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婕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进行分割,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林某奇与林某峰、林某凯系兄弟,林某奇早年去世。吴某莉系林某峰母亲陈某妃之继母。原告赵某婕与被告林某峰、林某凯、吴某莉依据之前民事判决按份共有涉案房屋,其中赵某婕享有25%房产份额。
2008年,林某奇去世后原被告多年来无任何联络,更无法共同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目前涉案房屋始终由被告长期占有使用,致使原告无法行使相关财产权利。原告希望通过协商方式解决涉案房屋的分割事宜,但由于原被告关系疏远根本无法协商解决,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峰、林某凯、吴某莉辩称,原告自2008年其父亲林某奇去世以后,与本案的相关被告都没有见过面,没有履行过一次孝敬长辈的义务。本案的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我们觉得本案对方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截止目前,原告未向法院和被告提供案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证明,根据民法典,物权的确认以在房管部门登记为要件,如果原告不能提供产权证等权属登记证明,仅凭在2018年12月26日提起的代位继承纠纷的判决书来主张所有权我们认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案的判决将会与朝阳区人民法院之前判决的结果产生矛盾,在这个案子的审判过程中,审理法官曾询问原告你是主张涉案房屋的折价款还是主张份额,当时赵某婕明确要求主张份额。而本案同一诉讼当事人针对同一标的物又提出分割,我们认为重复起诉,申请法院裁定驳回。如果法庭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也希望对方提供涉案房产的登记证明。
第一,三被告不同意受让原告所占涉案房产的份额。被告林某峰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经济实力购买原告的份额,本案涉案房屋系陈某妃遗产,1994年1月10号陈某妃与原产权单位北京市A公司签有房屋买卖契约。其中A公司为甲方,陈某妃为乙方。契约中的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住满5年后,可以依法出售或出租。按届时准成本价出售的售房款归乙方所有,按市场价出售的售房款相当于届时准成本价部分归乙方所有,其余部分全归甲方所有。因此,原告所占份额的实际可获得价值,不能以对房屋目前的市场评估价来衡量。
第二个理由,三被告不同意将涉案房屋采取拍卖、变价等方式取得价款来进行分割,原告提出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但采取将房屋拍卖、变价来实现分割的方式会严重影响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共有权人的利益,按照上述陈某妃与北京A公司之间的约定,房屋变卖后,本案当事人只能获得届时的准成本价。而以获得的准成本价无法购得与涉案房屋同地段、同条件、同档次的房屋,这种分割方法会严重减损当事人的利益。
被告林某凯从出生那天起就在本案涉案房屋内居住,陈某妃去世后林某凯成为户主,该房屋系林某凯目前唯一住所,出售该房屋尤其对居住人林某凯的生活将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不符合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按份共有人虽然可以随时请求对共有物进行分割,但法律仅赋予了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分割的请求权,是否可以分割、如何合理分割都需要通过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来衡量。
民法典第301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以及对共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做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3分之2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有人同意。本案三被告对涉案房屋所占份额共计达到75%,超过了3分之2的比例。现三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对房屋进行处分。
第三,另案的审判结果与本案存在着一个利益关系。本案原告在起诉要求对涉案房产分割的同时,将本案三被告诉至朝阳人民法院要求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产。该房产是另外一套遗产房,一直是由被告林某峰居住,系军队的经济适用房,无法上市交易。该案的审判结果与本案高度相关,各方利益关联交叉,从统筹照顾各方利益,维护法律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请求贵法院协调朝阳区人民法院酌情考虑是否将两案并案审理。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林某鹏与陈某妃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分别是林某奇、林某峰、林某凯。林某鹏于2014年11月28日去世,陈某妃于2017年9月11日去世。林某奇与赵某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女赵某婕,林某奇于2008年8月19日去世,陈某刚系陈某妃之父,吴某莉系陈某妃之继母。
1994年年1月10日,陈某妃(合同乙方)与北京市A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宣武区一号单元房总建筑面积82.10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价款11432元整。甲方同意乙方购房时;协议第六条第3款约定,乙方享有合法所有权,可以依法使用、继承和抵押。住用满五年后,可以依法出售和出租。按届时准成本价出售的,售房款归乙方所有;按市场价出售的,售房款相当于届时准成本价部分归乙方所有,其余部分归甲方所有……。
本案审理中,本院至北京市A公司外调,该公司表示案涉房屋系成本价售房,如法院按照市场价进行分割,其公司不主张《房屋买卖契约》第六条第三款中的权利。
1998年6月19日,陈某妃取得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
2019年赵某婕起诉林某峰、林某凯、第三人吴某莉代位继承纠纷一案,赵某婕要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林某鹏、陈某妃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三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一、登记在被继承人陈某妃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原告赵某婕、被告林某峰、被告林某凯、第三人吴某莉共同继承,归原告赵某婕、被告林某峰、被告林某凯、第三人吴某莉按份共有,其中原告赵某婕享有25%的份额,被告林某峰享有35%的份额,被告林某凯享有30%的份额,第三人吴某莉享有10%的份额……。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审理中,2021年4月15日,林某凯向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林某峰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诉讼,本院出具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21年7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一、林某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林某凯为林某峰的监护人。
2021年赵某婕提交评估申请书,要求对案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估价报告认为,案涉房屋市场价值为618.82万元,在特别提示中记载,1、依据相关规定,成本价出售住房可以上市交易,无上市时间限制,产权人应按照当年房改成本价的1%补交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本次评估已考虑了该政策对估价结果的影响;2……。
本案审理中,如案涉房屋进行分割就具体分割方案本院征求双方意见,被告方表示不主张房屋产权,要求对方在三个月内给相应补偿款,赵某婕则表示主张房屋所有权,同意给付对方相应补偿,希望法院给予六个月的付款期限。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陈某妃名下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归原告赵某婕所有;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原告赵某婕给付被告林某峰房屋折价款216.587万元;给付被告林某凯房屋折价款185.646万元;给付被告吴某莉房屋折价款61.882万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婕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对于案涉房屋所有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之前判决书确定了案涉房屋原、被告所有权份额,该判决业已发生效力,故自该判决书生效之日即确定了原、被告案涉房屋所有权份额即原、被告共有案涉房屋。
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适用一事不再理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在朝阳法院起诉要求继承案涉房屋,本案中原告要求分割案涉房屋,二诉诉讼请求不同,故不构成重复起诉,对于被告所持该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分割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分割的具体方式,被告方表示如进行分割,不主张房屋所有权,要求对方给予相应补偿,原告方表示主张所有权,给予被告相应经济补偿,故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产权份额给予对方相应的经济补偿。对于给予经济补偿的金额,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评估申请,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依评估报告中案涉房屋市场价值,原告按照被告份额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对于补偿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
对于原告主张给付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表示主张所有权并给予对方补偿,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