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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承租房屋老人去世后部分子女承租后拆迁安置利益属于父母遗产吗
发布日期:2022-12-23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A号和B号房屋。本案诉讼费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林某明与陈某莉系夫妻,婚后生育林某洋、林某杰、林某峰、林某宇。双方原居住于西城区一号,承租人系陈某莉。1983年11月该房拆迁,陈某莉携全家拆迁分配至北京市海淀区A号和B号两套房。为了林某宇夫妻在1层做生意方便,我居住于A号,林某宇夫妻居住于B号。
根据拆迁当时政策是按照户口、年龄及是否有房进行分配,原拆迁房户口包括父母及我们姐弟4人。父母可享受独立分配1间房,林某宇亦可享受独立分配1间房,我和林某峰分配时也可以享受该政策独立分配一间房。且家中有晚婚晚育者并无独立住房可享受独立分配一套一居室,我分配时已婚并属于晚婚晚育政策享受者;林某杰分房时已婚,故没有给其房屋。
由于林某峰单位可报销供暖费,因此承租人为林某峰。分房时,经家庭内部协商A号房屋居住人为林某洋及林某峰,B号居住人为林某明、陈某莉和林某宇。两套房屋购房款均为林某洋办理,A号供暖费由我支付,故请法院确认产权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宇辩称:争诉房屋不属于遗产,不应进行分割。
被告林某峰辩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林某峰、林某宇,并非陈某莉、林某明的遗产,不应进行分割。
被告林某杰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林某明与陈某莉系夫妻关系,育有林某洋、林某杰、林某峰、林某宇四名子女。林某明于1989年4月去世,陈某莉于1995年10月去世。
陈某莉原承租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1983年11月19日,陈某莉与拆迁办签订《拆迁户居民安置协议书》,拆除前述房屋,安置A号和B号房屋。后A号房屋和B号房屋由林某明和陈某莉夫妇承租,二人去世后,A号房屋由林某峰承租,B号房屋由林某宇承租。2018年8月,林某宇和林某峰分别与北京M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房款由林某洋交纳。林某宇取得B号房屋产权证,林某峰取得A号房屋产权证。
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做如下认定:
林某洋主张争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其属于安置人口,应分得A号房屋70%份额,林某峰分得30%份额。B号房屋中,林某明和陈某莉占75%份额,林某宇占25%份额。向本院出具其户籍证明以及结婚登记,其户籍所在为被拆迁地址,拆迁时其年满26周岁,于1983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当时拆迁政策“对男年满二十六周岁、女年满二十四周岁的未婚子女可分室安置”,林某洋认为其符合分室安置条件,而选择与父母共同安置,故应分得A号房屋70%份额。林某峰不予认可。
林某洋向本院出具录音证据,证明其对房屋享有份额,对此,林某峰不予认可,认为录音内容不完整,且系闲聊内容,并不有明确的聊天目的,林某峰未对A号房屋的权属进行过明确的表态和认定。林某宇对上述录音的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证明目的。林某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裁判结果
驳回林某洋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林某洋以其在西城区一号房屋拆迁时,属于安置人口且符合分室安置的条件,故享有A号房屋70%的份额,根据双方出示的证据,被拆迁房屋原系陈某莉承租公房,安置房屋亦是由陈某莉和林某明承租的公房。在其去世后变更承租人为林某峰和林某宇,后由林某峰和林某宇与产权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成为房屋产权人,林某洋以其属于被安置人口要求确认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同理,陈某莉与林某明原为A号和B号承租人,但去世后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已变更,其二人并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份额,故林某洋要求继承陈某莉、林某明的遗产,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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