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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承租房屋子女与父母共同作为拆迁人安置房屋子女是否有部分所有权
发布日期:2022-12-18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为原、被告四人共有;2、判令二被告配合二原告办理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由原房屋所有权人赵某鹏变更为原、被告四方共有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事实和理由:赵某鹏、苏某宝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女,即赵某杰、赵某英、赵某慈。赵某英与赵某坤系夫妻关系,赵某鑫系二人之子。赵某鑫自1985年出生起就和父母一起居住于苏某宝承租公房东城区s号,赵某鹏为户主。1993年赵某英因工作原因将户口迁出该房屋,2001年该房屋进行拆迁安置,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与赵某鹏签订《就地安置合同》,载明安置人口6人,分别为赵某鹏、苏某宝、赵某慈、赵某杰、赵某坤、赵某鑫,安置房屋为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购房款的计算使用了安置人口利益,且购房款由原告一家支付。房屋交付后,原告一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支付装修款5万元。2012年1月7日,苏某宝去世,2019年1月16日,赵某坤去世,2021年4月24日,赵某鹏去世。三人均未留有遗嘱。二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具有房改房的特征,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登记的主办单位是东城区政府,其并非一般企业。涉案房屋产权不应适用物权法登记对抗规则,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赵某鹏名下,但应为六位安置人共有,故赵某鑫、赵某坤均为涉案房屋产权人。
赵某英作为赵某鹏、苏某宝及赵某坤的继承人,基于继承关系取得所有权,故二原告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杰辩称:原告所述身份关系、拆迁安置情况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慈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属实,涉案房屋是苏某宝与赵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二人均已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应由赵某英、赵某杰、赵某慈三人按照法定继承共同所有。赵某慈已于2021年底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起诉赵某杰、赵某英。赵某鑫仅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其主张所有权缺乏依据。
拆迁安置时,购房款使用了苏某宝、赵某鹏的工龄和拆迁安置款购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一家支付了购房款,即使原告出资,也不能证明其当然享有所有权。

法院查明
2001年11月24日,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住发中心、甲方)与赵某鹏(乙方)签订《安置合同》,约定乙方在s号有正式住房2间,应安置人口6人,分别为赵某鹏、苏某宝、赵某杰、赵某慈、赵某坤、赵某鑫。乙方选择就地安置方式,自愿购买甲方在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房价款合计104693元。
2003年7月2日,住发中心与赵某鹏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回购合同,乙方购买安置房屋为一号,2004年涉案房屋登记至赵某鹏名下。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购买装饰装修材料、家具的销售单、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装修费由原告支付,经质证,赵某慈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赵某杰予以认可。
关于原、被告身份关系一节,赵某鹏与苏某宝系夫妻关系,赵某鹏于2021年4月24日死亡,苏某宝于2012年1月7日死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赵某杰、赵某慈、赵某英系二人之子女,赵某英与赵某坤系夫妻关系,赵某鑫系二人之子。但原告未就赵某英与赵某坤之间的夫妻关系及赵某英与赵某鹏、苏某宝之间的父女、母女关系、二原告的母子关系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经释明后,询问原告是否能够提供赵某鹏第一顺位继承人范围的证据,原告表示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身份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不予提供证据。
另查,赵某慈已就涉案房屋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另行起诉赵某杰、赵某英,该案尚在审理中。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鑫、赵某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屋,具有房改房性质,赵某鑫为被安置人口之一为由,主张赵某鑫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
根据已查明事实,签订购房合同的购房人系赵某鹏,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赵某鹏名下,原告虽系涉案房屋被安置人,享有安置利益,但该安置利益并非所有权权益,原告仅以赵某鑫为被安置人为由主张对于安置房屋享有所有权权益,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赵某英系赵某鹏、苏某宝及赵某坤的继承人为由,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鉴于本案系共有权确认纠纷,原告主张的继承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且赵某慈已另行提起法定继承纠纷诉讼,故对于原告基于继承关系要求确认赵某英享有相应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行解决。二原告基于共有权确认的后果要求二被告配合办理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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