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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夫妻协议没有财产纠纷后一方起诉再次分割房产法院支持吗
发布日期:2022-12-05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林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顺义区一号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出租收益64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10月24日以被告郭女士的名义认购了坐落于顺义区一号的房屋,原告用个人婚前财产支付房款284.7万元。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离婚时,该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因此,原被告口头约定等房产证办理完毕后,再进行分割处理。离婚后,原告又分4次向该房屋的开发商和被告转款193.9万元,用于支付该房屋的购房款。
2020年6月30日,被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原告认为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理应由夫妻平均分割,与被告就此事协商多次未果。基于上述事实,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郭女士辩称,1.原告的主张基于物权主张,涉案房屋归被告一人所有,有离婚协议、生效判决、房产证为依据,原告并非房屋的共有权人和所有权人,无权分割。之前判决书中有过认定,原告再次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审判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2.涉案房屋为被告个人财产,房租属于涉案房屋所产生的孳息应归房屋所有权人即被告所有,原告无权主张房屋权属和房租收益。现原告多次提起诉讼,均是对离婚协议反悔的体现,企图改写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离婚协议,无论是确认权属还是请求租金均无法脱离离婚协议而单独存在。
离婚时涉案房屋现状为被告与开发商签署了认购书(2015年10月24日),并交付了284.7万元认购款,未签署正式购房合同,且尚有700多万房款未支付,原告当时名下有其他房产,已经没有买房资格,无法签署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并获得该房屋,且原告不愿意承担后续高额房款,也无力支付。
但原告又希望能以房产的形式分配财产,故双方商议将被告个人婚前房屋过户给原告,但由于该房屋金额明显高于原告可从涉案房屋权益中分得的部分,所以双方约定原告以支付涉案房屋的第二笔10%和第三笔10%的房款作为补偿;其余共同财产为双方名下各自的存款,分配方式为归各自所有。基于以上协商内容,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签署了离婚协议,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被告的个人婚前房产分配给女方,涉案房屋由于尚未签署正式购房合同且将来由被告进行签署并购买,故该房产作为被告个人财产未在离婚协议中予以体现。
双方离婚后,被告即依照双方的合意将婚前房屋的产权转移给了原告,原告也依约于2016年4月27日、4月28日支付了涉案房屋第二笔10%购房款94.9万元(54.5万、40.4万),于9月29日、10月19日支付了涉案房屋第三笔10%购房款99万元(59万元、40万),共计193.9万元,至此双方均按照合意对离婚协议进行了全面的履行。双方对涉案房屋各自应享有的权益已经履行分割完毕,不存在未尽事宜。
离婚协议已经另外两案判决均认定为真实有效,根据双方的合意和离婚协议,涉案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对此不享有任何权益,双方对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并履行完毕。虽然双方曾就被告婚前个人房屋和原告为履行离婚协议而支付的款项问题进行过协商,被告也曾一度同意将其婚前个人房产收回后,双方重新对涉案房屋进行分配,但双方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所以针对未达成一致的协商内容,并不能对抗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
现离婚协议已经得到双方的履行,双方针对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分割也已经生效,不存在任何离婚后财产的纠纷问题。综上,从事实和法律角度,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且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法院查明
郭女士与林先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当日,郭女士与林先生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男方自愿将名下位于:海淀区某的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分配为: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离婚后归各自所有。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共同财产。”2016年3月21日,北京市海淀区某房屋的不动产权利人登记在林先生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2017年郭女士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林先生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关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房屋所有权分配的内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认定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遂判决驳回了郭女士的诉讼请求。郭女士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0月24日,郭女士与北京G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签署《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约定郭女士以949万元的价格认购北京市顺义区一号商品房。林先生于2015年10月11日向G公司支付200000元,2015年10月24日支付1698000元,2015年12月29日支付949000元。2016年4月27日,郭女士(买受人)与北京G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郭女士购买出卖人出售的顺义区一号,总价款949万元。
2016年4月27日林先生向开发商支付545000元,2015年4月28日支付404000元。林先生于2016年9月26日向郭女士转款590000元,于2016年10月18日转款400000元。郭女士的亲属郭某滨于2017年3月30日分两笔向G公司分别汇款40719.35元、4752602元,2017年4月1日向G公司汇款21386.71元。
2019年,林先生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郭女士起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顺义区一号房屋归林先生、郭女士共同所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林先生虽提起的系所有权确认纠纷,但实质仍认为涉诉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故本案实质仍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同时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双方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除离婚协议涉及的财产外无其他共同财产,该意思表示的作出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原告(林先生)明知已以被告(郭女士)名义购买了涉诉房屋而在离婚协议中认可无其他共同财产,被告(郭女士)对此并无隐瞒,现原告(林先生)起诉要求确认涉诉房屋系其与被告(郭女士)的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顺义区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后,林先生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出具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林先生对涉诉房屋是否享有相应权益。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系在林先生与郭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郭女士签订认购合同,并由林先生支付了部分房款,双方离婚后,各自均又支付了部分房款。
林先生主张涉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确认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实际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并无不当。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林先生明确知晓以郭女士名义购买涉诉房屋的事实,但其仍在离婚协议中明确表明除离婚协议涉及的财产外无其他共同财产,该约定表明林先生同意涉诉房屋的权利归于郭女士单独所有,现离婚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该约定对于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林先生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林先生主张其与郭女士之间就涉诉房屋的出资以及归属存在口头约定,但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仅能显示双方就涉诉房屋的出资及归属进行磋商,不足以证明双方曾形成合意。且录音时双方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的约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便双方后续达成一致,亦不能直接产生确认物权归属的效力,故对于林先生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林先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上述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2019年3月,郭女士将涉案顺义区一号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根据房屋租赁合同显示,每月租金27000元,租期2年。2020年6月30日,郭女士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为郭女士,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裁判结果
驳回林先生的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林先生诉郭女士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林先生虽提起的系所有权确认纠纷,但实质仍认为涉诉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故本案实质仍为离婚后财产纠纷。
后判决书中再次确认林先生主张涉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确认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实际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并无不当。现林先生再次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郭女士起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分割位于顺义区一号房屋,前诉林先生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与被告夫妻共有并分割,法院按照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并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前诉二审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林先生对涉诉房屋是否享有相应权益,最后否认了林先生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应权益,并判决驳回了林先生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现林先生再次起诉并要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鉴于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否定了林先生对诉争房屋享有财产权益,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林先生诉讼过程中增加的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郭女士向其支付房屋出租收益648000元。,该项诉求的请求权基础在于林先生对于涉案房屋具有财产权益,但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诉争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林先生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财产权益,故林先生要求郭女士支付该房屋的租金收益,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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