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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遗产的军产房屋父亲通过公证遗嘱指定部分子女继承其他子女不认可纠纷
发布日期:2022-12-24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继承人周某、吴某婕的遗产1、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产;2、现金存款30万元。
事实和理由:吴某婕与周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周某文、周某峰、周某良三名子女。原告尽到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现双方就遗产分割一事产生纠纷,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良辩称:涉案房屋是我父亲的,我父亲为我留有遗嘱,房子由我继承。原告主张的第二项遗产没有证据。
被告周某峰辩称,由法院认定。原告多年前在大院贴大字报的方式对我父母及周某良的生活造成影响,应当少分遗产。

法院查明
周某与吴某婕系夫妻关系,育有周某文、周某峰、周某良三名子女。吴某婕于2006年1月21日去世,周某于2013年3月31日去世。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吴某婕所在单位(以下简称售房单位)分配吴某婕。2006年吴某婕向售房单位交纳购房款283569元,维修基金3436元,共计287005元。2006年7月10日,售房单位与周某签订涉案房屋《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周某,房屋总价为296845元。2006年8月22日,周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不得上市交易。
2006年8月29日,周某良以吴某婕名义交纳房款12336元,测绘图表费30元,税费153元,共计12519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周某良向本院出具2008年1月16日周某在公证处所立的公证遗嘱,内容为:“据《房屋所有权证》,座落在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产(建筑面积132.15平方米),产权人是周某。上述房产无争议、无抵押、查封、冻结。我亦无债务。我立遗嘱在我去世之后,上述座落在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的房产由我的儿子周某良继承。(不包括他的配偶)。本遗嘱真实自愿,我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本遗嘱一式贰份,我收执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
公证处公证员为其出具公证书。周某峰对该公证遗嘱无异议。周某文提出异议,本院调取公证处的公证资料,周某文对真实性无异议。
周某良主张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其支付,向本院出具其2006年1月19日取款凭条,其于2006年1月19日分别取款64741.68元、23841.87元、47332.93元、15526元、68042.43元用于交纳购房款。另向其妻借款,共交纳254390元。售房单位开具的收据总金额为287005元,差额部分为吴某婕原有住房购房款折抵。周某峰无异议,周某文表示其不清楚房款交付情况。
周某文主张其父母留有存款30万元及其对父母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均未向本院举证。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周某文、周某峰、周某良继承所有,其中周某文、周某峰各占1/8,周某良占6/8;
驳回周某文其它诉讼请求。

 点评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涉案房屋是否为吴某婕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虽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吴某婕去世后,且购房人为周某,周某据此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系分配给吴某婕,并且售房单位在吴某婕去世前收取大部分购房款,该房款使用吴某婕的工龄进行折算,亦包括吴某婕原先住房房款,即便周某良对涉案房屋出资亦不能否定该房系吴某婕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周某所立的公证遗嘱是否有效。周某所立的遗嘱符合公证遗嘱的法定形式,故法院认定其有效性。综上,吴某婕去世后,故涉案房屋首先分出一半属于吴某婕的遗产,另一半属于周某的财产。由于吴某婕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由周某、周某文、周某峰、周某良均分。周某去世时留有遗嘱,故周某的遗产均由周某良继承,即周某峰、周某文各分得1/8,周某良分得6/8。周某文主张分割存款30万元,因未向法院举证,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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