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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个体户营业执照已注销的,列谁为被告?
发布日期:2023-06-20    作者:张静律师

律师解答:个体户已经注销的情况下,直接列经营者为被告。如下面这个案件,原告起诉某个体户,法院查明该个体户已经注销,字号已不存在,仍将字号列为被告,然后又已被告已注销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个体户已注销的情况下,应直接列经营者为被告,认定一审法院处理有误,指令一审法院以个体户经营者为被告,进行实体审理。

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依照《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同时,依照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可见,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注销与否,并不影响其责任主体的确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同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可见,字号是对当事人主体名称的表述,是否存在字号,亦并不影响责任主体的确定。本案中,夏某起诉时,其提交的某商行的工商登记材料含有具体明确的经营者信息,应当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夏某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在查明某商行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该字号已不存在,且能够明确经营者信息的情况下,仍将该登记字号列为当事人,属错列诉讼主体。一审法院在错列诉讼主体之后,又以该主体不具备诉讼资格为由驳回夏某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在案证据,本案的一审被告应为某商行的经营者刘某,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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