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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A号和B号房屋。本案诉讼费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林某明与陈某莉系夫妻,婚后生育林某洋、林某杰、林某峰、林某宇。双方原居住于西城区一号,承租人系陈某莉。1983年11月该房拆迁,陈某莉携全家拆迁分配至北京市海淀区A号和B号两套房。为了林某宇夫妻在1层做生意方便,我居住于A号,林某宇夫妻居住于B号。
根据拆迁当时政策是按照户口、年龄及是否有房进行分配,原拆迁房户口包括父母及我们姐弟4人。父母可享受独立分配1间房,林某宇亦可享受独立分配1间房,我和林某峰分配时也可以享受该政策独立分配一间房。且家中有晚婚晚育者并无独立住房可享受独立分配一套一居室,我分配时已婚并属于晚婚晚育政策享受者;林某杰分房时已婚,故没有给其房屋。
由于林某峰单位可报销供暖费,因此承租人为林某峰。分房时,经家庭内部协商A号房屋居住人为林某洋及林某峰,B号居住人为林某明、陈某莉和林某宇。两套房屋购房款均为林某洋办理,A号供暖费由我支付,故请法院确认产权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宇辩称:争诉房屋不属于遗产,不应进行分割。
被告林某峰辩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林某峰、林某宇,并非陈某莉、林某明的遗产,不应进行分割。
被告林某杰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林某明与陈某莉系夫妻关系,育有林某洋、林某杰、林某峰、林某宇四名子女。林某明于1989年4月去世,陈某莉于1995年10月去世。
陈某莉原承租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1983年11月19日,陈某莉与拆迁办签订《拆迁户居民安置协议书》,拆除前述房屋,安置A号和B号房屋。后A号房屋和B号房屋由林某明和陈某莉夫妇承租,二人去世后,A号房屋由林某峰承租,B号房屋由林某宇承租。2018年8月,林某宇和林某峰分别与北京M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房款由林某洋交纳。林某宇取得B号房屋产权证,林某峰取得A号房屋产权证。
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做如下认定:
林某洋主张争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其属于安置人口,应分得A号房屋70%份额,林某峰分得30%份额。B号房屋中,林某明和陈某莉占75%份额,林某宇占25%份额。向本院出具其户籍证明以及结婚登记,其户籍所在为被拆迁地址,拆迁时其年满26周岁,于1983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当时拆迁政策“对男年满二十六周岁、女年满二十四周岁的未婚子女可分室安置”,林某洋认为其符合分室安置条件,而选择与父母共同安置,故应分得A号房屋70%份额。林某峰不予认可。
林某洋向本院出具录音证据,证明其对房屋享有份额,对此,林某峰不予认可,认为录音内容不完整,且系闲聊内容,并不有明确的聊天目的,林某峰未对A号房屋的权属进行过明确的表态和认定。林某宇对上述录音的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证明目的。林某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裁判结果
驳回林某洋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林某洋以其在西城区一号房屋拆迁时,属于安置人口且符合分室安置的条件,故享有A号房屋70%的份额,根据双方出示的证据,被拆迁房屋原系陈某莉承租公房,安置房屋亦是由陈某莉和林某明承租的公房。在其去世后变更承租人为林某峰和林某宇,后由林某峰和林某宇与产权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成为房屋产权人,林某洋以其属于被安置人口要求确认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同理,陈某莉与林某明原为A号和B号承租人,但去世后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已变更,其二人并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份额,故林某洋要求继承陈某莉、林某明的遗产,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