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四被告与秦某鹏于2008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周某与秦某贵系夫妻关系。吴某、秦某鹏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长子秦某贵、长女秦某莲、次女秦某珍。秦某鹏于2012年5月1日去世。2019年9月初,秦某莲、秦某珍来到北京市东城区A号房屋内,要求吴某搬离,声称要卖房分钱。吴某将面临无房居住,遂告知秦某贵概况,周某起疑后多次询问秦某贵后,才拿出2008年7月23日被告与秦某鹏签署的《协议书》。
周某当即于2019年9月6日去不动产登记中心询问方知该房屋已经登记在秦某鹏名下。在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秦某鹏在2008年7月23日签署《协议书》,约定秦某贵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A号二居室赠与吴某、秦某鹏,在二老过世后,由其子女依法继承。因所述房屋系周某与秦某贵夫妻二人及其子秦某浩的危旧房改造时购买的安置房,该房是夫妻共同出资184646元购买,
因此,该房产系周某与秦某贵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7月23日签署《协议书》时未告知周某,也未征得周某授权同意,直到周某发现时秦某贵才拿出《协议书》告知,秦某贵无权擅自处分周某的合法份额,严重侵犯了周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书》,支持周某的诉求。
被告辩称
秦某莲辩称,我不同意周某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她的诉讼请求。一、周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的撤销《协议书》发生于2008年7月,距今已经时隔11年。二、本案涉及争议《协议书》签订地、履行地均不在北京市大兴区。三、周某与秦某贵涉嫌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四、周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包括:1.原告所述我要求其搬离、卖房分钱不是事实。2.原告所述刚刚得知2008年7月签订的《协议书》不是事实。3.原告所述夫妻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不是事实。4.原告所述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不是事实。5.原告所述未征得授权同意也不是事实。
事实是:1.原告自始至终是知道关于《协议书》和《协议书》中具体内容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当时是亲自去房屋交易大厅现场办理的过户手续。2.原告亲自参与了关于房屋的安置办理。3.原告亲自参与了关于房屋的贷款办理。4.原告亲自参与了关于房屋解除抵押手续的办理。5.房屋是由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请法院依法查明基本事实,纠正原告的故意虚假陈述,保证案件公正审理。
吴某辩称,2008年8月25日,房屋过户给秦某鹏的时候,周某本人去过户的现场。我们四人到齐后一起办的过户手续。这个房屋是我们老两口房屋拆迁之后的私有财产,我不同意周某的诉讼请求,房屋不是他们夫妻的。
秦某珍辩称,首先,我家老房是M号,拆迁时是北房3间,是我父亲的祖传私房。2001年拆迁回迁两套楼房,一套三居室,一套两居室,本案有争议的是两居室,另外一套三居室我父亲考虑到秦某贵没有房住,将三居室给他了,三居室在B号。其次,拆迁时,我父亲和母亲在我姥爷处居住,我父亲没有参与拆迁的事,由秦某贵和周某办理的,后来这两套房以贷款为名(老人不能贷款)都写到了秦某贵名下,但我父亲说写到他名下也可以,但老两口在世时有权处置房屋,办理贷款之后我父母将房屋又要回来了。
第三,周某他们还贷之后,房屋总价18万余元,有5万元补偿,还剩12万元的贷款,A号房屋贷款由我们三个子女平均分摊的,每人出了4万元。第四,当时秦某贵和周某他们三口人补助都是户口的钱,房屋和他们没有关系,第五,2008年签定的协议,2008年过户大厅没有要求周某签字,但是办理过户手续时,周某也在场,这样才将房屋又过户到秦某鹏名下。所以,周某陈述不知情不属实,自始至终她都是参与的。
秦某贵辩称,我同意周某的诉讼请求。办理过户的时候只有我和我父亲去的,我母亲、我爱人都没有去。后房屋涨价,我姐姐说房屋也有她们的,要求分房,基于上述情况我和她们签订了《协议书》。18.5万元是总的房款,我们也确实交了18.5万元。协议考虑秦某珍能力,让她还2万元她也没有,后来我父亲给我7万元,其中2万元相当于替我父亲给的。我姐姐秦某莲实际不是借我4万元,实际就是借了2万元。拆迁之后我没有房住,去我姐姐那住,每月还她2000元房租,这4万元中的2万元是租金。
法院查明
吴某与秦某鹏(2012年5月1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两人均系初婚,婚后共生育三名子女,即长女秦某莲,长子秦某贵,次女秦某珍。
位于北京市东城区M号平房原登记为秦某鹏所有,有瓦房3间,建筑面积64.7平方米,该房屋为祖产,拆迁时秦某贵、周某、秦某浩、秦某鹏、吴某的户口在该处。安置居民购房拆抵清单显示拆抵金额合计64878元。2001年11月22日,秦某鹏签订《更名具结书》,载明:本人秦某鹏居住北京市东城区M号北房3间,建筑面积64.7平方米,自愿将东四危改安置房转入我儿秦某贵明下,如发生任何家庭纠纷与危改办无关。
2001年小区居民就地安置方案表登记为:产权人秦某鹏,人口5人,房屋地址东城区M号。安置方案情况为原住房1.5间,建筑面积38.82平方米,就地安置B号,A号,购买人夫妇工龄44年。2003年安置方案变更表登记为:产权人秦某鹏,使用人秦某贵,人口5人。变更方案原因为变更付款方式。
2003年8月15日,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甲方)与秦某贵(乙方)签订《安置合同》,已支付金额为184646元。
2008年7月2日,秦某贵和周某将涉案房屋贷款全部还清。
2008年7月23日,甲方秦某鹏、吴某,乙方秦某贵,丙方秦某莲,丁方秦某珍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1.甲方原位于北京市东城区M号私产房三间,建筑面积64.7平方米。2001年政府拆迁,甲方、乙方回迁商品房2套,分别为北京市东城区A号二居室一套,B号三居室一套。甲方考虑乙方当时无住房,乙方之子逐渐长大,同意乙方居住三居室,甲方居住二居室。2.当时甲方未在北京居住,且有身体原因,未能自行办理房屋事宜,乙方提出房屋需要办理贷款,不能以甲方名义,故以乙方名义办理了两套房屋的回迁及购买、贷款手续。3.现乙方将所居住的三居室出售,二居室的贷款已还清,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乙方名下。4.2001年12月16日,各方签订了协议书,对房屋及父母赡养等事宜做出了约定。四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五、房屋费用及支付问题:1.乙方提出,房屋购买发生费用18.5万元,扣除拆迁补偿所得5.8万元,其余房款系乙方出资,按12万元计算,丙方、丁方各应承担4万元,考虑到丁方承受能力,可承担2万元。2.丙方同意承担4万元,原丙方借给乙方4万元,2笔款项互相折抵,双方无需再相互支付。3.丁方同意承担2万元,原甲方借给乙方7万元,其中的2万元与丁方应付乙方2万元互相折抵,乙方、丁方互不支付。乙方欠甲方7万元,折抵后,乙方欠甲方5万元。六、房屋过户至甲方名下过程中,如有需要,甲乙方可签订其他合同、协议等文件,但双方房屋事宜,均以本协议为准…该协议由秦某鹏、吴某、秦某贵、秦某莲、秦某珍签字。
2008年8月25日,秦某贵(出卖人)与秦某鹏(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为北京市东城区A号。该房屋成交价格为63.7万元。当日,秦某贵和秦某鹏双方填写《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申请将上述房屋由秦某贵名下转移至秦某鹏名下。2008年9月17日,秦某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如下:
第一、对于上述2008年7月23日的协议书。周某主张涉案房屋为其夫妻共同财产,秦某贵签订该协议未告知,其不知情,秦某贵是无权处分。秦某贵认可周某的上述主张,其余被告均不认可。
第二、周某和秦某贵主张拆迁时他们一家三口系被拆迁安置人口,A号房屋实际购房人,且是她和秦某贵为购房办理了购房贷款并清偿了房屋贷款。该房屋是周某和秦某贵购买的房屋。秦某莲、秦某珍主张拆迁档案材料中已经写明产权人秦某鹏,提前解押日期是2008年7月8日,周某结清了贷款,恰恰说明其对协议是知情的。
第三、拆迁档案调取的相关文件,经与有关部门核实,有多处伪造变造的情况,涉嫌犯罪,该情况对房屋权属的认定有影响,被告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申请,请求将相关涉嫌犯罪的情况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某主张涉案房屋为其夫妻共同财产、秦某贵无权处分涉案房屋。首先,结合本案中证据,涉案房屋来源于祖产平房拆迁,并非秦某贵原始购买。其次,在拆迁时,被安置人员不仅有周某、秦某贵一家三口,还有秦某鹏、吴某、秦某珍等人,甚至涉及案外人。第三,在涉案平房拆迁后所得两套楼房,秦某贵、周某实际居住在B号房屋且将上述房屋出售,秦某鹏、吴某实际居住涉案房屋,故双方当事人以其行为对房屋进行了居住处分。
四,在本案审理过程,原被告之间对房屋的权属存在分歧。基于上述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案情,对周某主张涉案房屋是其夫妻共同财产及秦某贵无权处分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周某要求撤销的《协议书》,从内容上看亦非赠与协议,故对周某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