显异常症状的不重视、不监测、不处置的失职行为,导致患者失去了宝贵的治疗时机并最终死亡的后果。
2、原告提供的太原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和太原市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见证据目录中的第24份证据),充分证明患者苗XX既往有高血压(3级,极高危)、脑梗、急性心梗、冠状动脉性心脏病等病史,而且被告对这些病史是明知的。原告提供的《常见消化内镜手术麻醉管理专家共识》、《中国无痛苦消化内镜应用指南(2013)》、《无痛消化内镜操作共识》、《中国消化内镜诊疗镇静 麻醉专家共识意见》等证据(见证据目录中的第25份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存在以下医疗过错:
(1)心梗、脑梗、心脏病、高血压属于消化内镜手术和麻醉的医学禁忌症。
(2)被告在明知患者苗XX具有心梗、脑梗、心脏病、高血压等行消化内镜手术和麻醉禁忌症的情况下,执意给患者行消化内镜手术和麻醉,严重违反了诊疗禁忌规范,存在明显且重大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患者在术后突发心脏疾病并最终去世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3、原告提供的证据26—证据35已充分证明被告存在伪造、篡改和隐匿病历的行为。
(1)太原市XX医院贴功能纸(2017.11.29)显示,有两处时间被篡改,一处被篡改为“07:45”,另一处被篡改为“08:58”,这两处篡改痕迹非常明显。可见,被告存在明显的篡改病历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之规定,应当推定被告存在过错。
(2)被告辩称对患者苗XX进行过心电监护,但病历中却未有相关的原始监护数据和记录,原告已当庭要求被告向法庭提供上述原始数据和记录,但被告并未提供。如果被告拒不提供上述数据,其行为属于典型的隐匿病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之规定,应当推定被告存在过错。
此外,原告当庭还就病历中医师的医嘱签名问题向被告提出了异议,但被告始终未给予答复。
以上种种医疗过错,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没有提及到,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实,这些过错也是导致患者苗XX死亡的重要原因和因素,这些过错对于患者苗XX死亡的原因力(参与度)至少应当为30%。
据此,本案中,被告的医疗过错参与度比例至少应当为60%,原告按照60%比例主张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及计算明细。
1、医疗费:500元,有被告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患者住院5天,每天按照100元标准计算, 共计为100×5=500元。
3、营养费:患者住院5天,每天按照100元标准计算,共计为100×5=500元。
4、护理费:患者住院5天,期间由2人护理,按照2018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46693元计算为:46693÷365×5×2=1279.26元。
5、死亡赔偿金:患者68岁,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12年,按照2018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035元计算为:31035×12=372420元。
6、丧葬费:按照2018年山西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7669元计算6个月为:67669÷12×6=33834.5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患者配偶64岁,其有三个子女,患者需要承担四分之一的扶养费,按照2018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9790元计算为:19790×16÷4=7916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患者死亡,按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及山西省的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为50000元。
9、误工费:患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按照10天计算,患者两个女儿(苗素梅、苗素琴)均从事教育工作(见证据19和证据21),她们的误工费按照2018年山西省教育行业平均工资74417元计算为74417÷365×10×2=2038.82元×2=4077.64元;患者儿子苗树森从事交通运输业(见证据20),他的误工费按照2018年山西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89123元计算为89123÷365×10=2441.73。因此,本案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4077.64+2441.73=6519.37元。
10、交通费:因患者住院就医及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约为3000元(由于家属缺乏法律意识和证据意识,未保留相关票据,但交通费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也确实实际发生,请法庭酌定)。
11、住宿费:因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约为3000元(由于家属缺乏法律意识和证据意识,未保留相关票据,但住宿费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也确实实际发生,请法庭酌定)。
12、鉴定费:因本案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5000元(见证据16)。
13、其他费用:原告因参加本案鉴定支出交通费1321元、食宿费308元(见证据12、13、14、15),上述费用也应当由被告承担。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67342.13元,原告按照60%的比例要求被告赔偿567342.13×60%=340405.28元。
四、被告在患者入院时收取了1000元的住院押金(见证据11),该1000元押金被告应当全额退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在对患者苗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诸多医疗过错,这些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采纳。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李广成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